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祖安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31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761號),
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供人觀覽兒童、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
影片之犯意,(一)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4日
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居處,持用
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於Tumblr網站申請「sex-with-child
」帳號,以經營部落格網站「https://sex-with-child.
tumblr.com」並於該部落格上傳及轉貼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照片及影片共計38個檔案。(二)乙○○於上開
「sex-with-child」帳號為前開Tumblr網站封鎖後,另行起
意,於同年10月15日,另以heiheicu@gmail.com電子郵件信
箱,再向前開Tumblr網站申請「kimi12222 」帳號後,以該
帳號上傳及轉貼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及影片
共計7 個檔案。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接獲美國國家失蹤及受剝
削兒童中心虛擬專用網路通報,為警於107 年11月8 日7 時
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筆記型電腦1 臺、手機2 支、雲端儲存空間3 處,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信件截圖1 份、美國國家失
蹤及受剝削兒童中心虛擬專用網路(NCMEC-VPN )通報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犯案時段使用IP清單、通聯紀錄查詢系
統、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9日雲端、Tumblr帳號數位鑑識
報告、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1 日偵查報告附卷
可稽,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科刑:
(一)查被告雖已於108年8月29日入伍服役而為現役軍人,
有新北市108年第e0097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
集令1紙(見108年度偵字第2761號偵查卷第189頁)
在卷可稽,惟其所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時及犯罪經發
覺之時,均在其入伍服役前,又其所犯之罪並非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是本院對之即有
審判權,
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
乃屬侵
害社會
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所謂散布者,乃散
發傳布於
公眾之意,而本罪
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
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
例示規定相
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6294號
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235條
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乃指客觀
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
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
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並有礙於社會風
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
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
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
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
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
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且未採取
適當
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
影像乃係兒童或少年之性交或猥褻影像,客觀上足以
刺激或滿足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
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刑法上
之猥褻影像。又被告下載內含兒童或少年性交行為之
本案影像檔案後上傳而供不特定之使用者搜尋、下載
,置於該不特定可得見聞之狀態,
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要無疑義。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35條第1項之
散布猥褻物品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之
影片罪,然被告係將本案影像藉由網路上傳及轉貼,
並非將本案影像檔案以實際交付之方式散發傳布於眾
,僅係將影像置於網路不特定使用者可得觀賞、瀏覽
之狀態,且須待關掉安全模式者點選下載後始得觀覽
,與「散布」之行為
態樣尚屬有別,應屬「以他法供
人觀覽」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恰
,惟因所應適用之法條相同,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
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兩罪之保護法益不盡相同,固均有保障青少年身心發
展之目的,惟前者主要係在防止兒童及少年成為猥褻
資訊或物品內容之主角,而為性剝削之客體,乃加以
防制處罰;後者另有保護他人有免於遭受猥褻資訊或
物品干擾之自由,兩者法益未盡相同,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足稽,
犯罪動機僅因好奇、雖係就讀大學的
智識
程度惟自九歲起曾患有單純性活動與注意力障礙、需
打工貼補家用之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
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 項(
業於106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7 年7 月1 日施行)
定有明文,是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
、第2項查獲之物品,自應依同條第3項
宣告沒收。附表所示
之物,或為雲端儲存空間,其內載有本案兒童、少年為性交
、猥褻行為之照片及影片,或曾有現存有兒童、少年為性交
、猥褻行為之照片及影片匯出資料夾,為求保護周全,衡諸
義務沒收主義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之法理,此部分爰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被
告所有供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3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
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佈、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一、HTC手機一支
二、ASUS手機一支
三、筆記型電腦1臺
四、雲端儲存空間:piou90913@gmail.com
piou636@gmail.com
heihetcu@gmail.com
五、Tumblr帳號:kimi12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