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交字第925號
原 告 易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美玉
原 告 吳明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易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3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原告吳明澤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一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
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
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
訴願之前置程序,使
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
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易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易生公司)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嗣經原告易生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乃改以112年3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易生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易生公司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
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易生公司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
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3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吳明澤於111年8月25日8時29分許,駕駛原告易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行駛至與與長元西街交岔之路口時,因前方有公車行駛,乃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惟原行駛於其左側(內側車道)之車輛(下稱甲車)未予讓道且加速行駛,原告吳明澤因而心生不滿,即自後追趕,並於行駛至與信義西路交岔之路口(正義陸橋前)時,任意驟然由甲車右前方向左迫近而迫使甲車讓道,經民眾於111年8月26日檢具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9月2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易生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5日前,並於111年9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易生公司於111年9月28日透過「
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2年12月7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吳明澤)事宜。嗣被告認原告吳明澤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漏繕)、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2月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吳明澤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原告易生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112年3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易生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查被舉發違規當日,原告吳明澤係駕車在路邊讓乘客上車後,乘客表示身體不適要趕去醫院就醫,拜託原告吳明澤快一點,於是原告吳明澤立即變換車道趕路,但由於適逢該路段即三重區正義北路兩側正在進行施工,道路縮減致車流量多,故原告吳明澤也只能緩慢向道路左側駛入,從檢舉人的右側超車(此行為也遭檢舉人舉發另一張罰單CN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裁罰1,200元;此項裁罰駕駛人自認錯誤並無異議,也已繳納罰款)。原告吳明澤此次靠左行駛,本係為超車進入左側車道,才能為乘客趕路,但因當時路況不好,且於原告吳明澤前方尚有一台穿紅色衣服騎士騎乘之機車,車速緩慢,致原告吳明澤無法順利駛入左側車道;同時間,原告吳明澤右側也有公車要靠左行駛,一直逼近原告吳明澤車身右側,所以原告吳明澤該連續之駕駛行為,方持續有斷斷續續地稍微靠左停頓之動作,原告吳明澤實際上是因害怕與公車發生擦撞而產生的駕駛行為本能反應,欠缺主觀故意之使他車讓道意圖,
詎竟遭檢舉人檢舉其逼車,原告吳明澤甚感無奈。
2、次查,原告吳明澤於
前開罰單CN0000000罰單所舉發之違規右側超車行為後,即超過檢舉人,並於道路限速內繼續直行,而未發現檢舉人也緊跟其車身行駛,檢舉人持續騎在原告吳明澤的左後方,在快到通過陸橋紅綠燈前,原告吳明澤的左前方有一台停靠、等待左轉的機車,同時原告吳明澤右側那台公車,因為道路施工、道路縮減,要靠左進入左側車道,因此一直逼近原告吳明澤右側,原告吳明澤鑑於左前側的停靠機車及右側的公車太逼近,若要在兩側機車及公車中間之道路通行而駛過紅綠燈,難度甚高,恐無法通過甚至可能與兩側車輛發生擦撞,因此
猶豫並遲疑稍許,思考判斷能否通過兩側車輛中間的道路,而使行駛車輛突然停頓1、2秒,在原告吳明澤停頓時,之所以會稍微向左側停靠,乃係因原告吳明澤右側車身旁之公車持續靠近,原告吳明澤為閃避公車,又深怕與左前方停等紅燈之騎士發生擦撞,於是只能稍偏左方停靠並停頓來判斷能否通過,顯非基於對檢舉人逼車而為。
3、復查,承前述,原告吳明澤之所以靠左行駛及斷斷續續停頓之駕駛行為,顯係因
斯時路況、車流、兩側車輛位置之駕駛環境而為正當之駕駛行為,並非無理由任意對檢舉人逼車、迫使讓道,被告認原告吳明澤有任意迫使他車讓道(逼車),顯係基於檢舉人主觀之認知,未考量個案情形,甚未全盤考量斯時路況為何,及在該等路況及車流狀況下,要求原告吳明澤不往左側靠駛是否有期待可能性?亦即,原告吳明澤於本案受檢舉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顯有疑義。況且市區道路狹窄,路徑短又車潮眾多,若僅憑10幾秒的影片(攝影角度也僅限於原告吳明澤駕駛之左側車身)以管窺天來評判,
難謂客觀。
是以,原處分認原告吳明澤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逼車)」而據以裁罰,當有
違誤。原告吳明澤另附說明詳述於原證2至原證7檢舉照片後,請
參酌。
4、再查,本件檢舉人舉發原告吳明澤逼車,但原告吳明澤於超車後,便專注於前方,
縱有稍向左靠、停頓之駕行為,也是因前述原因;更況,原告吳明澤並未發現檢舉人一直緊跟在原告吳明澤左後方,更無停車與檢舉人發生爭吵,所以原告吳明澤顯無對檢舉人有逼車之意圖。反觀檢舉人影片之行車動態,一直緊靠原告吳明澤車身,試問:為何大馬路之同向兩線車道,檢舉人之行車路線竟有意「貼在原告吳明澤左行進」,甚且沿中間之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危險騎車,實令人匪夷所思。又,該檢舉人對原告吳明澤所檢舉之2張罰單,都是有檢舉獎金之罰則,不禁使人疑惑該檢舉人之檢舉行為,是否係為賺取檢舉獎金而有意為之?
5、末查,原告吳明澤係職業駕駛人,靠行於易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合作有2、3年,為人忠厚誠懇、勤勞;由於原告吳明澤為弱勢家庭出身,受過社會大眾的幫助,因此也秉持回饋社會,乘客有困難都會幫忙,拾獲乘客遺失物品都會送回,不但從
未被乘客投訴過,反而常被稱讚、感謝。原告吳明澤具低收入戶身分,一家7口,更有年老的母親及智能不足的妹妹要扶養,之前因疫情嚴重,計程車駕駛收入微薄,已經舉債度日,如今疫情稍有緩解,終於可以正常外出開車,如遭處罰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原告吳明澤將無法繼續開車賺錢營生,致全家處境將更加艱難。
6、綜上,本件裁罰行為欠缺原告吳明澤之主觀要件,且於客觀上亦無法期待原告吳明澤採取其他駕駛行為,均經原告吳明澤附具理由詳述甚明。
7、本件被告雖函請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相關事證及違規事實,並另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3月2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49085號函覆並檢附相關事證說明在案。
惟查,被告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片面說明維持原處分,未注意有利於原告吳明澤之證據,顯有違誤:
⑴按
行政程序法第9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同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⑵查,原告吳明澤業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
暨證物析敘說明:「因當時路況不好,且於原告前方尚有一台穿紅色衣服騎乘之機車,車速緩慢,致原告無法順利駛入左側車道;同時間,原告右側也有公車要靠左行駛,一直逼近原告車身右側,所以原告該連續之駕駛行為,方持續有斷斷續續地稍微靠左停頓之動作。」、「在快到通過陸橋紅綠燈前,原告的左前有一台停靠、等待左轉的機車,同時原告右側那台公車,因為道路施工、道路縮減,要靠左進入左側車道,因此一直逼近原告右側,原告鑑於左前側的停靠機車及右側的公車太逼近,若要在兩側機車及公車中間之道路通行而駛過紅綠燈,難度甚高,恐無法通過甚至可能與兩側車輛發生擦撞,因此猶豫並遲疑稍許······原告停頓時之所以會稍微向左側停靠,乃係因原告右側車身旁之公車持續靠近,原告為閃避公車,又深怕與左前方停等紅燈之騎士發生擦撞,於是只能稍偏左方停靠並停頓來判斷能否通過。」、「原告之所以靠左行駛及斷斷續續停頓之駕駛行為,顯係因斯時路況、車流、兩側車輛位置之駕駛環境而為正當之駕駛行為。」、「況且市區道路狹窄,路徑短又車潮眾多,若僅憑10幾秒的影片(攝影角度也僅限於原告駕駛之左側車身)以管窺聽來評判,難謂客觀。」、「2022/08/25 08:29:35······因前方有一台穿紅色衣服的機車,車速慢,加上公車一直逼近駕駛人右側,所以原告不但無法回到原本的右側,要靠左進入左側車道的行為,也不是很順利」、「2022/08/25 08:29:37······原告也因右側的公車一直逼近,所以也只能跟著向左側移動。」、「2022/08/25 08:29:39······原告之所以稍微向原告的左側切入停靠並停頓,是因為原告右側車旁的公車,一直持續靠近原告,原告深怕與公車發生擦撞,又害怕撞上左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於是只能稍微切入左方停靠、停頓。」、「2022/08/25 08:29:40由於檢舉民眾的拍攝視角,始終都是在計程車駕駛人的左側,因此沒有拍到駕駛人的右側有公車逼近。」。
⑶然被告仍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片面按照檢舉人提供之影像為斷,妄稱原告吳明澤進行第2次、第3次、持續向左切、第4次逼車
云云,更據此於書狀中表示:「於08:29:32至08:29:40,原告於系爭路段外側車道車流順暢且有足夠行駛空間之情狀下,再次貼近檢舉人車輛右側並強行向左切進內側車道,此舉致檢舉人未閃避系爭車輛只能向左偏移並貼近雙黄線行駛······於08:29:40至08:29:42,原告駕駛自外側車道強行切入內側車道後,於行經信義西街口時並未向左轉彎,反繼續直行行駛於正義北路上,可見原告並未有左轉需求,而按一般合理駕駛習慣,原告既未有左轉需求,在系爭路段之兩車道均可供行之情形下,車流較稀疏之外側車道應為較佳行駛路線,且當時並不得已需變換車道至內側之必要,由此難認原告之駕駛過程毫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惡意。」云云(被告112年4月17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5頁)。詎未實查該時間地點於該路段之路況為何、未據該路段之監視器查明原告吳明澤於斯時之整體駕駛環境為何,僅片面檢視舊有之拍攝角度不全之檢舉影像,遽謂原告吳明澤原駕駛車道車流稀疏仍變換車道而有逼車惡意,無視原告吳明澤
業已主張當時有公車逼近,且檢舉時點當時係上班時間車流量大,又因道路施工、車道縮減,而有駕駛不易之情狀,迫於無奈往左側停靠並非有意逼車,仍維持原處分,當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同法第36條規定之意旨。
⑷更何況,縱依該檢舉影像亦可見該路段確實有因道路施工而縮減車道之情形,且被告答辯表示之時點前後,右側確實有公車行駛,原告吳明澤縱已行駛超過該公車,然只要公車繼續直行之狀態,即會一直行駛於右側車道且與大量機車並行,被告稱原告吳明澤右側車流稀疏時點,實際上亦有機車穿梭駕駛而過。
⑸復依被告
自承:「系爭路段為雙向各兩車道之配置,又同向內、外兩車道分別劃有『直行、右轉』及『直行、左轉』指向線。」等語(被告112年4月17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5頁),可知縱原告吳明澤行駛於左側車道,並不以有左轉需求為必要,而可繼續直行,被告以之遽稱原告吳明澤之駕駛違背一般合理之駕駛習慣,顯有速斷。
⑹基上,被告作成原處分,不但並未實質證明原告吳明澤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亦未一併注意對原告吳明澤有利之證據及事項,當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聲明:
1、原告吳明澤:
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易生公司:
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CN0000000.mp4」)
,畫面時間08:29:15至08:29:30,檢舉人駕駛車輛行駛於正義北路之內側車道上,於行至長元西街口時,原告吳明澤駕駛系爭汽車自檢舉人右側出現並以貼近檢舉人車輛之方式欲向左切進內側車道,惟適逢外側車道有之公車停靠而未能順利駛進內側車道,於08:29:32至08:29:40,原告吳明澤於系爭路段外側車道車流順暢且有足夠行駛空間之情狀下,再次貼近檢舉人車輛右側並強行向左切進內側車道,此舉致檢舉人為閃避系爭汽車只能向左偏移並貼近雙黃線行駛,而自
旨揭影像中可知,系爭路段為雙向各兩車道之配置,又同向內、外兩車道分別劃有「直行、右轉」及「直行、左轉」指向線,於08:29:40至08:29:42,原告吳明澤駕駛自外側車道強行切入內側車道後,於行經信義西街口時並未向左轉彎,反繼續直行行駛於正義北路上,可見原告吳明澤並未有左轉需求,而按一般合理駕駛習慣,原告吳明澤既未有左轉需求,在系爭路段之兩車道均可供直行之情形下,車流較稀疏之外側車道應為較佳行駛路線,且當時並無不得已需變換車道至內側之必要,由此難認原告吳明澤之駕駛過程毫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惡意,是自原告吳明澤整體駕駛方式以觀,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以貼近檢舉人車輛右側之方式行駛),應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關於危險駕駛之規範所欲禁止之不法行為,被告據上開違規事實認定原告吳明澤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中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因而作成原處分一,應屬
有據。
2、又經查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易生公司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
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另作成原處分二,亦無違誤。
3、再者,原告吳明澤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吳明澤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吳明澤
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吳明澤)所為係因斯時路況、車流、兩側車輛位置之駕駛環境而為正當之駕駛行為,乃否認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緣原告吳明澤於111年8月25日8時29分許,駕駛原告易生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行駛至與信義西路交岔之路口(正義陸橋前)時,向左偏駛,經民眾於111年8月2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於111年9月2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易生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5日前,並於111年9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易生公司於111年9月28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2年12月7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吳明澤)事宜,嗣被告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吳明澤、易生公司
等情,
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份、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份、原處分一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5頁〈單數頁〉、第171頁、第195頁、第19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1幀(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4頁、第203頁至第167頁〈單數頁〉)、檢舉人資料及檢舉內容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
佐證,是此等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吳明澤)所為係因斯時路況、車流、兩側車輛位置之駕駛環境而為正當之駕駛行為,乃否認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公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④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⑤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⑥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
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①自畫面顯示時間2022/08/25(下同)08:29:14起,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②於08:29:27,甲車行駛至與長元西街交岔之路口內,而甲車之右前方有一公車(下稱乙車)通過路口而行駛於外側車道,另有一黃色營業小客車出現在緊靠甲車之右前方而驟然往左偏駛,而甲車未讓道而隨即加速前駛,並自08:29:30起超越乙車),而斯時於外側車道在甚遠處始有一機車行駛,且行車順暢。④自08:29:35起,上開黃色營業小客車於正義陸橋前再度出現在緊靠甲車(行駛於路口前地面劃設直行及左轉箭頭標線之內側車道)之右前方而迫近甲車,並向左急切至甲車前方,其間且有煞車及車頭更左偏之動作,甲車因而左閃而讓道。⑤自08:29:39起,該黃色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沿內側車道而通過路口而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⑥自甲車於08:29:30起超越乙車至系爭車輛通過路口而畫面結束,乙車均未再出現在畫面中。⑦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1幀(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4頁、第203頁至第167頁〈單數頁〉)核與錄影內容相符。」。
3、又
衡諸常情,若非原告吳明澤因不滿其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原行駛於左側之甲車未予讓行,則原告本可於甲車加速行駛後變換至內側車道,再沿該車道前駛,或於超越公車後再沿可順暢行車之外側車道行駛,又何需加速追趕甲車,再驟然由甲車之右前方迫近甲車,並向左急切至甲車前方,且其間有煞車及車頭更左偏之動作。
4、據上,足認原告吳明澤係不滿甲車未於其變換車道時
予以讓行,乃以此一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甲車讓道,故被告因之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吳明澤、易生公司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自甲車於08:29:30起超越乙車,一直到08:29:35起,系爭車輛於正義陸橋前再度出現在緊靠甲車之右前方,並以迫近之方式迫使甲車讓道之過程,均無原告所指之乙車再出現在畫面中一事,已如前述,是原告
所稱斯時系爭車輛之右側有公車欲靠左行駛而一直逼近系爭車輛
一節,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再者,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斯時甲車之前方固有一著紅色上衣之機車駕駛人,然當時外側車道於甚遠處始有一機車行駛,是原告吳明澤若認甲車與該著紅色上衣之機車駕駛人間之距離不足而不宜切入,則其自可沿外側車道行駛,又豈需任意為前揭迫近甲車而迫使其讓道之行為,是其所稱該著紅色上衣之機車駕駛人車速緩慢一節,亦難合理化原告吳明澤之上開駕駛行為。
⑵又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08:29:27,甲車行駛至與長元西街交岔之路口內,而系爭車輛首度出現在緊靠甲車之右前方而往左偏駛,而甲車未讓道而隨即加速前駛並超越該公車後,直至08:29:35起,系爭車輛在正義陸橋前再度出現在緊靠甲車之右前方而迫近甲車而迫使甲車讓道,其間並無甲車持續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後方之情事,是原告所稱「原告(吳明澤)並未發現檢舉人一直緊跟在原告吳明澤左後方,更無停車與檢舉人發生爭吵,所以原告吳明澤顯無對檢舉人有逼車之意圖。反觀檢舉人影片之行車動態,一直緊靠原告吳明澤車身」,顯與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⑶按「適用
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
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
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
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
,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
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
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 )。亦即雖認定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
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
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
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
,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
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
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
人因
行政法規、
行政處分或
行政契約等
公權力行為而負有
公法上之作為或
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
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
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
,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
不啻 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
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
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
義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1
號判決)。然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及本院前揭說明及論述,顯難認於該情況,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吳明澤駕駛系爭車輛能遵守「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政法上之不作為義務,是原告執此而為之主張,
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吳明澤尚
聲請調取本件行為時之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信義西街口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原告吳明澤當時駕駛路況暨車流量及原告吳明澤之駕駛行為是否異常而有主觀向檢舉人逼車之情形),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均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分別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