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字第 6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藍峻偉即尊翊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  律師
            賴邵軒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111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其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及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2月2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其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2年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17日6時43分(裁決書記載為「50分」而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由訴外人宋承霖駕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五段與康湖路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目睹其於駕駛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予以攔停,於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散發酒氣,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於6時46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1S4K4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後,再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1日前,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8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於違反道交條例35條第1項之情形,倘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之,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僅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否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將形同具文,111年8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系爭車輛駕駛人為宋承霖而非原告,原告僅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機關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①、按「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對於違反道交條例35條第1項之情形,均有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規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係以『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解釋上該項規定之適用應為該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換言之,於違反道交條例35條第1項之情形,倘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之,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否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將形同具文。」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89號判決著有明文。
②、查原處分之違規事實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參附件1),111年8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系爭車輛駕駛人為宋承霖而非原告(原證1),係宋承霖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内湖區成功路5段與康湖路口時,遇警攔檢盤查,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屬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之情形,參酌上述判決,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
③、綜上,原告並非原處分記載違規事實之駕駛人,僅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機關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⑵、退步言之,縱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駕駛人與汽機車所有人不同之情形仍有適用,宋承霖非原告之員工,原告對宋承霖之監督能力自然較一般受僱人低,亦曾多次提醒宋承霖不准於喝酒後駕車送貨,且宋承霖係在下午10時許,於自己的住處内飲用高粱酒,對於宋承霖下班後於自己住處内飲酒之行為,原告亦無從監督,又原告於前一日(16日)宋承霖將系爭車輛自原告處開走時,已確保宋承霖於當時並未飲酒,故原告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
①、按「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60號判決著有明文。
②、查原處分之違規事實係:「宋承霖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内引用高粱酒,猶於翌日(17)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該日上午6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内湖區成功路5段與康湖路口時,遇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參原證1)承上,宋承霖非為原告之員工,而係順陸建材有限公司之員工(原證2),僅係於111年8月17日因需替原告送貨,而於前一日(16日)先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開回,宋承霖非原告之員工,原告對宋承霖之監督能力自然較一般受僱人低,且宋承霖係在下午10時許,於自己的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對於宋承霖下班後於自己住處内飲酒之行為,非屬原告之責任,原告亦無從監督,原告僅能於前一日(16日)宋承霖將系爭車輛自原告處開走時,確保宋承霖於當時並未飲酒,至於下班後下午10時許,於自己的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實已非原告監督能力所及,故原告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
③、次查,宋承霖係在17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未於駕駛前先至原告公司,而係直接從宋承霖住處出發,原告根本無從知悉宋承霖是否有飲酒,且原告日常均會告誡所有員工不准於喝酒後駕車送貨,宋承霖雖非原告員工,然原告之前亦曾告誡宋承霖,於前一日(16日)宋承霖將系爭車輛自原告處開走時,原告亦有再次提醒宋承霖不准於喝酒後駕車送貨,且宋承霖係在前一日下午10時許飲酒,於經過一個晚上睡眠後已間隔8小時許,且駕車時意識清楚、身上未散發酒味,亦無酒容,宋承霖自己亦未知悉體內仍留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遑論未與宋承霖同住之原告,更無法知悉宋承霖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
④、综上,縱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駕駛人與汽機車所有人不同之情形仍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宋承霖非原告之員工,原告對宋承霖之監督能力自然較一般受僱人低,原告亦曾多次提醒宋承霖不准於喝酒後駕車送貨,且宋承霖係在下午10時許,於自己的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對於宋承霖下班後於自己住處內飲酒之行為,原告亦無從監督,原告僅能於前一日(16日)宋承霖將系爭車輛自原告處開走時,確保宋承霖於當時並未飲酒,故原告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被證5),員警於111年8月17日6時至9時擔服交通重點執法勤務,於6時50分許,發現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他人駕駛行經成功路5段與康湖路時,駕駛人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故予以攔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散發濃厚酒味,員警遂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酒精濃度達0.39mg/L,上述攔檢行為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合先敘明。
⑵、次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2022_0817_064657_089.MP4」、「2022_0817_064958_090.MP4」),於畫面時間06:47:02至06:47:20,員警向駕駛人告知實施酒測原因並確認飲酒時間、飲酒結束時間,駕駛人對此答以:「昨天」、「8.9點」,堪認吹測時間距離駕駛人最後飲酒時間已逾施測時間15分鐘以上,06:47:38至06:48:00,員警向駕駛人宣讀拒測法律效果並由駕駛人當場簽署確認單(被證5),06:48:21至06:50:08,員警取出新吹嘴並向駕駛人確認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已歸零,駕駛人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經檢測後酒測值為0.39MG/L,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依法舉發駕駛人,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駕駛人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另經查車籍查詢資料(被證7),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第48-000000000號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⑶、原告固以:「若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等語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惟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兩者規定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⑷、再者,由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⑸、職是之故,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⑹、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明定,依該規定可知,處罰條例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時,是否有飲用酒類情形已為任何監督、注意,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對於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仍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過失。從而,駕駛人既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而原告就駕駛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⑺、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被證7)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原告自承本件酒駕行為人違規屬實,而主張原處分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顯有違誤,且原告亦無故意或過失而得予免責,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掌電字第000000000、A01S4K4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8月3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13067234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2月1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52954號函、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112年2月2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9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㈢、經查,訴外人宋承霖(順陸建材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目睹其於駕駛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予以攔停,於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散發酒氣,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1S4K4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後,再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予以舉發,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8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等情,業如前述,復經原告主張自承其交付系爭汽車予訴外人宋承霖並確保其未飲酒,而訴外人宋承霖返家後,於翌日由住處直接出發替原告送貨而酒駕違規,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無訛,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上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四、本院查:...(二)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法院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部分,並不可採: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是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義,該條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2、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固另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法律效果顯然不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至上訴人所舉道安會宣導圖文集,係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所為說明,尚與同條9項之適用情形無關。故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該條第9項應以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為限,否則與立法意旨不符,同條第7項形同具文,並據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瑕疵云云,並不可採。』(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自不能僅憑原告空言其已於前一日宋承霖開走系爭汽車時,告誡不得酒駕及已確保交付時無飲酒徵兆,即可免除其責。
⑶、綜上,汽機車所有人與酒駕行為人為不同人時,亦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甚明,且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督促系爭汽車使用者以善盡其監督管理義務之證據(原告主張其僅能於前一日宋承霖開走系爭汽車時確保宋承霖未飲酒,即隱含原告於事發當日宋承霖替其送貨時未有任何監督作為,核其情節自係具有過失之可責性條件。),則其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