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相 對 人 傑瑞光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世榮
上列
當事人間因海關緝私條例事件,
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
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相對人傑瑞光電有限公司(下逕稱傑瑞公司)已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4067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又傑瑞公司
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乙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回覆結果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則傑瑞公司依法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於清算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再傑瑞公司股東並未選任清算人,其章程無規定,故應以唯一股東即丁世榮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
乃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
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且由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觀之,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本案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的連結。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之保全制度,不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且無提起
給付訴訟之必要,顯然有別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至於債務人(受處分人)可能對於原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乃屬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聲請假扣押之相關案件,並非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並不附屬於本案,與本案
法律概念既然不能作出有效的連結,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法有效的適用,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且按「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公法上金錢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為目的,暫時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或權利而禁止其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之保全制度,不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且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顯然有別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至於債務人(受處分人)可能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屬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聲請假扣押之相關案件,並非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並不附屬於本案,與本案法律概念既然不能作出有效的連結,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法有效的適用,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又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假扣押聲請之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逾40萬元者,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五研討結果參照)。
三、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
以111年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合計處相對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元,該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准免供擔保為假扣押等語,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億6,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處分書、
公示送達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頁),應
堪採信。又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處分書係屬
行政處分,聲請人得逕行送請
行政執行署對相對人執行,無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
執行名義之必要,自無由依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假扣押標的,且假扣押聲請之標的金額為1億6,000元,逾40萬元,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假扣押,尚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若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