111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峻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郁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
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
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
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本院並已就
依職權擷取之採證照片並再送達原告,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
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次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11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經本院函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於重新審查時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
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撤銷刪除,而於111年4月11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1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有本院111年2月8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0年度交字第43號函(稿)、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後之裁決書在卷
足憑(分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87頁及第91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111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該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而就同一舉發
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就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此部分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1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峻和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8日16時4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8.5公里處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10年7月12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8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20日前,並於110年8月13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嗣於110年8月17日向被告提出
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 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111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
撤銷交通裁決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駕駛人盧新安君事后於110年8月17日有向新北裁決處提起申訴,但予110年10月4日遭駁回,維持原議。駕駛人於申訴狀有提出會作出此危險動作,係因當時候喉嚨有卡住異物,需喝水,第一反映就是往外吐出,行駛中有注意旁邊沒有車輛,才作出此動作,並不知有構成危險駕駛違反交通條例之情形,事后駕駛也深表反悔,表示日后會在駕駛座旁放置小型垃圾筒,避免再有類似情形發生,並對於裁決之
罰鍰及事后每排參加安全講習之
懲處欣然接受,其中罰鍰已繳畢。
2.駕駛人違規係屬實,但因其駕駛是公司車,倘係其私人的違規情形,最后導致公司車行照被繳扣半年,這段
期間該車無法使用狀況下,公司會另行租賃一部車使用,因此所衍生的租車費用勢必向該駕駛求償,對駕駛而言
不啻雪上加霜,因該事故盧員已遭公司懲處並扣獎金,再加上先前的罰鍰,將帶給他們全家更多無形壓力,懇請鈞院能撤銷繳扣違規車輛車牌2面之事宜,同時讓盧員有一悔改機會。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駛行為而言,查本件採證影片(採證光碟之「RV-00000000000000-zHxVD.MP4」16:45:54-16:45:59),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中外車道時,於車輛行駛中開門低頭朝路面吐出異物,考量高速公路車速快,駕駛遇突發狀況得反應之時間極短,應保持專注於駕駛,原告開門後僅剩一手操控方向盤,其吐出異物時甚至面部朝下,對於前方路況完全無法掌控,此行為對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影響並不亞於蛇行,參酌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90號
裁定內容,就其整體駕駛行為而言,自屬在道路上之危險駕駛行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屬實,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而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其將汽車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
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
裁罰處分,應無
違誤。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持有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
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
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7月8日16時4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8.5公里處時,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
有據?原告以當時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因喉嚨卡住異物需喝水,於行駛中注意旁邊沒有車輛才做出此動作
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7月8日16時4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8.5公里處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10年7月12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7日內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8月6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20日前,並於110年8月13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嗣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8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情,此有檢舉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查詢報表、原告110年8月17日申訴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0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7671號函、原處分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採證光碟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1頁、第95頁、第97頁),核
堪採認。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7月8日16時4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8.5公里處時,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當時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因喉嚨卡住異物需喝水,於行駛中注意旁邊沒有車輛才做出此動作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0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7671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有關AJG-0003號車於110年7月8日16時45分,在國道1號北向38.5公里處汽車駕駛人無故開啟車門之方式危險駕車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而同函說明三亦記載:「…………經檢視影像,該AJG-0003號車,於110年7月8日16時45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38.5公里處時,無故開啟車門,行駛時明顯未注意前方車況,本大隊舉發核無不當。」(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舉發當時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38.5公里處時,該車之駕駛人
竟無故開啟車門而遭民眾檢舉,於是舉發機關即以該系爭汽車有危險駕駛之事實而予以舉發。復參酌本院依職權擷取該採證光碟錄影畫面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7/08 16:45:53時,見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之中內車道,而在檢舉民眾車輛之右前方處則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駛在其右前之中外車道,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7/08 16:45:55時,即檢舉民眾車輛往前行駛靠近該系爭汽車,遂見該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在車輛持續行駛時竟將駕駛座之車門開啟,
復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7/08 16:45:56時,又見該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將其上半身探出,左手拉著開啟之車門,並且低頭朝下等情,之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7/08 16:45:57時,該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將上半身縮回並且
旋即將車門關上等情,此情與
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0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7671號函文所述相符,則核此在國道高速公路行駛中打開車門駕駛並開門低頭朝路面吐出異物,於考量高速公路車速快,駕駛遇突發狀況得反應之時間極短,應保持專注於駕駛,原告系爭汽車開門後駕駛人勢必僅剩一手操控方向盤,其吐出異物時甚至面部朝下,對於前方路況完全無法掌控,已嚴重危害該高速公路上其他行駛車輛之安全,核諸此駕駛行為,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無誤。為此,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7月8日16時4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8.5公里處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系爭汽車車主即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因喉嚨卡住異物需喝水,於行駛中注意旁邊沒有車輛才做出此動作等情為辯。
惟查,縱使當時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喉嚨卡住異物而需將異物吐出,但該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仍可選擇
無庸開啟車門直接將異物吐在車內即可,另外即使原告再稱系爭車汽車在打開車門時有注意沒有其他車輛才將車門打開,但觀諸本院卷第10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該車駕駛人之舉止,乃是駕駛人將其上半身伸出車外並且一手扶車門另一手握,在低頭吐出異物,則縱使該駕駛人有注意到車旁無其他車輛後始將車門打開,然此時駕駛人竟然以開車門方式為伸軀車外低頭吐物,顯已無法專注於車前狀況,此時
倘若車前有緊急突發狀況發生,在國道高速公路之高速行駛之狀況下,勢必難以反應,如此核諸
上開情節,非但
顯有相當之危險性外,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