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施善懷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
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
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行政起訴狀」對於原告欄誤載為「施善懷」,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應將起訴狀上的原告欄更正記載為「冠璇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君萍」方為適法;另本件起訴狀「具狀人」一欄僅有實際駕駛人「施善懷」之簽名,欠缺原告「冠璇交通有限公司」之公司蓋章及其
代表人「許君萍」之簽名或蓋章,是原告應另行提出有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提出
繕本或影本各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三、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
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提出補正後的書狀及其
影本或繕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伍日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補正後若有其他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