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速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泱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以北監營裁
字第裁40-Z00000000號、第裁40-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
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 年3 月7 日公警局交
字第Z00000000 號、100 年5 月3 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一百年五月十一日北監營裁字第裁
四0-Z00000000號處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速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5
.5 公 里處(泰山南磅),因「裝載整體物(機械)經會同
司機過磅,總重39.18 噸,核重35噸,超載4.18噸」、「載
運整體物(機械)總重39.18 噸,核重35噸,超載4.18噸,
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警員分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
00000 號、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 年5 月11
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第裁40-Z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分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第1 項(裁決書漏載
)、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分別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4,500 元,並各記汽車違規
紀錄1 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櫃曳引車,於100 年3 月7 日載運機械行駛至國道一號南下
泰山地磅處,因過磅超載,經警員舉發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超載之違規,異議人於繳納罰鍰完畢
後,警員又於100 年5 月3 日另行舉發異議人上開車輛同時
有同上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超載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
行證之違規行為,依交通部現行法規制度超長、超寬、超高
行駛公路可申請臨時通行證,但超重則不能申請臨時通行證
,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經舉發當日
所載運之機械係不可分割
之整體物,因超重違規遭警員舉發,又再經舉發未依規定請
領臨時通行證,此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 號
一事不二罰之精神,本件既已依行政法繳納較重之罰鍰,請
求准予撤銷100 年5 月3 日之舉發單,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
三、
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
,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情形者,處汽車
所有人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
通行,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者,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
曳引車,於100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南下35.5公里(泰山南磅)處時,因「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裝載整體物《機械》經會同司
機過磅,總重39.18 噸,核重35噸,超載4.18噸)」之違
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
警員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異
議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認應改依「未依規
定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
詢並請說明異議人車輛是否有出示通行證,查詢結果仍認
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且當時未出示通行證,原處分機關遂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第1 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
裁處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並因認汽車
裝載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係屬二種違規行為,
而請原舉發單位另行就「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違規
部分,製開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遂因異議人「裝載整
體物品有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載運整體物《機械》,
總重39.18 噸,核重35噸,超載4.18噸,未依規定請領臨
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而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據上開條例第29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另為裁處罰鍰4,500 元,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1 次
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2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3 月18日北監營字第
1002008466號、100 年4 月19日北監營字第1002012283號
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 年4 月
14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70778號函各1 件附卷
可稽。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文字記載雖係請求撤銷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
知單,惟異議人係因汽車裝載物品超重之行為而經處罰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又經處罰未請領臨時通行
證之違規,而異議人既認上開行為經處罰二種違規罰責係
違反一事不二罰之精神,其顯認上開違規行為應僅能有一
個裁決處分,是以,異議人實應係對上開二裁決處分均提
出異議,本院自得均
予以審究,
而非囿於異議人聲明異議
之文字記載,僅就上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
知單處理之,合先敘明。
(三)按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
樑規定之載重限制,又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裝載整體物品
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
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2 款規定,寬
度超過3.25公尺,高度超過4.2 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
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始得核發通
行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依貨車裝載之內容屬整體物品或非整體物之一般物品
,原即有不同之規範;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對於
汽車裝載貨物超重均定有如何處罰之規定,而上開條例第
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總聯結重量」,此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所設之規定,至若載運之貨物若屬於整
體物品而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
重量、總聯結重量者,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
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始得憑證通行,此觀諸同條例第29
條第1 項第2 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
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規定,至
為灼然,復參以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裝載
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條項第2 款
間相較,該第1 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
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應依同條例第29條
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罰;反之,該第2 款對於「整
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
適用同條例第2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
足證上開條例第29條之2 第
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
29條第1 項第2 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
特別規定至明。
(四)再就立法意旨而言,一般貨物有裝載超重之情形,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累
進處罰,然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者,既已規定另依
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此係立法者考量
整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又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
上需求,自應例外在考量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
故特別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
與一般貨物可散裝裝載之特性本不相同,本應異其處理,
故立法者就裝載物品係一般貨物抑或整體物品而採用不同
之限制核准、處罰方式,原處分機關即應優先於一般規定
而為適用。至原處分機關固援引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
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認上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
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
別予以裁罰,然該見解實與
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
,本院亦不受其拘束。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經舉發當時係載運「整體物(機械
)」超重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2 件在卷
可
佐,是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車輛所裝載之貨物既
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而非「一般貨物」,則其裝載
貨物若有超重之情形,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不得更以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車輛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違規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
罰,而不得更以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
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核無違誤,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
機關認異議人上開貨車裝載貨物超重之違規行為,另依同條
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適用法規顯然有誤,是異議
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將該部分之原處分撤銷
,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