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曾國嘉係址設雲林縣莿桐鄉甘厝村63號
「泰德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20日凌晨5 時10分許,在臺
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興德路115 號
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懸掛車牌號碼
00-00 號板車,而將該板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其明知駕駛
人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
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該營業大貨曳引車懸掛車牌號
碼00-00 號板車,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 號板車左側併排臨
時停車,
適告訴人林志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
告訴人徐雅蘭,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中興北路
方向直行而經過該處,告訴人林志昌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與
車牌號碼00-00 號板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志昌與徐
雅蘭人車倒地,告訴人林志昌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顏面及
嘴唇撕裂傷、胸部及右眼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徐雅蘭則受有
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林志昌及徐雅蘭2 人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
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志昌、徐雅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志
昌、徐雅蘭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告訴人2 人於100 年10月
28日出具之撤回
告訴狀共2 紙在卷
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應
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淑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