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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66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61號
原      告  李昇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TH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7日23時56分,駕駛訴外人三傑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停車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緣石正面及頂面劃設紅色實線處(駕駛人不在場),而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犂派出所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111年8月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TH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三傑交通有限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5日前,並於111年8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7月29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系統陳述不服舉發,而訴外人三傑交通有限公司亦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TH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於111年7月27日23時56分(舉發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紅線違停,遭到員警舉發。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深夜時段(0-6時)違規停車,除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及違反本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等4種情形,員警依法應予製單舉發外,其餘因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施予勸導。
   2、違規地點位於○○路00巷00號(○○國小旁),道路寬度10公尺以上且為無尾巷,巷道内僅有學校並無其他住戶,且深夜時段道路車流量低,不影響交通安全,尚能提供夜間基本人車通行需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面對情節輕微違規應以勸導、糾正為主開罰為輔,而員警未評估情節輕重即開罰,認為執勤警員裁量怠惰。
   3、舉發時間顯示為23時56分,但本人手錶時間已過深夜0時,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深夜時段(0-6時)停車,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若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可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5項規定,免經勸導程序免予舉發。且該路段沒有設置時鐘,無法得知本人手錶與員警攜帶電子設備有時間誤差,並且認為本人手錶準確無誤,質疑員警當天攜帶的電子設備未與國家時間與頻率標準實驗室校正。經審視舉發機關回復函中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8月9日北市警信分交第0000000000號書函),證實舉發照片中所呈現的時間及日期均為後製貼上,也並非準確紀錄違規當下時間,影響本案裁罰基準之認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2、依本件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員警於111年7月27日21時至00時擔服勤務,於21時開始在違規檢舉熱點,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小到○○公園)執行拖吊、告發及逕行舉發紅線違規停車,當日共計逕行舉發紅線違規停車18件、拖吊紅線違規停車10件、告發紅線違規停車2件,其中包含本件系爭車輛,又於舉發當時系爭汽車駕駛座處於無人之狀態,且附近亦未見駕駛人,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是回歸「停車」行為之認定。又檢視舉發當時所攝之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處之路側緣時確實繪有紅線,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之規定,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停車與臨時停車行為間為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是以,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劃有紅線之道路,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屬實,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3、原告固以當時為深夜且停放行為未對人車通行造成影響而主張應先予以勸導;惟員警當時以行動載具(小電腦)進行舉發,該電腦時間以蘋果系統時間為準且無法任意更改,而完成本件舉發之時間為23時56分,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謂「深夜時段」;又考量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而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的設置,乃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於停車而因此繪設,目的即在於禁止車輛駕駛人在繪設有該類標線路段上之停車行為,故原告將車輛停放於紅線處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態樣,並不以是否妨礙他車行為必要,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為解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本件違規時間以其手錶時間為準應已過0時,是否可採?
(二)本件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免予舉發,是否適法?
(三)本件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免罰,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申訴書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8月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13043645號函影本1紙、採證照片影本2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7頁、第68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7頁、第9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違規時間以其手錶時間為準應已過0時,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
   ,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略)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職務報告敘明:「職於民國111年07月27日21時至00時擔服勤務,於21時開始,在本所違規檢舉熱點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小到○○公園)執行拖吊、告發及逕行舉發紅線違規停車。職於當日共計逕行舉發紅線違規停車18件、拖吊紅線違規停車10件、告發紅線違規停車2件。職所使用行動載具(小電腦)及舉發APP北市智慧警勤為蘋果系統時間且無法任意更改。檢附現場採證彩色照片2張、違規人停車位置示意圖及現場彩色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動資訊平台拖吊、逕舉、告發件數明細、違規人駕籍、車籍。違規人為職業駕駛更應熟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非知法犯法,違規人違規屬實,建請依規定裁罰。」(見本院卷第83頁),且有與該職務報告所載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動資訊平台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在卷足憑,而依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動資訊平台資料所載,就本件違規之舉發時間為「0000-00-00 00:56」,是原告空言本件違規時間以其手錶時間為準應已過0時,自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免予舉發,核屬適法: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2、然查本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時間係「23時56分」,非屬深夜時段(0至6時),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舉發機關就本件予以舉發,自無違法。
(四)本件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免罰,核屬適法:
   1、按行政罰法第19條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
   2、由前揭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罰賦予處罰機關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權限,是除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其裁量。查本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法定罰鍰金額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固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惟被告已審酌原告違規情形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事由,且未有何特殊情狀宜免除對原告裁罰,基於執法公平性的考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自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