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浚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
240 號、100年度偵字第1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徐浚淇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 號24 樓之2 「經綸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
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土城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往板橋方向行駛,
行經中華路二段390 巷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告訴人邱培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沿中華路二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口而左
轉行駛,被告因煞車不及,致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側與
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
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創傷及顱內出血、右第
2 、3 、4 、5 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丘培儒告訴被告徐浚淇
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調解書各1 份在卷
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