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100 年度調偵字第25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諺係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1 樓「皇室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和路2 段方
向逆向行駛,行經長榮路5 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
,應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或不
依順行之方向、不緊靠道路外側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急欲送貨予客戶,致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上址逆
向臨時停車,
適告訴人黃春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河邊北街方向行駛而行
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碰撞黃柏諺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自用
小貨車右前車頭,致黃春榮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骨折、
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柏諺涉有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春榮告訴被告黃柏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100 年11月30日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聲請撤回刑事
告訴狀各1 紙附
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