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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56 62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65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家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明受僱於嘉邑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嘉邑公司),並以駕 駛自用小貨車載送糖、米、油、鹽等貨品至臺北市及臺北縣 (現改制為新北市)各處之中盤商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99年8 月6 日19時50分許,其送貨完畢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返回址設臺北縣樹林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區○○○街之嘉邑公司,沿臺北縣土城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同路 編號73106 號之路燈前,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應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劃設雙白實線之路段係禁 止變換車道,且汽車不得行駛於機車專用道,而依當時天候 晴、雖夜間但路旁有路燈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前開規定,因欲超越前方車輛,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機車 專用道,適同向右後方,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之由陳宥達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駛來,見狀已不及閃避,陳宥 達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及前車頭因與吳家明所駕駛前揭 自小貨車右後車尾發生擦撞後,致陳宥達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其他顏面骨開放性骨折、橈骨之開放性骨折、前臂之開放 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多顆牙齒外傷性脫 落等傷害,並於同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入院,99年8 月12 日手術治療固定顏面骨折,同時發現有多顆牙齒外傷性缺損 ,99年8 月26日出院,99年9 月7 日至99年10月8 日門診多 次複查,並確診有右側臂神經叢損傷,雖經持續復健,仍有 右手腕無法伸張,而嚴重減損右手機能之重傷害。吳家明於 肇事後即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 犯罪前,即向據報趕赴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宥達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 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 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 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家明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 人陳宥達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6張、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 道;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 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本標線車道與車道間應以 雙白實線或雙黃實線分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已考領駕駛執照,且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此等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為直路,且事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但路旁有路燈照明(惟調查報告表誤載為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顯見車禍事故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達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車禍前我沿環河 路往三峽方向直行,該處還沒到路口號誌,我行駛機車專用 道右側車道,行駛至該處時,對方自小貨車忽從內側汽車道 變換車道進入機車道,直接碰撞到我,導致我人車倒地昏迷 送醫等語(見偵查卷第8 、38頁),復觀被告於偵查中供認 :當時我前方3 、4 台車速度約40公里,想超車早點回公司 ,於是我打右側方向燈,有看後視鏡發現後方機車還離很遠 ,我往右側偏一點就發生碰撞事故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 ),足認被告係為圖一時之便,即任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 雙白實線,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入機車專用道。參酌本件車 禍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為:「一、吳家明駕照營業小貨車,違規跨越禁止變 換車線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二、陳宥達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0 年6 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1656號函及所附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無疑。 ㈢再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害,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其 他顏面骨開放性骨折、橈骨之開放性骨折、前臂之開放性傷 口伴有併發症、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多顆牙齒外傷性脫落等 傷害,於99年8 月26日出院,99年9 月7 日至99年10月8 日 門診多次複查,因確診有右側臂神經叢損傷,須進一步診斷 治療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99年10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0頁),且於門診持續復健追蹤 ,至今仍持續有右手腕無法伸張情況,其傷勢確實嚴重減損 其右手腕機能,經醫院判定為肢障,有告訴人提出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2 月9 日亞醫歷字第1016 410077號函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蓋人體之四肢原即著重 於運動能力,且人體之手部,更具有其他器官無可取代之抓 握能力,告訴人之右手腕既已無法伸張,應認已達嚴重減損 一肢即右手之機能,而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重傷害之 程度無訛。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發生所受如事實欄所述傷害 ,與被告之前開業務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 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 被告受僱於嘉邑公司,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品為業,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於警詢、原審供明在卷,其因 業務過失致告訴人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俾使其 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 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審酌 被告過失行為已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而認被告所犯乃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已有未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臻允當,且量刑過輕,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 理當更為謹慎注意,竟違規跨越雙白實線,駛入機車專用道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傷勢嚴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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