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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易字第 10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 8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事 實 一、徐文生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1年度易字第7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91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25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 ;上開三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25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酒駕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307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 開二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5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接續執行。又因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施行,上述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8號裁定減刑,並與各原 定執行刑案件中逾1 年6 月而不符減刑要件之刑分別更定應 執行刑為6 年9 月、6 月確定,於97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假釋復 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3 日,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徐文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 年6 月28日 下午4 、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卡拉OK店外與友 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於同 日晚間7 時15分許,徒步至新北市○○區○○路○○號旁,見 新耘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由李燿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且未將車輛熄火即下車卸貨之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乘隙潛入上 開車輛之駕駛座,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駕車駛往新北市 ○○區○○街方向逃逸,經李燿廷當場發現並向路邊商家借 用機車從後追捕,徐文生為逃避追捕,先後不慎追撞由李尚 儒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為朱鳳英 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蔡志輝所 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號首都客運營業大客車(徐文 生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為 警獲報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攔截圍捕而查獲,經對其施以呼吸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3毫克,並因此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燿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文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燿廷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蔡志輝 、李尚儒、朱鳳英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 紙,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紙、追撞現場照片36張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99年10月23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 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不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竟於竊取他人車輛後再為酒駕之犯行,不惟 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及他人之財產權益,已造成 他人財產上之實質損害,應嚴予非難;另衡酌其為竊盜犯行 之手段,且係於飲酒後所為,動機係為代步使用,所竊得之 車輛業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重,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參見警詢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其須扶養待業中弟妹之兒女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55頁 ),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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