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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易字第 9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嘉係址設雲林縣莿桐鄉甘厝村63號 「泰德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20日凌晨5 時10分許,在臺 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興德路115 號 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懸掛車牌號碼 00-00 號板車,而將該板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其明知駕駛 人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該營業大貨曳引車懸掛車牌號 碼00-00 號板車,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 號板車左側併排臨 時停車,告訴人林志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告訴人徐雅蘭,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中興北路 方向直行而經過該處,告訴人林志昌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與 車牌號碼00-00 號板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志昌與徐 雅蘭人車倒地,告訴人林志昌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顏面及 嘴唇撕裂傷、胸部及右眼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徐雅蘭則受有 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林志昌及徐雅蘭2 人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志昌、徐雅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志 昌、徐雅蘭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告訴人2 人於100 年10月 28日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共2 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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