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易字第 1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100 年度調偵字第25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諺係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1 樓「皇室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和路2 段方 向逆向行駛,行經長榮路5 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 ,應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或不 依順行之方向、不緊靠道路外側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急欲送貨予客戶,致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上址逆 向臨時停車,告訴人黃春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河邊北街方向行駛而行 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碰撞黃柏諺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自用 小貨車右前車頭,致黃春榮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骨折、 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柏諺涉有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春榮告訴被告黃柏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100 年11月30日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