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賴偉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
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又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
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另,原告起訴狀載明原告為「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惟於末頁具狀人欄誤繕為「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誤蓋印「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致有程序上之欠缺,亦應予補正(請另遞送起訴狀之補正狀,並蓋印原告之公司章及
代表人之簽章)。
三、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
予以駁回,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