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1428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肆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隆係受僱於「飛茂通運有限公司」之職業司機,以駕駛
營業大客車接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
年12月24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
客車(掛牌於「大洋通運有限公司」),沿臺北縣新莊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新樹
路257 巷口,擬左轉駛入該巷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現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疏意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適劉淑貞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樹路對向駛至,因閃避不及,李國隆駕駛大
客車之車頭與劉淑貞駕駛機車之左側發生碰撞,致劉淑貞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第四趾擦挫傷、頭皮擦挫傷、右橈骨頭
骨折等傷害。李國隆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
,
嗣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
自首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淑貞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
訴。本院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李國隆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
訴人劉淑貞之指訴情節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
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有考領適當之駕照,並駕駛
汽車上路從事業務活動,對於上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
詎疏
未注意,以致肇事,應負過失之責。又
告訴人所受傷勢,與
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乙節,亦屬明確。
綜上所述,
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受僱於「飛茂通運有限公司」之職業司機,以駕駛
營業大客車接駁乘客為業,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有被告於
偵查中提出之駕照、行照影本
可參,
堪認駕駛汽車對於被告
而言,即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以駕駛汽車為其謀生
職業,不知謹慎駕駛,在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
轉,因而肇事,應予責難,兼衡其過失程度、所致告訴人傷
勢情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5
萬元,惟因告訴人堅持給付10萬元,致雙方
迄未能成立
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
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伶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