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長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296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長生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長生為坤展百貨有限公司之司機,從事載運貨物之業務,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17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新北市○○區○○
街○○巷巷口倒車駛出,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免發生碰撞
之危險,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濕潤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在該路段倒車,
適魏士欽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龍安路由
東向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兩車不慎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
,魏士欽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腕挫傷及手肘挫傷
之傷害。賴長生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及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
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士欽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長生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
諱,與
證人即
告訴人魏士欽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紀
端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0 年5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照片12張在卷
可稽。從
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往後倒車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1 紙及照片12張存卷
可參,亦足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次觀卷附現場交通事故照片顯示,事發地點
乃市○○○巷道
路口,本較一般馬路狹窄,被告倒車時更應隨時注意後方左
右來車或有無行人經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
規定,未謹慎倒車,並注意後方人車,而肇致本件事故,其
有過失甚為顯然。至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顯示,被告駕駛車輛與
告訴人魏士欽駕駛機車
兩車碰撞部位分別是「後車尾」及「前車頭」,是認告訴人
魏士欽所駕駛之機車係自前方撞上被告車輛之後方,且告訴
人於警詢時
自承其當時沒有減速,肇事前有發現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但不清楚對方距離為何等語,足認告訴人魏士欽於
駕駛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或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
於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然此未能影響被告本身具有過失
之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述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
5 月5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係坤展百貨有限公司之員工,從事載運貨物之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42頁),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衡酌其犯罪情
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本件傷害
並非被告
故意造成,惡性非重,且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
堪認具有悔意,被告亦曾多次與
告訴代理人洽談
和解而無法
達成,甚至接受告訴代理人當庭提出之12萬元和解條件,惟
告訴代理人卻又事後改稱「只有刑事部分願意以新臺幣12萬
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未
達成和解乙節,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