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交字第619號
原 告 林忠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
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
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
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
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林忠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6日9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經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後認定原告違規屬實,遂於111年2月26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12日前,案件並於111年3月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嗣於111年6月10日向被告提出
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
法律效果)。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紅線臨停的部分事實倶在,這點原告並不爭辯。但是在開車門這一項,請容原告在此作申辯。如影片所顯示,事發當下,原告的車門只有開啟一點點,大約只有30度不到,這也是秉承兩段式開車門作法,然而原告在第一階段半開車門時檢視有無後方來車時,孰料,憾事就已經發生了。
2.然而在交通事故裁決中,僅僅以原告有無開啟車門來論斷是否主因,卻不申明原告是在進行第一階段的半開車門時所發生的事故,此等裁決殊難使人服氣。
3.再者,摩托車駕駛的車速,煞車是否正常,車胎車紋是否合格,以及緊急煞車是否過當,都是影響到此次事故的重要因素,希望法院能針對這部分詳加調查。
4.個人開了一輩子的營業車始終兢兢業業,小心謹慎。此次的事故導致一個年輕人死亡,讓原告內心日夜煎熬,受到極度的道德譴責,也希望能夠以金錢彌補這次的憾事。然而,歷經疫情的衝擊,原本微薄的收入已經入不敷出,如果再因此被
吊扣駕照而喪失唯一的生活技能。那麼,除了生活難以為繼之外,更難以賺錢來彌補死者的家屬。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當事人筆錄及事故圖,並
參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事故發生經過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至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129號前,於設有紅線處臨時停車讓後座乘客下車,為至後車箱幫忙乘客拿行李,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行駛於後方之機車,致其閃避不及向左倒地後遭同向左側直行之營業半聯結車輾斃…。」,對照當時行駛於聯結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11102DN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mp4」),於畫面時間09:48:03至09:48:13,原告將車輛違規停放於路邊劃有紅線處,於09:48:07處,原告開啟駕駛座車門,當時
訴外人(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且已行經系爭汽車之車尾部分,原告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與該機車之距離,致該騎士為閃避而自摔,於自摔後遭左側營業貨運曳引車輾斃;又自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以觀(採證光碟之「11102DN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09:43:12至09:43:17,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行經新北大道1段129號前時違規停靠於路側紅線處讓乘客下車,09:43:17至09:43:24,綠色營業曳引車顯示左側方向燈並變換車道,於09:43:25至09:43:28,原告開啟駕駛座車門,並未注意後方機車之距離,致該騎士為閃避而不穩自摔,自摔後遭捲入左側曳引車之車輪,當場死亡,
綜上所述,
足證原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將車輛停放於路邊,突然打開車門時應注意能注意,疏未注意後方訴外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而致其不及閃避自摔倒地,後遭行駛於同向車道之營業曳引車輾斃之事實,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2條之規定開啟車門
顯有過失,其過失與訴外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2.原告固以:「當時正進行兩段式開車門之第一階段,憾事即發生」等語為辯,
惟經檢視
上揭行車紀錄影像及路口監視影像,均可見原告於機車騎士行至其車輛車尾部分時打開駕駛座之車門,此時機車騎士已無足夠反應空間及時間,為免撞擊車門僅能向左閃避,又因事發突然致行車不穩最終人車倒地而遭同側行駛之曳引車輾過,
堪認訴外人之死亡結果實因系爭汽車開啟車門不當所致,已甚明確;而所謂「兩段式開車門」,係指下車時先為開車門留意後側方有無人車,確認安全後才能完全打開車門,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確認後方有無人車通行,以降低後方車輛因而開啟車門行為致發生事故之風險,然如上述說明,縱原告正執行其所述之第1階段開門,然於開啟車門前騎士已行至其車輛附近,此時應待其經過後再開啟車門,
而非無視客觀路況逕以形式上已執行兩段式開門而主張免責,故原告主張尚難做為解免
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本件
裁罰處分之作成並無
違誤,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3.末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如上揭說明,本件原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開啟車門時先注意後方是否有人車通行,經查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車輛通行順暢,且系爭機車前方並未有其他車輛,原告視線並未遭遮蔽,應可清楚看見該機車之行向,有注意可能性而未注意,
難謂不具過失,故其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自符合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
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26日9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
有據?
(二)原告以其當時車門只開一點,大約只有30度不到,其依兩段式開車門做法,在第一階段半開車門時檢視有無後方來車時,孰料憾事已發生
等情為由,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26日9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經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後認定原告違規屬實,遂於111年2月26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12日前,案件並於111年3月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11年6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
法律效果)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舉發員警回覆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訴外人王家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三重分局交通分隊111/02/26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大(要)交通事故通報(紀錄)單、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附卷
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95頁、第99頁及第181頁、第103頁、第104頁及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9頁、第156頁、第172頁、第175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8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26日9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擔服三重交通分隊編排之交通事故處理勤務,接獲勤指通報111年2月26日時43分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129號之交通事故,訴外人張廣致騎乘普重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因閃避原告所違停之系爭汽車及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與原告車輛及訴外人王家慶發生碰撞,經舉發員警調閱事故現場監視器及相關行車紀錄器,還原事故過程真相,另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中最後鑑定意見,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為肇事原因,而予以舉發等情,
業據舉發員警回覆聯記載
綦詳(見本院卷第181頁),核與本院卷第103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之現場處理摘要欄
所載:「A車林忠成駕駛營小客(車號:000-0000)沿新北大道一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並停靠路旁等客人上車,B車張廣致騎乘普重機(車號:000-0000)沿新北大道一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C車王家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00)(子車:31-GT)沿新北大道一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A車開啟駕駛座車門,B車煞車自摔,機車與A車碰撞,B車駕駛倒地與C車碰撞………」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
依職權所擷取本案被告所提採證光碟內所播放之錄影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7頁)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2/26 09:48:02時,見被害人張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一輛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方處之外側車道上,嗣照片顯示時間2022/02/26 09:48:03至09:48:06時,復見前述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往左行駛跨越白色車道虛線,行駛至中外車道上,而被害人張廣致則是繼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內,此時在該被害人張廣致車輛前方不久處之外側車道上即見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黑色圓圈所標示之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路邊,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2/26 09:48:07時,見原告打開系爭汽車之駕駛座車門,而此時被害人張廣致則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系爭汽車之左後方處,然該被害人張廣致為閃避前方系爭汽車所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即見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傾斜,
旋即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2/26 09:48:08時,見被害人張廣致當場人車倒地,並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2/26 09:48:09至09:48:10時,見被害人張廣致再遭左側車道所行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輾壓而過等情,亦與前揭舉發員警回覆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之現場處理摘要欄內所記載之事故發生經過情形,互核相符,並有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9頁)在卷
可佐。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26日9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違規行為無誤,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當時車門只開一點,大約只有30度不到,其依兩段式開車門做法,在第一階段半開車門時檢視有無後方來車時,孰料憾事已發生等情為由,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乃屬無理,不可採。
1.查,原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依原告於111年2月26日製作調查筆錄時,其陳稱:事故當時伊駕駛營小客TDS-6021號到事故地點要載客人,當時客人準備要上車,伊看他拿了一個行李箱,伊就打開駕駛座車門準備下車要幫他,接著伊就聽到碰撞聲,機車MUE-6836騎士張廣致人車摔倒在地上,然後左邊一台砂石車就開過去等語,隨之,員警即向原告詢問其開門準備下車時,其有無發現危險?有無發現普重機騎士騎車過來?而原告均答稱:沒有,以上有原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
2.細觀本院依職權所擷取之前述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99頁)所示,可知當原告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2/26 09:48:07時,打開系爭汽車之駕駛座車門時,該被害人張廣致早已行駛至該系爭汽車之左後方處,
參諸當時原告將系爭汽車違規臨時停車在外側車道上,已佔據外側車道一半寬度之範圍,此時在左側之中外車道上,又有大型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此時縱使原告將只將系爭汽車之駕駛座車門打開30度不到,
衡諸此舉非但使被害人張廣致反應不及外,更造成其閃避之空間縮短,顯有害於該被害人張廣致之行車安全甚明。
3.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其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可將車門開啟。而查當時情形,被害人張廣致既已騎乘機車至系爭汽車之左後方處,原告不論是從左後視鏡觀看,抑或是在駕駛座內轉頭察看,均可輕易發現被害人張廣啟之車輛,而
無庸依兩段式開車門之方式查看,核此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所規定外,亦是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理,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至於原告再以其被吊銷駕照影響工作生計為辯,然就此吊銷駕照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明文之處罰,被告依法所必須為之
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駕駛交通工具之自由及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
比例原則相牴觸,況本院審認該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其自由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原告除可搭乘其它大眾交通工具外,並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1年之
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駕駛車輛權利,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活與生計,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依法仍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合法理由。此外,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
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