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交字第741號
原 告 金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東君
原 告 廖家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分別不服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0號裁決及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等不服被告等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而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
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
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
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
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等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分別以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0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及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0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經本院以111年11月7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1年度
交字第741號函請被告等
予以重新審查,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重新審查後,發現其中關於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0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其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
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該裁決書之處罰主文第二點予以刪除;另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重新審查後,則發現本件歸責通知書係於111年10月26日合法寄存於新莊新泰路郵局後始生效力,原告廖家生至此方得為本件處分之受處分對象,故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乃於111年11月21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裁決書,此有111年11月7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1年度交子第741號函、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答辯狀共2件、變更前、後之
前開裁決書共4件在卷
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7頁至28第頁、第51頁至第55頁及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5頁及第17頁及第87頁及第147頁)。從而,本件原告二人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分別更正及撤銷
上開原裁決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
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上開變更後之裁決,均非完全依原告等二人之請求處置,則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上開變更部分自不得視為原告等人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分別變更後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0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0號裁決書及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廖家生駕駛原告金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5日凌晨00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思源路右轉中央路約100公尺外側車道)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於111年7月5日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違規採證資料後,認原告確分別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遂於111年7月2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金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2日前,並於111年7月29日入案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原告金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即於111年9月12日提出
申訴不服舉發,並於111年10月14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遂以新北裁管(責)字第481110024271號函對駕駛人即原告廖家生為歸責通知,該歸責通知書並於111年10月26日合法寄存新莊新泰路郵局。而原告金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除委託原告廖家生向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製開裁決外,
嗣原告廖家生亦於111年10月19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111年10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金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1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廖家生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二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原告分別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銷撤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
按原告金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之汽事駕駛人原告廖家生在原告金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均遵守道路交通之規定,也受原告金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職業訓練,故均循守交通規則。
2.而在111年7月5日19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思源路右轉中央路約100米外側車道)時,因在正常之駕駿時忽見左側前面有障礙物(不知為何物),故為避免發生事故而閃避至外側車道,乃是因突發事故而向右閃避,並不
是故意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而原附之照片並沒有照到車輛之左前方,因此原裁決未斟酌斟酌到此狀況故未詳細斟酌當時之狀況而裁決容妥適之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答辯要旨:
1.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查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臨思源路岔路口前路段為2車道之設計,駕駛人於111年7月5日0時19分許駕駛TDU-9209號車自新北市中央路臨思源路岔路口前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因未注意與外側車道行駛車輛左右間隔,迫使外側車道行駛車輛因行車空間壓縮而剎車讓道,以避免擦撞事故發生,經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其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檢舉日期:111年7月5日),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畫面後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
爰依法定程序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2.原告陳述認當時行經該路段時,發現車道上有障礙物而緊急閃避,並非故意緊急減速或變換車道,
惟經檢視舉證影片(光碟檔案名稱:舉證影片.avi),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影片開始時間為00:18:37,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思源路外側車道,TDU-9209號車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同一車道;影片時間00:18:38至43秒,TDU-9209號車逐漸向右停靠於路邊,檢舉人車輛仍行駛於思源路外側車道上,並超越TDU-9209號車;影片時間00:18:50,檢舉人車輛右轉中央路;影片時間00:18:59至00:19:13,TDU-9209號車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左方,並以驟然變換車道、剎車等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又畫面內中央路2線車道均可清楚辨識,並無原告
所稱有障礙物影響其行車動線之情事。按在劃設有標誌或標線之道路,各級車輛當遵守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各該車道內循序前進不得爭先恐後,倘有變換車道需求,更不得罔顧相鄰車道路權而驟然變換車道迫使原行駛於相鄰車道上車輛讓道,本案違規事證
已臻明確,有行車紀錄器影像
可資佐證,原告所陳顯係推諉之詞。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金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答辯要旨:
1.檢視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採證光碟之「舉證影片.avi」,畫面時間:00:18:53至00:19:12)內容,於畫面時間00:18:53至00:18:59,檢舉人駕駛車輛自新莊區中央路右轉進入思源路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而於其行駛間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上並未見有任何障礙物,於00:18:59至00:19:12,原告廖家生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隨即貼近檢舉人車輛並顯示右側方向燈欲強行切進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人因此放慢車速,而系爭汽車則保持跨越兩車道之行駛方式貼近檢舉人車輛之左側向前續行,是原告廖家生於系爭地點確實有以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驟然變換車道插入
訴外人之車輛前方車道,迫使其不得不因此放慢車速讓道於原告廖家生,爾後因原告廖家生遲遲未進入外側車道才繞過車輛向前直行,核其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一路以貼近檢舉人車輛左側之方式行駛),應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關於危險駕駛之規範所欲禁止之不法行為,被告據上開違規事實認定原告有該當處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中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應屬
有據。
2.原告廖家生固以(答辯狀誤繕為「已」字)當時係因車道上有不明障礙物,未避免發生事故才閃避至外側車道,惟自
上揭影像以觀,當時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並未見有任何障礙物,亦無任何客觀上使原告家生不能正常行駛之因素或緊急狀況,其行為自該當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又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其影像畫面連續、光澤自然且並無剪接痕跡,應已足夠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原告廖家生亦未對其所主張提出積極事證已供佐證,是原告廖家生主張尚不足採為解免本件
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不影響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
3.再者,原告廖家生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廖家生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
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
違誤,原告廖家生之訴為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
爭點:被告認原告廖家生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二人,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二人主張原告廖家生駕駛系爭汽車時,因見左側前方有障礙物,為免發生事故而閃避至外側車道等情,否認本案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廖家生駕駛原告金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5日凌晨00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思源路右轉中央路約100公尺外側車道)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於111年7月5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違規採證資料後,認原告等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遂於111年7月29日製單舉發原告金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2日前,並於111年7月29日入案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原告金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即於111年9月12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並於111年10月14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遂以新北裁管(責)字第481110024271號函對駕駛人即原告廖家生為歸責通知,該歸責通知書並於111年10月26日合法寄存新莊新泰路郵局。而原告金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除委託原告廖家生向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製開裁決外,嗣原告廖家生亦於111年10月19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金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廖家生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9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73280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
暨送達證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89477號函、檢舉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88854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37頁及第139頁、第87頁及第89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4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7頁、第149頁、第77頁及第153頁),核
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廖家生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二人,均屬合法有據。原告二人主張原告廖家生駕駛系爭汽車時,因見左側前方有障礙物,為免發生事故而閃避至外側車道等情,否認有本案之違規行為,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
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
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
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
參照),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何時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予以區分外,並再以(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等為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88854號函文說明二、(二)所記載:「查本市新莊區中央路臨思源路岔路口前段為2車道之設計,駕駛人於111年7月5日0時19分許駕駛
旨揭車輛自本市中央路臨思源路岔路口前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因未注意與外側車道行駛車輛左右間隔,迫使外側車道行駛車輛因行車空間壓縮而剎車讓道,以避免擦撞事故發生,經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其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由本分局員警審視畫面後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爰依法定程序舉發……。」(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可知本件舉發機關經審視檢舉民眾所提出之違規錄影資料後,認為原告廖家生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時,突然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迫使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檢舉民眾車輛剎車讓道之違規情事,遂予以舉發等情。復觀諸本院
依職權擷取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答辯時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播放錄影畫面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206頁),亦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18:49至00:18:54時,檢舉人車輛由思源路之外側車道右轉中央路之外側車道,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18:55至00:18:58時,該檢舉人車輛並繼續沿思源路之外側車道往前直行,嗣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18:59時,即突然見原告廖家生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之車頭出現,便立刻打右轉方向燈往右側行駛,此時亦見該系爭汽車之右前車輪已壓在白虛線之車道線上,之後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19:00至00:19:10時,仍見該系爭汽車持續靠右行駛變換車道,並佔據外側車道約三分之一度之範圍,而迫使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亦往右側讓道行駛,而在此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該系爭汽車亦是車身持續併行跨越在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等二個車道行駛,而檢舉人車輛即又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19:11至00:19:15時,往前加速行駛超越前開系爭汽車等情,以上各節核與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88854號函文所述大致相符。準此足認,原告廖家生駕駛原告金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5日凌晨00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思源路右轉中央路約100公尺外側車道)時,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等據此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二人,即均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告廖家生駕駛系爭汽車時,因見左側前方有障礙物,為免發生事故而閃避至外側車道等情為辯。惟細觀上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96頁),可知當檢舉人車輛由思源路右轉至中央路行駛之過程中,均未見該中央路上有任何障礙物阻擋在道路上或是有其它緊急狀況而須閃避之情形,且依該採證照片內所見,原告廖家生駕駛系爭汽車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19:00至00:19:10時之過程中,乃車身持續併行跨越在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等二個車道行駛,則參酌一般車輛駕駛人縱遇前方有障礙物阻擋或其它緊急狀況發生,而須閃避至相鄰車道,然因相鄰車道有其他車輛行駛,衡情車輛駕駛人理應會將車輛駛回原來所行駛之車道,但本件原告廖家生並非如此,反而駕駛系爭汽車橫跨二個車道十秒鐘之久,顯見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常情有違,更何況原告亦未提出當時前方有障礙物之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二人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