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良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健良於民國99年7 月12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
○○道大漢橋下第93255 號燈桿處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採取避免車輛失控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雖為雨,但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妥善操控
車輛,致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積水路段時,失控
擦撞路中分隔島,隨即車輛側滑偏轉。
適遇當時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在李健良自用小貨車後方之
謝桂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李健良所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側滑偏轉後,閃避不及,自後撞及李健良之自用小貨車,
造成李健良之自用小貨車180 度反轉進入對向車道,與對向
無過失之沈育賢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李健良因此受有前胸
挫傷之傷害(謝桂良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李健良撤回
告訴),
謝桂良則因此受有股骨開放性骨折、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
骨折、手指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李健良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及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
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桂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以下同)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
證人及
鑑定人
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沈育賢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其陳述時之
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
真實性並證述明確,又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
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其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
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證人沈育賢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係因
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
,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經查,證人謝桂良、
沈育賢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
審判
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證人2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
能力。
㈢、至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
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旨
,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
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與謝桂良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一前一後行駛樹林往三重方向之
新莊市○○○道內車道上,並發生車禍,謝桂良因此受有股
骨開放性骨折、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手指開放性傷
口,伴有併發症、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惟
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當時天氣有下雨,路面有積水,
伊雖於車禍前有失控打滑,並擦撞到分隔島,但經伊踩煞車
減速後,車輛隨即回隱,並直行正常前進50幾公尺後,始受
到謝桂良駕駛之後車撞擊而失去控制,並反轉至對向車道,
伊被撞擊前未超速、車輛亦未失控,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
㈠、被告駕駛之A 車與謝桂良駕駛之B 車於案發當時,均係行駛
在新莊市○○○道內樹林往三重之同一方向車道上一情,有
證人即新莊派出所警員陳奇宏之證述及路口監視光碟及擷取
之照片在卷
可稽,
堪予認定,且觀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車損、現場照片,互核證人陳奇宏所證
述:現場並未有被告謝桂良之煞車痕跡等語(見100 年度偵
字第704 號卷第1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94頁),足認被告
之A 車在前,謝桂良之B 車在後,且謝桂良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生本件擦撞之結果,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0 年2 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 0533 號函附
新北車鑑字第991519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3 月14日覆議字第10062009 44 號函為
相同之認定(見上開偵查卷第57頁至第60頁、100 年度調偵
字第681 號卷第12頁),是本件乃被告駕駛之A 車與謝桂良
駕駛之B 車均為同向行駛所生之車禍,
而非A 車違規逆向撞
擊B 車之情,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肇事當時你行進方向為
何?請你詳述車禍發生經過?)答:我當時是從樹林出發要
去蘆洲,我沿新莊市○○○道行駛往三重方向,我行駛至大
漢橋下時,該路段是一個左轉彎的彎曲路段,因為當時下大
雨,所以路面有積水,我行駛過積水路段時,我自小貨車打
滑。方向盤無法控制,我自小貨車就去擦撞路中分隔島,我
擦撞時人嚇到,然後我自小貨車就跟廂型車發生碰撞,我當
時人嚇到,所以碰撞經過情形我不清楚,我當時只知道有跟
車子發生碰撞,碰撞後我下車查看,我看到箱型車駕駛受傷
留血,我就打119 電話叫救護車,當時箱型車駕駛被夾在車
內,消防隊還在救他,因為我有受傷,救護車先將我送醫,
後來的情況我就不清楚。」、「(問:碰撞前有無發現對方
車輛?你當時車速多少?發現危險時有無採取緊急應變措施
?)答:我碰撞前沒有看到對方車輛,我在轉彎前時速約40
公里,我轉彎前有煞車,行駛到積水路段時車速約30至40公
里。我壓到積水打滑後,我就將剎車一直踩住。」、「(問
:你於99年07月20日20時於派出所製作的第一次筆錄內容是
否正確?)答:我當時所製作筆錄內容正確。」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704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足見
被告供稱其當時有因車子失控而緊急直踩煞車一舉。復核以
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上開偵查卷第
24頁、第26頁、本院卷第166 頁),被告所駕駛之A 車左前
車頭保險桿夾有中央分隔島上之雜草,且過彎後進入直線開
端道路旁之中央分隔島末端亦有遭A 車摩擦之痕跡
等情,
堪
認被告行駛大漢橋下轉彎路段時,路面有積水,A 車打滑因
而方向盤失去控制,被告立刻緊急一直踩住煞車,仍隨即擦
撞左側中央分隔島
一節,應可確認。
㈢、復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擦撞中央分隔島時人嚇到,然
後伊的自小貨車就跟廂型車發生碰撞等語,及其於審理時供
稱:事故是瞬間發生的,從踩煞車到被謝桂良追撞上的時間
發生得很快,伊只記得踩完煞車,後車就追撞伊等語(見10
0 年度偵字第704 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193 頁),核被告
上開之供述前後相符,應可信實,可見被告踩住煞車仍撞上
左側中央分隔島,隨即遭謝桂良駕駛之B 車自後方碰撞,而
發生本案車禍。且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A 車煞車所生之刮地痕連續未中斷,而起始處早於分隔島擦
痕前一情,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3
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1013241644號函載明,前開A 車所留煞
車痕係A 車失控後又遭同向後車B 車撞擊後所產生之煞車痕
,為2 車碰撞後合成之動能所產生之煞車痕等語(見上開偵
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0 頁、第145 頁),可得推知,此
刮地痕包括被告車輛打滑失控緊急煞車所留下之痕跡,及B
車隨即撞上A 車所留下2 車合成動能煞車之痕跡,前後痕跡
連續而未間斷,益證被告駕駛A 車打滑失控,緊急踩煞車並
擦撞中央分隔島後,立即遭謝桂良駕駛之B 車碰撞。至被告
於審理中
翻異前詞,辯稱伊擦撞到分隔島,當下判斷A 車沒
有損壞,不影響繼續行車的安全,所以伊繼續筆直行駛50幾
公尺之後,才受到B 車後方撞擊云云,不僅與其前開
自承之
供述不符,況且,苟若為真,A 車所留之煞車痕理應不連續
或有中斷之情形,然亦與前開客觀事證不合,可見被告前開
於審理中之辯稱,與事實不符,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可採
信,應以其於警詢之供述較為可採。
㈣、再觀被告駕駛之白色資源回收自用小貨車A 車與謝桂良駕駛
之灰色自用小貨車B 車實際受損之現場照片顯示(見100 年
度偵字第704 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A 車因碰撞左後側邊
車身木板破裂、鐵欄杆變形,B 車前方車頭因碰撞毀損,部
分車殼有卡在A 車左後車身下,堪認本件事故碰撞點係謝桂
良駕駛之B 車前方車頭追撞被告李健良駕駛之A 車左後側邊
乙節,由此可見A 車於碰撞前一刻,其車頭已偏轉、車身已
側滑,否則B 車理應撞上A 車之正後方,而非碰撞A 車之左
後側邊車身。又按前輪驅動之車輛,因重心在前面,且前輪
同時負責驅動與轉向之功能,當車子緊急煞車時,因同時失
去驅動與轉向,較易失去控制力造成車子側滑或打轉之情況
,或當車子在下坡或溼滑的轉向道路,也很可能因為車速過
快而打滑並失去控制力,車子都將因此擺頭或偏轉,甚至過
度轉向,反之,後輪驅動車輛因為驅動與轉向是分開的,所
以在前揭緊急煞車或於溼滑轉向道路過快時,較能控制方向
盤,在控制的範圍內變成小範圍之甩尾,不致打滑偏轉或過
度轉向。查被告自陳其駕駛之A 車乃前輪驅動之車輛(見上
開偵查卷第195 頁),且被告有因A 車發生打滑、方向盤失
控,為免直接撞上中央分隔島,因而緊急直踩煞車一節,業
如前述,從而,揆諸前揭車性之說明,A 車既已處於打滑失
控之情況,如緊急直踩煞車,勢必更易造成方向盤失控而車
輛側滑、偏轉甚至打轉之情勢,又參上開2 車碰撞點可知,
A 車當時車頭確已偏轉、車身確已側滑,顯見被告當時駕車
時,因打滑且緊急煞車,致行經現場圖所示煞車痕跡路段時
失控,而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謝桂良駕駛B 車自後撞上。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2 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0533號函
附新北車鑑字第991519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3 月14日覆議字第1006200944號函(
見100 年偵字第704 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100 年調偵字第
681 號卷第12頁),為相同之認定。準此,被告前開辯稱其
駕駛A 車有回穩正常行駛,亦未失控,並無過失云云,洵非
有據。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
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
為,固然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為期便捷交通、
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則對此類危險性行為
仍應予以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行
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
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煞
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94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確為天候雨,時值日
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
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被告
行經上述交通事故路段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理應注意並可預見汽車行
駛因有天雨路滑,車輛易失控打滑之情,應隨時注意路面情
況,而得適當採取減速慢行或其他相應措施,防範避免發生
碰撞等情,然被告既非無預見之可能性及迴避之可能性,卻
仍發生失控打滑偏轉之情事,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自無從以
後車追撞前車而免除己身防止危險發生之高度注意義務,然
被告於前述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形下,卻
猶疏於注意下雨時
車輛之行駛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因行經積水
路段使車輛開始打滑失控,進而緊急煞車,更使車輛失控側
滑偏轉之情事,致行駛於同路段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謝桂
良,自後追撞而受傷,其有違反上揭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堪
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可歸責因素。又
告
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上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㈥、另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
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
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
責。是本件告訴人謝桂良雖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本件車禍肇事主要原因之一,致其所受傷害非微乙節,
固有上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1 份在卷可參,然被告既有前揭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
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非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所
究明之處,自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
併此指明。
㈦、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自承為博振國際有限公司之員工,惟被告僅係擔任公
司從事分類之技術員,非送貨員或A 車之司機,且車禍發生
當日,係應老闆要求,臨時開公司車子外出購買遮車子的帆
布雨棚等情,業據博振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許豐榮具
結證稱
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非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
704 號卷第3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衡酌
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態度實有輕忽,致告訴人謝桂良之雙腳縱復
健完成亦無法像正常人行走,僅可依靠輔助工具支撐行走,
所受傷勢顯非輕微,且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又告訴人謝桂良
按過失比例及各自經濟狀況,將求償金額自新臺幣(下同)
984 萬6822元降為70萬元,所求非離譜過鉅,被告迄未與謝
桂良達成
和解,賠償謝桂良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非可取,
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過失之
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及所受之傷害、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 惠 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