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世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年度調偵字第一九0六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年
度交簡字第三九九八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丁世和係「三重氣體有限公司」之貨車
司機,以駕駛小貨車載送瓦斯鋼瓶為其業務。其於民國一百
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駕駛DI-8591號
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左轉中正北路時,本應注意
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
適被害人陳淑美徒步沿忠孝路方向行人穿越道行走穿越
馬路,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陳淑美倒地後,受
有右側外側腳踝骨折、右側第二及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案
案經被害人陳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丁世和涉有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淑美告訴被告丁世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
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以與被告業經
和解為由,於一百年九月十四日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撤回刑事
告訴狀一紙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