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和元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孝臣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不服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民國111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G3M773號裁決而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並未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致有程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
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