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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76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69號
原      告  義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德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3日14時41分許,經駕駛而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行駛至該路段60巷巷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月4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11年9月1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29日前,並於111年9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9月19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0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3日1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遭民眾檢舉「雨天未依規定開啟頭燈」。經原告提起申訴,被告仍認定原告違規。
   2、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警方及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雨天未依規定開啟頭燈」之規範,即應依前揭法條規範,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檢視照片,當時已雨過天晴,且無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之狀況,實無開啟頭燈之必要,益證警方及裁決機關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3、綜上所述,警方及裁決機關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人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影片.avi」,畫面時間14:41:10至14:41:16),可見檢舉人駕駛車輛時使用雨刷,且不斷有雨水噴濺於車輛擋風玻璃上,亦可見路面水漥不斷因雨滴落下而出現漣漪,堪認當時確實為雨天且天色昏暗,與原告所指雨過天晴等與顯不相符,是行經之駕駛人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亮頭燈以策安全,然自旨揭檢舉影像以觀,系爭車輛行駛於八里區龍米路2段內側車道至行經龍米路2段60巷口期間,其車頭大燈確實均未亮起,另有影像截圖可稽;又經對照車籍資料,該車確實為原告所有之車輛,核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燈光使用之規定,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不當。
   2、再者,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斯時雨過天晴,且無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之狀況,實無開啟頭燈之必要,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10月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70839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第75頁、第77頁、第78頁、第79頁、第8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9幀(見本院卷第65頁、第93頁至第123頁〈單數頁〉)、檢舉人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斯時雨過天晴,且無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之狀況,實無開啟頭燈之必要,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4、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車輛之雨刷使用中,而路面水漥不斷有雨滴落下而出現之漣漪,且天色昏暗,又衡諸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之車輛確有開啟頭燈,是原告所稱斯時雨過天晴,且無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之狀況,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實屬明確,故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