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玖照建築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黃瓊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 年5 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北
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玖照建築有限公司所有
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9 時
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口時,因為員警
察覺該車駕駛人根志雄之駕照前經吊銷,故以車主即異議人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使其駕駛大貨車之違規
情事開單舉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
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
認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裁決書漏載此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0 年5 月26日以
北市裁罰字第裁22 -C00000000 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6 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前於99年4 月聘請根志雄為公司司機時,已
對其有無駕駛執照一事作過檢驗,爾後更曾在根志雄服務
期
間之99年8 月間另至監理站查詢根志雄之駕駛執照效期狀況
與違規情事,可知異議人本件並非
故意違規,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前開裁決云云。
三、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之情
形者,汽車所有人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
記該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
1 項第5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考量其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化國家基於「有責任始
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依其
反面解釋,行為人倘有過失,仍應處罰。復按人民違反
法律
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
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
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
件者,
推定為有過失(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
四、經查:
(一)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為異議人所有,於前揭時日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口時,為警以汽車駕駛
人根志雄之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大貨車為由,對汽車
所有人即異議人
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6 萬
元及記該車違規紀錄1 次此情,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外,
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根志雄汽
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存卷
可稽,
堪信為真。
(二)異議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首揭法文對大型車之汽車所
有人就駕駛其所有車輛之人有無
適當駕駛資格一事課予協
助確認之義務,無非係考量大型車用路時常將衍伸之高度
風險,本須施予更為適切之掌控,以廣泛確保其他交通參
與者之往來安全,尤其如本件異議人既因立於僱用人地位
,而得因其聘僱者之勞務提供獲取利益,復存相當權限可
對受僱人進行必要之監督,要求其應經常性檢證轄下駕駛
人是否具備有效資格,自屬符合
比例原則之權衡判斷,且
為貫徹此等行政管理目的之達成,汽車所有人縱然非因故
意使無駕駛資格者駕駛其所有大型車,然於個案中若得確
認其就任令該無資格之人駕駛大型車上路存有過失,所為
仍應受罰,且此等違規狀態既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
,
揆諸上開說明,一有事實之存在應已得推定行為人有所
過失。基此,本件異議人縱非在根志雄之駕駛執照經吊銷
後,仍故意使其駕車上路,承前所析當知非必可全然解免
其違規責任,合先敘明。
(三)查根志雄前雖
持有有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惟於99
年5 月27日起已遭吊銷,至100 年5 月26日前均不得再行
考領此點,有前開根志雄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
可參,
是異議人謂其在聘僱之初對此已有查明,無論真正
與否,
至多亦僅得認其一度曾盡此探詢義務,然在根志雄事後因
其他違規事件遭吊銷駕照之處罰時,異議人既未能主動再
作確認,其違失狀況實難再以上情另作免責主張。異議人
又辯稱其於根志雄駕照經吊銷後之99年8 月27日至29日,
曾派員前往監理站查詢根志雄之違規紀錄,係因監理所承
辦人員表示查無資料,其始對此結果加以信賴,惟經本院
一再請異議人提交明確之查詢時地、所派人員、接洽狀況
以供調查判斷所憑,異議人卻只能回稱距今日久無法確定
,則其所述是否可信已然難藉此法以為釐清。
(四)且查,經本院
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
監理站查問後,其亦表示:玖照建築有限公司曾來函敘及
至本站服務台提供根志雄君資料,櫃臺人員以電腦顯示告
知無不良違規紀錄
一節,本站亦於100 年8 月1 日以北監
蘆二字第1000002976號函回覆,謂本站服務台無電腦設備
可供查詢駕駛人相關資料,本站受理查詢個人駕籍資料業
務,皆依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駕籍之各項
申辦業務應於服務台抽取號碼單等候叫號順序後至各櫃臺
辦理。本站再向臺北區監理所資訊室查證,本站99年8 月
27 日 至8 月29日間,並無使用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根
君之駕籍資料與違規紀錄
等情,有卷附該站之100 年8 月
5 日北監蘆二字第1000003120號函載述說明可稽,是以一
來異議人所謂曾由監理所櫃臺人員直接顯示根志雄違規狀
況於電腦上供其閱覽乙情至此已可知其有疑,再者經監理
機關重予查考後,另確認於異議人提及之期間內,全無調
取根志雄駕籍資料之任何電腦存取紀錄,異議人徒以前詞
置辯,卻始終無法舉證以實所言,殊難逕予採信以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五)準此,異議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曾盡避免根志雄在駕駛執
照遭吊銷後仍駕駛其所有大貨車之事前防範義務,其已經
推定之過失情節因仍存在,依法自應令其負起本件汽車所
有人之違規責任。
五、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規定
,處罰異議人6 萬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任
何違誤,異議人以其裁決不當,
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其裁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