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字第34號
原 告 魏銘宏
鄭文達
劉宜珊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11年2月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2496923號新北市政府函送
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案號:110年11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0年11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就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
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
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110年8月26日16時47分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四號公園)稽查,查獲原告餵養鴿子,未妥善清掃維護,致食物散落污染地面,影響環境衛生,
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被告遂於110年11月30日,
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2,400元罰鍰。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2496923號「訴願駁回」在案(案號:0000000000號),原告仍不服,為此
乃提起本件行政
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本案讓小市民不服的地方就
是以蠻橫的手段趕走鴿子再拍照取證,突然而來的舉動讓我嚇一跳,我以平常心餵養鴿子突然的挑釁,不由自主的把他推開險些出手打人,執行公務也沒配戴證件和表明身份,只說抓到了吼!原來自以為官兵捉強盜!
⑵、不服處分緣由有兩點:①、以不當強制手段趕走鴿子再拍照,地上飼料認為汙染地面的理由開立告發單。②、鴿子約有百多隻被趕走後再飛回每日餵食約兩公斤多五穀,剛剛灑下兩把鴿子五穀飼料,這時中和區清潔隊員鄭文達先生趕走鴿子再照相即著手開始填寫告發單,難道他有”神通”知道五毅飼料會吃不完,平常兩公斤五穀飼料還不足應付飢腸轆轆鴿子一粒都沒浪費還被追著乞食,怎麼可能五穀飼料汙染地面,用強制手段取證矇騙上級極為惡劣,汙染地面應是行為成立才處罰,行為未成立就開單告發顯然對
公權力的濫用。以上兩點敬請法官大人明鑑,非常感恩!
⑶、原告於審理時陳稱
略以:「一個公務員在執行公務,未配戴證件、穿制服、表明身份,所以我拒簽,跟詐騙集團沒什麼兩樣,他們執行公務大喇喇作假,未來也是要鴿子吃完,我還在餵養就已經開單了,等於說他認為我過不久一定犯罪,所以先開,有這樣的事情嗎?事情還沒成就前就已經在開單了,我有影像和相片,他以為身為公務員高高在上,而且我認為他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嫌疑,
答辯書和我的狀相差矛
盾,他說我養鴿子沒清理,但他不曉得告發人當場就開單,沒給我清理、、、而且當場那麼多人在餵食,所殘留的也並不全是我的,我是用五穀飼料,那邊有人餵食松鼠,飯粒、麵包屑很多,不能隨便照一張說是我遺留下來的,、、我知道餵食鴿子立法院沒有立法,餵食鴿子沒有犯法,用污染物跟餵食鴿子處在一起,那你分開嘛?他是馬上進來馬上趕走,因為鴿子很多,飢腸轆轆,牠也不怕人,所以會再來吃,總共200多隻,再來吃只有部分,他馬上照片就開單,我只是當時措手不及,所以馬上把他推走,連小孩都說鴿子還在吃,趧走只是部分,有些鴿子不怕,殘留物跟剛剛那張照片是不是一樣,可以拿來對比、、、」等語。
㈡、聲明:(1)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本案為被告接獲民眾多次檢舉,原告無視公園內禁止餵食鴿子規定,屢至公園餵食鴿子,造成環境污染。於本案違規日前,被告於110年7月27日已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原告於公園(本市中和四號公園)範圍內餵食野鴿,無視公園內禁止餵食禽鳥規定,被告已對原告進行勸導,禁止餵食野鴿,避免造成環境髒亂,且於當次稽查時,被告稽查人員已表明身分(配戴識別證)並請原告出示身分證明以
茲紀錄(詳見行政訴訟卷宗第18頁),並進行勸導,被告複於110年8月26日(本案違規日期)前往稽查,稽查人員再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原告餵食野鴿,未妥善清掃維護,致食物散落污染地面,影響環境衛生,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影片及舉發通知書附卷
可稽。
⑵、原告對餵食野鴿一事並不爭執,
惟主張未有污染地面一事,
惟查被告稽查照片、影片明顯可見(詳見原
行政處分卷宗第17頁及末頁所附影片,檔名:0000000稽查影片),原告將大量餵養食物直接灑落地面,未用容器盛裝,亦未即時清理,已造成環境髒亂,違規行為一經成立,即應受罰。且本案於違規當日16時45分即查獲原告違規行為,並現場開立舉發通知書
予以舉發,已明確告知原告(詳見原行政處分卷宗末頁所附影片,檔名:0000000稽查影片1宣讀法規),後於當日17時03分返回違規地點巡查,現場仍有大量食物棄置、散落於地面,已不見原告於現場守候,並未完成清理動作,本案被告係依據原告確實有污染地面之違規事實開立處分,與野鴿是否被稽查人員趕走、或野鴿是否有吃完飼料無關。綜上,原告污染地面及無視公園內禁止餵食鴿子之違規事實皆已成立,原告所陳,仍難免卻其違法之責。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建請維持原處分。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稽查人員以不當強制手段趕走鴿子再拍照地上飼料,認為汙染地面而開立告發單,其取締程序不合規定,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汙染地面應是行為成立才處罰,本件有無行為未成立就開單告發情形?餵食飼料被追著乞食沒浪費,有無可能汙染地面?公務人員有無濫用公權力的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題事實:
上揭爭訟事實概要,除爭執事項外,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2496923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原告訴願書、
被告110年12月24日
訴願答辯書、110年11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及
送達證書、被告110年8月26日稽查紀錄、被告110年8月26日及110年7月27日稽查現場照片和原告健保卡資料、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編號: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9日新北環衛字第1101713451號函送案件
陳述意見書及
送達證書、原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76頁)等資料附卷
可參,此事實應
堪認定。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又依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被告為有權限裁處之機關。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⑶、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⑷、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⑸、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0款:「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十、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必要所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⑹、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5條:「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者,分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廢棄物清理法、菸害防制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其涉及公共危險或其他犯罪行為者,依法處理。」
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
暨附表一規定:
污染程度(C)係數認定說明:因污染範圍涉及公共區域,影響公共環境衛生整潔及市容觀瞻,污染程度較大,故於不扺觸其係數範圍內認定C=2。
㈢、查本案為被告接獲民眾多次檢舉,原告無視公園內禁止餵食鴿子規定,屢至公園餵食鴿子,造成環境污染。於本案違規日前,被告於110年7月27日16時55分許已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原告於公園(本市中和四號公園)範圍內餵食野鴿,無視公園內禁止餵食禽鳥規定,被告已對原告進行勸導,禁止餵食野鴿,避免造成環境髒亂,且於當次稽查時,被告稽查人員已表明身分(配戴識別證)並請原告出示身分證明以茲紀錄,此有公園告示牌:「禁止餵養禽鳥,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新臺幣0000-0000元罰金」、稽查人員佩戴識別證、取得原告健保卡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並進行勸導,被告複於110年8月26日(本案違規日期)前往稽查,稽查人員再次於爭訟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原告餵食野鴿,未妥善清掃維護,致食物散落污染地面,影響環境衛生,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舉發通知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1頁)。是以原告餵食野鴿事實,應
堪予認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㈣、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①稽查人員以不當強制手段趕走鴿子再拍照地上飼料,認為汙染地面而開立告發單,其取締程序不合規定。②汙染地面應是行為成立才處罰,本件行為未成立就開單告發,公務人員濫用公權力。」等語
置辯。惟查:
⑴、被告訴訟代理人鄭文達於審理時陳稱,當天我有出示證件,因為原告在公園餵食很久,被民眾拍照檢舉,所以我們就過去執行任務等語,而稽查人員鄭文達於110年7月27日前往稽查勸導時,確有配戴識別證、並取得原告健保卡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稽查人員鄭文達第一次稽查勸導時,有配戴識別證,再次前往稽查取締告發,應無不表明身份執行公務之理由,原告所述,未配戴證件表明身份,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取締程序有不合程序或濫用公權力情形。
⑵、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之「污染」行為應屬舉動犯性質,本條款係以「污染」地面等處所為
構成要件,在個案事實涵攝上,環保署曾於104年6月2日環署廢字第1040041373號
函釋示認為「食物(含廚餘)餵食流浪犬尚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或處理之行為,惟行為人如於指定清除地區餵食致污染地面,則違反廢棄物理法第27條第2款『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污染地面…』之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罰鍰。」被告以原告放置五穀飼料於地面餵食野鴿,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裁罰,並非無據。
⑶、又審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之「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瓜果或其皮、核、汁、渣…」、第7款「隨地便溺」等構成要件,其經棄置於地面之物體,實際上均可能於相當
期間後分解,故從規範體系上觀察,本條各款所規範者,應均屬一有該構成要件行為即違規之「舉動犯」或「行為犯」性質,環保署前述函釋見解,並非無據,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行為未成立即開單告發,委無足採。
⑷、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將大量餵養食物直接灑落地面,未用容器盛裝,亦未即時清理,已造成環境髒亂,違規行為一經成立,即應受罰。且本案於違規當日16時45分即查獲原告違規行為,並現場開立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後於當日17時03分返回違規地點巡查,現場仍有大量食物棄置、散落於地面,已不見原告於現場守候,並未完成清理動作,本案被告係依據原告確實有污染地面之違規事實開立處分,與野鴿是否被稽查人員趕走、或野鴿是否有吃完飼料無關。綜上,原告污染地面及無視公園內禁止餵食鴿子之違規事實皆已成立,原告所陳飼料將為野鴿食用殆盡而不會污染地面
云云,尚非可採
㈤、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而該條附表一項次十三規定:「裁罰事實: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違反條文:第27條各款…裁罰依據:第50條第3款…裁罰範圍: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污染程度(A):…㈡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A=1~5…污染特性(B):㈠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C=1~2…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6,000元≧(A×B×C×1,200元)≧1,200元。」經核此等裁罰準則之規定,為環保署經過廢棄物清理法之授權,在該法第50條法定之罰鍰額度範圍內,為顧及
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及符合
平等原則,利於減少爭議及
行政爭訟成本,
參照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機關罰鍰裁量時,為符合
比例原則所應考量的裁量基準性質的
行政規則(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參照)。因污染範圍涉及公共區域,影響公共環境衛生整潔及市容觀瞻,污染程度較大,故於不扺觸其系數範圍內認定C=2。核該等裁量準則未逾越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後段之授權範圍,所定裁量參考事項也與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意旨相符,且未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依據。
㈥、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誤會,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認
原告餵養鴿子,未妥善清掃維護,致食物散落污染地面,影響環境衛生,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被告遂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違規行為之污染程度、污染特性與危害程度等,處原告新臺幣2,400元罰鍰.其裁量並無不合。
六、本件判決基礎事證
已臻明確,此外,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亦與本案
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
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條第 1 項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
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