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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字第 1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駿彪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1日所為112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業於112年4月17日由郵務人員送至原告之營業所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而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而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59頁)附卷足憑,則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所規定之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5月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誤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嗣於112年5月19日〈本院收狀日〉具狀更正為「行政訴訟上訴狀」),此有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85頁)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