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柑仔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德倫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原住民族
工作權保障法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
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
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
予以駁回,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