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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17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711號                         第17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敦皇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怡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 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C0000000號、第裁22-AEY63031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所為之北市裁 罰字第裁22-AC0000000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參點及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敦皇交通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 凌晨2 時5 分許,行經臺北市重陽橋(往臺北)路段時,因 超速行駛(於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 118 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68公里),經測速照相 儀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 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 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及施 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100 年5 月2 日北市裁罰 字第裁22-AC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另吊扣汽車牌照3 個 月(原處分機關100 年5 月2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303 14號裁決書部分);然本件異議人同一次之超速違規行為, 既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嗣又再裁處吊扣牌照3 個月,一 事二罰實不合理;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 違規事證明確,而為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以上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汽車 牌照3 個月,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 第5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敦皇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0 年1 月27日凌晨2 時5 分 許,行經臺北市重陽橋(往臺北)路段時,因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於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 之道路上,以時速118 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68公 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由原舉發機關警員 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 000 號、第AEY63031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紙、採證照片1 幀等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自堪認屬實。異議人雖辯稱:本件同一次之超速違規行為, 既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嗣又再裁處吊扣牌照3 個月,一 事二罰實不合理云云;惟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者,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即應受罰 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而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兩者於處罰性質、種類、目的各方面,均屬相異,兩者本即 得以併存,而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 有誤會,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 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 開違規事由,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及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固非無據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所規定之記點處 分,觀諸同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係對於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之吊扣、吊銷,核其性質,僅對於得考領 汽車駕駛執照之「自然人」始有其處罰之意義,法人本身既 無從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自無受記點處分之適格,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性質上 亦僅以自然人為對象,法人並無何接受講習之可言;本件異 議人係法人,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 項第3 款、第43條第5 項前段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 3 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有未洽;原處分既有上開 違誤之處,案經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 點數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至原處分機關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 元,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核無不 合,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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