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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全字第 1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5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上一人代表人    呂敬銘 
              
相對人即債務人  瓏賓汽車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尤瑞震 
上列當事人間因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在本院轄區範圍內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
    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
    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
    政訴訟法第 29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雖其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已逾新台幣40萬元,而非屬本院管轄,然聲請人就其以相對人之營業所設於新北市五股區,而其名下之三筆利息債權亦是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林口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其假扣押標的所在地為本院所管轄,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依法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可知關於國外輸入貨物之稅捐,係由海關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徵收及處理行政救濟程序。故而,海關依法聲請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者,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三、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又同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同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第 1項)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四、另按關稅法第4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
    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者,海
    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
    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
    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第 1項)。納稅義務人
    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
    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
    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
    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第 2
    項)。  
五、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1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2,268元(包括緝私條例罰鍰146,703元、貨物稅罰鍰295,501元、營業稅罰鍰25,610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罰鍰134,454元,合計總罰鍰金額為602,268元),並追補徵所漏稅款427,123元(包括關稅97,802元、貨物稅197,001元、營業稅42,684元,合計總稅款為427,123元),合計欠繳金額共為1,029,391元整,並經送達在案,而扣除相對人已預扣之押金434,452元後,相對人尚滯欠聲請人594,939元整。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六、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前揭陳述,業已提出相對人滯欠案件
    清冊、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影本為憑,已為相當之釋明,則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94,939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自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七、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