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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易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浚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 240 號、100年度偵字第1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徐浚淇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 號24 樓之2 「經綸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 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土城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往板橋方向行駛, 行經中華路二段390 巷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邱培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沿中華路二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口而左 轉行駛,被告因煞車不及,致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側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 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創傷及顱內出血、右第 2 、3 、4 、5 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丘培儒告訴被告徐浚淇 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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