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6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17號
原      告  王招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民眾檢舉之錄影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王招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車主:亨陸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8日8時28分,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和平西路1段時,因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目睹違規事實並當場攔停,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10日前,原告因認自己並無違規故拒簽拒收,員警遂當場告知應到案地點、時間及相關權益,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理由,自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送達程序已臻完備,案件於111年2月9日移送被告,原告於受上述舉發後並未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向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8月3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裁決書於111年8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8時28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台北市○○○路○段0000號時,因未暫停禮讓行人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2,600元罰鍰(甲證1)。
⑵、原告因行駛於轉彎處時,該行人仍在行人道上未踏入斑馬線上,故原告無法得知該行人是否有欲穿越人行道至對面,然員警只因該行人站在行人道上便認定該行人有欲過馬路之事實而非以該行人已行為事實(已踏上斑馬線於穿行之行為)對原告做出處分之行為(甲證2),因此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被證5),員警於111年2月8日在重慶南路3段與和平西路1段路口,擔服上午7時至9時之交通疏導勤務,於約8時28分許,員警目睹有一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貨由和平西路1段(西向東)行駛至重慶南路3段與和平西路1段路口處欲向右轉彎進入重慶南路3段,於行經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已有行人步入該行人穿越道,然其並未減速、暫停車輛以禮讓行人先行,員警隨即向前攔停原告,攔停行為該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合於法定程序要求;另檢視原告行向示意圖(被證3),原告自重慶南路3段往和平西路方向行駛,經函詢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被證4),確認該行向係由西往南方向右轉重慶南路3段,屬「右轉彎」行為,為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範疇,併予敘明。
⑵、次查,員警檢附之密錄器影像截圖(被證3),可見有一行人站立於左邊數來第1根枕木紋上(被證3,圖1、2),而原告正駕駛系爭汽車自和平西路欲右轉進入重慶南路3段,爾後行人已向前步行至左邊數來第2枕木紋(被證3,圖3、4),系爭汽車之前懸亦進入行人穿越道,該車右側車頭(前懸)與行人間距離約略1組枕木紋,依上開設置規則以枕木紋寬度40公分加上最大間隔80公分計算,兩者間距離約略120公分,顯小於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中所訂1個車道寬(約3公尺)之取締認定基準,且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規定,駕駛車輛如遇有行人,即應暫停車輛禮讓其先行,然原告於行經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已見行人向前走進該行人穿越道上,確未有任何暫停禮讓行人之舉,仍逕自直行進入銜接車道後遭員警當場攔停,核其行為確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屬實,自屬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5)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行人站立於人行道上,未踏入斑馬線上,即認定該行人有欲過馬路的事實而為舉發,所作處分違法,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被告以原告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裁處,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件移送記錄、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9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13025276號函附之答辯報告表、行向示意圖、擷取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11月24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13061573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89頁)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載明:「…二、具體作為:…㈢…(2)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A.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B.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C.『尖峰時間』或『行人穿越眾多路口』,以指揮疏導人車交替通過為主,如有舉發之必要,應從寬認定,以『實際有影響行人行止者』為取締認定基準,以免因舉發違規造成交通阻塞。…」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具體作為:㈢加強取締違反行人路權之違法行為⑵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A、「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又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則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之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先行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均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行人僅站立於人行道即恣意搶先轉彎向前行駛。
㈣、依檢附之密錄器影像截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可見有一行人站立於左邊數來第1根枕木紋上,而原告正駕駛系爭汽車自和平西路欲右轉進入重慶南路3段,爾後行人已向前步行至左邊數來第2枕木紋(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系爭汽車之前懸亦進入行人穿越道,該車右側車頭(前懸)與行人間距離約略1組枕木紋,依上開設置規則以枕木紋寬度40公分加上最大間隔80公分計算,兩者間距離約略120公分,顯小於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中所訂1個車道寬(約3公尺)之取締認定基準,且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規定,駕駛車輛如遇有行人,即應暫停車輛禮讓其先行,然原告於行經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已見行人向前走進該行人穿越道上,確未有任何暫停禮讓行人之舉,仍逕自右轉進入銜接車道後遭員警當場攔停,核其行為確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屬實,自屬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㈤、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所載:「職於111年02月08日上午07時至09時於重慶南路三段、和平西路一段路口擔服交通疏導勤務,約於08時28分許見自小客貨車(000-0000)由和平西路一段西向東行駛至重慶南路三段、和平西路一段路口處右轉往南駛入重慶南路三段,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暫停禮讓已步入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該駕駛違規態樣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9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13025276號函示說明二「本案經員警調閱執勤蒐證影像答復,係於111年2月8日8時28分在本市重慶南路3段與和平西路1段西南端、因目睹旨揭車輛行經本市和平西路1段右轉重慶南路3段,因車輛行經路口,時值行人已步入行人穿越道枕木紋,車輛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三公尺,約三個枕木紋)達一個車道寬,逕自搶越通過行人穿越道,已有影響行人優先通行權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車輛未依規定暫停禮讓行人通行,本案員警依法攔停舉發並無違誤。」(見本院卷第69頁)相符,足見員警於上開爭訟事實概要所載時、地目睹有一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貨由和平西路1段(西向東)行駛至重慶南路3段與和平西路1段路口處欲向右轉彎進入重慶南路3段,於行經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已有行人步入該行人穿越道,然其並未減速、暫停車輛以禮讓行人先行,員警隨即向前攔停原告,攔停行為該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合於法定程序要求,參以原告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自和平西路往重慶南路3段方向行駛,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11月24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13061573號函覆略以「爰該車係由西往南方向右轉重慶南路3段,屬「右轉彎」行為(見本院卷第83頁),佐以上開照片所示,行人已向前步行至左邊數來第2枕木紋,並非
  如原告所述,行人站立於人行道上,未踏入斑馬線上等情。
⑵、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5-87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敘明之。
七、結論: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