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
813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
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事 實
一、徐文生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1年度易字第7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91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25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
強制猥褻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
;上開三罪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25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酒駕
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307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
開二罪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5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接續執行。又因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施行,上述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8號裁定減刑,並與各原
定執行刑案件中逾1 年6 月而不符減刑要件之刑分別更
定應
執行刑為6 年9 月、6 月確定,於97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惟於假釋期間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假釋復
經撤銷,應執行
殘刑11月3 日,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3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
詎徐文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 年6 月28日
下午4 、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卡拉OK店外與友
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於同
日晚間7 時15分許,徒步至新北市○○區○○路○○號旁,見
新耘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由李燿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且未將車輛熄火即下車卸貨之際,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乘隙潛入上
開車輛之駕駛座,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駕車駛往新北市
○○區○○街方向逃逸,經李燿廷當場發現並向路邊商家借
用機車從後追捕,徐文生為逃避追捕,先後不慎追撞由李尚
儒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為朱鳳英
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蔡志輝所
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號首都客運營業大客車(徐文
生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為
警獲報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攔截圍捕而查獲,經對其施以呼吸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3毫克,並因此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燿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文生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燿廷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蔡志輝
、李尚儒、朱鳳英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 紙,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3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紙、追撞現場照片36張等件附卷
可稽,是被告
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足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及同法
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查被告前有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於99年10月23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
其刑。爰
審酌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
科紀錄表
可憑,足認素行不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
法院論罪
科刑,竟於竊取他人車輛後再為酒駕之犯行,不惟
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及他人之財產權益,已造成
他人財產上之實質損害,應嚴予非難;另衡酌其為竊盜犯行
之手段,且係於飲酒後所為,動機係為代步使用,所竊得之
車輛業已返還
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重,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參見警詢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其須扶養待業中弟妹之兒女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55頁
),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