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交字第842號
原 告 宏鎂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權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2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收受起訴狀
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
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
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以民國111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
裁罰原告,
嗣經原告不服其中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
上開111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並於112年1月1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而變更裁處僅
罰鍰之部分,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依
前揭規定,本院
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2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緣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下稱
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20日15時10分許,經駕駛違規停車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經舉發後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在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親眼目睹而上前取締,
惟其駕駛人返回後逕行駛離現場規避稽查,並於過程中未繫安全帶,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警員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件於111年6月23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6月27日合法
送達於車主,車主於111年7月7日辦理歸責於承租人即原告之事宜,而由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後,原告於111年8月23日向被告提出
申訴,惟其未再辦理歸責予駕駛人之事宜,
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2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1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整」、「罰鍰1,5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本件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違規停車屬實,我當下知道警察要抓違規之後,我立刻把車駛離,我認為查驗結束了,我沒有印象他說要開單,但他有叫我提供證件。我當下沒有提供證件。我知道我自己有違規,我跟他說抱歉,我趕快把車開走,我以為這樣就結束了。
⑵、當下我駛離時,我有說抱歉,但我沒聽到有要開單這件事,所以我以為結束了,他只說他是員警叫我拿證件,我也不知道他要幹嘛,我以為結束審查所以把車開走。前面的路口無法停車,那是在十字路口,所以我最後停在一個比較安全的地方。我公司在這附近,這邊的路我很熟。
⑶、整件事情,我覺得一案多罰不合理,可以針對我公車臨停,這我承認,但當下我沒辦法顧及其他,我影響公車當然趕快把車駛離,他又開我不服稽查等,他要怎麼認為我肇逃,且他後來要我停車的地方也不能停,我覺得這些是不合理的,針對公車臨停的部份,我已經繳清了,未打方向燈的部份已經撤銷了。剩安全帶跟不服稽查。
⑷、我覺得針對公車臨停的部份我承認,另外三個紅單,未打方向燈的部份已經撤銷,安全帶則是一案多罰不合理,至於不服稽查的部份,我沒有不服稽查,影像檔也很清楚。既然他有拍照,針對車開單就好,我不服稽查是要跑到哪裡去,且他第一時間叫我停車的地方根本不能停車,我不知道他要開我不服稽查的理由是什麼。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附件3-微型攝影機畫面1.mov」、「附件4-微型攝影機畫面2.mov」),於畫面時間15:09:59處,可見有一車號000-0000之白色自小客停放於公車招呼站之專用停靠格內,員警遂前往查看,於15:10:02至15:10:03,清楚看見駕駛人並未於車內,明
顯有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違規停車之違規,員警停車後開始拍照採證,於此過程中駕駛人匆匆自第一銀行跑出,15:10:35至15:10:42時,員警向駕駛人表示:「你好,有帶證件嗎?要開單了」,駕駛人聽聞後回以:「歹勢啦」,員警再次表示仍要以臨停舉發,
惟於15:10:45至15:10:52,駕駛人上車後隨即將車輛駛進車道後逕行離開現場,拒絕配合員警稽查,而於駕駛人將系爭汽車自停放處起駛進入車道時,並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被告據此作成第C00000000號處分,應無
違誤;而員警見狀隨即騎乘警用機車沿路鳴笛追趕在系爭汽車後,兩者距離極近,駕駛人應得於後視鏡看見在後追趕之員警,15:11:23至15:12:16,於行經板橋區仁化街64巷口時,恰逢該路口紅燈,員警騎至該車輛駕駛座旁並不斷大聲喝令駕駛人靠邊停車接受稽查,駕駛人充耳不聞並於號誌轉綠後逕行駛離右轉進入仁化街42巷5弄,綜上,
堪認原告對員警示意盤查之行為主觀上明確知悉,然仍拒絕配合出示證件供員警製單舉發,是原告主觀上對員警攔查行為知悉,客觀上亦已構成逃逸行為,其行為自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主客觀要件,被告據此作成第48-C00000000號處分,亦無違誤。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系爭汽車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我違規停車返回,有聽到員警叫我拿證件,但沒聽到他說要開單,以為查驗結束,說抱歉並趕快把車開走,嗣警員追查至不能停車的十字路口,我最後有停在一個比較安全的地方,另處罰未繫安全帶一案多罰不合理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
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9月2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88889號函、警員報告書、勤務分配表、違規擷取照片、歸責資料、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2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4009440號函、112年1月12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23頁),此事實應
堪認定。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0款、第5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
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
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
拘束而適用之。
㈢、本件舉發經過,
業據舉發警員以前揭報告書載稱
略以:職於111年6月20日15時10分擔服45取締違規勤務,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系爭汽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違停,察看車內無駕駛人,便欲逕行舉發該車違規,之後見車主自第一銀行走出,便向其表明是否有帶證件要開單了,當時職站於違規汽車左側,警用機車停於汽車正前方,駕駛
竟完全不顧警方安全,坐上汽車之後直接向左切出駛離現場,職立即攔停該駕駛,但該駕駛不理會職的攔停,過程中駕駛於道路起駛前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職立即駕駛警用機車追該違規汽車,之後將該駕駛攔停請其出示證件,警方要開單了,駕駛表示不願出示證件,要求警方直接開單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一、2022年6月20日下午15時09分59秒,員警發現該系爭汽車違停在公共汽車招呼站的範圍內。二、2022年6月20日下午15時10分17秒,員警發現車內無人,拿出手機進行拍照取證。三、2022年6月20日下午15時10分34秒,駕駛人就從店內走出,發現員警拍照,駕駛人伸出左手,五根手指張開做出手勢。四、2022年6月20日下午15時10分39秒,員警說你好有帶證件嗎,要開單了,駕駛人進入駕駛座,並表示歹勢,員警說可是還是要開。五、2022年6月20日下午15時10分46秒,駕駛人進入駕駛座把門關上,未繫安全帶。六、2022年6月20日下午15時10分47秒,駕駛人將車駛離現場,員警比手勢並說ㄟ等一下、等一下、ㄟ。畫面未見駕駛人有打方向燈就離開現場。七、2022年6月20日下午15時10分59秒,駕駛人駕車離開現場以後,員警騎乘巡邏車鳴笛從後面追上。八、2022年6月20日下午15時11分11秒,員警騎乘巡邏車追到系爭汽車後方約半車距離,沿路有鳴笛。九、2022年6月20日下午15時11分24秒,系爭汽車行經文聖街路口時,號誌燈呈現紅燈狀態,系爭汽車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員警騎至駕駛座的旁邊,示意停車,並請駕駛人靠邊停車。員警說視同拒絕攔停,請靠邊停車,我要開單了。警笛聲持續響起。十、2022年6月20日下午15時12分07秒,號誌燈轉為綠燈時,系爭汽車並未路邊停車,繼續往前行駛。」(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互核相符,足認本件系爭汽車經駕駛確於上開時、地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違規停車屬實,則執勤警員自應依法上前執行取締,經明確告以「有帶證件嗎,要開單了」,駕駛人即有配合接受現場稽查之義務,
詎其仍即駕駛離去,且另有未繫安全帶違規,而過程中警員再比手勢並說ㄟ等一下、等一下、ㄟ而明確示意其停車,則警員自得採取逕行舉發系爭汽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方式無疑,另因原告接獲舉發後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事宜,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⑴、系爭汽車之駕駛人目睹發舉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因而返回駕駛系爭汽車,且警員於過程中近距離告知「有帶證件嗎,要開單了」、「(比手勢)ㄟ等一下、等一下、ㄟ」等語,足見警員已明確示意該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無疑;復
衡諸其既係甫違規在先,則就警員是否對其進行攔停,更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
予以辨明,是其
所稱沒聽到警員說要開單,實難採信。況且,縱使其未能於短時間內立即確認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然依上開主、客觀情事,就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之可能性,自非可全然排除,亦即其應可查覺警員請其出示證件可能係對其為攔查之動作,則其當可預見若警員確有該舉措而因己未停車接受稽查,勢將發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結果,詎其仍未停車予以確認而逕行駛離,即係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則
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應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⑵、又如前述舉發警員認定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明確,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就執法警察發現有駕駛人駕駛車輛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所進行之舉發程序,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從而,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而經員警攔查時,即負有停車及接受稽查且不得逃逸之義務。則本件駕駛人當下不顧執法人員之安全,逕自駛離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道路現場,即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以其於另處為警攔停稽查(實則其始終未配合接受稽查),而得免除其違規責任。
⑶、末以,系爭汽車違規停車之事實,與該車駕駛人如前述決意駕車駛離逃逸,另於過程中未繫安全帶,雖係發生於同日之相近時間,但其各次違規處罰之行政目的不同,且係基於各別行為決意,明顯屬「數行為」違反「不同」
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依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被告以原處分分別裁處,當屬適法,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㈤、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
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1審
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