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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易字第 9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世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年度調偵字第一九0六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年 度交簡字第三九九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丁世和係「三重氣體有限公司」之貨車 司機,以駕駛小貨車載送瓦斯鋼瓶為其業務。其於民國一百 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駕駛DI-8591號 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左轉中正北路時,本應注意 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適被害人陳淑美徒步沿忠孝路方向行人穿越道行走穿越 馬路,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陳淑美倒地後,受 有右側外側腳踝骨折、右側第二及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案 案經被害人陳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丁世和涉有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淑美告訴被告丁世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 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以與被告業經和解為由,於一百年九月十四日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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