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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23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玖照建築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黃瓊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 年5 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北 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玖照建築有限公司所有 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9 時 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口時,因為員警 察覺該車駕駛人根志雄之駕照前經吊銷,故以車主即異議人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使其駕駛大貨車之違規 情事開單舉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 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 認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裁決書漏載此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0 年5 月26日以 北市裁罰字第裁22 -C00000000 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6 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前於99年4 月聘請根志雄為公司司機時,已 對其有無駕駛執照一事作過檢驗,爾後更曾在根志雄服務期 間之99年8 月間另至監理站查詢根志雄之駕駛執照效期狀況 與違規情事,可知異議人本件並非故意違規,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前開裁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之情 形者,汽車所有人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 記該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 1 項第5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考量其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化國家基於「有責任始 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依其 反面解釋,行為人倘有過失,仍應處罰。復按人民違反法律 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 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 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 件者,推定為有過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 四、經查: (一)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為異議人所有,於前揭時日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口時,為警以汽車駕駛 人根志雄之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大貨車為由,對汽車 所有人即異議人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6 萬 元及記該車違規紀錄1 次此情,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外, 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根志雄汽 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存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異議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首揭法文對大型車之汽車所 有人就駕駛其所有車輛之人有無適當駕駛資格一事課予協 助確認之義務,無非係考量大型車用路時常將衍伸之高度 風險,本須施予更為適切之掌控,以廣泛確保其他交通參 與者之往來安全,尤其如本件異議人既因立於僱用人地位 ,而得因其聘僱者之勞務提供獲取利益,復存相當權限可 對受僱人進行必要之監督,要求其應經常性檢證轄下駕駛 人是否具備有效資格,自屬符合比例原則之權衡判斷,且 為貫徹此等行政管理目的之達成,汽車所有人縱然非因故 意使無駕駛資格者駕駛其所有大型車,然於個案中若得確 認其就任令該無資格之人駕駛大型車上路存有過失,所為 仍應受罰,且此等違規狀態既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 ,揆諸上開說明,一有事實之存在應已得推定行為人有所 過失。基此,本件異議人縱非在根志雄之駕駛執照經吊銷 後,仍故意使其駕車上路,承前所析當知非必可全然解免 其違規責任,合先敘明。 (三)查根志雄前雖持有有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惟於99 年5 月27日起已遭吊銷,至100 年5 月26日前均不得再行 考領此點,有前開根志雄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是異議人謂其在聘僱之初對此已有查明,無論真正與否, 至多亦僅得認其一度曾盡此探詢義務,然在根志雄事後因 其他違規事件遭吊銷駕照之處罰時,異議人既未能主動再 作確認,其違失狀況實難再以上情另作免責主張。異議人 又辯稱其於根志雄駕照經吊銷後之99年8 月27日至29日, 曾派員前往監理站查詢根志雄之違規紀錄,係因監理所承 辦人員表示查無資料,其始對此結果加以信賴,惟經本院 一再請異議人提交明確之查詢時地、所派人員、接洽狀況 以供調查判斷所憑,異議人卻只能回稱距今日久無法確定 ,則其所述是否可信已然難藉此法以為釐清。 (四)且查,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 監理站查問後,其亦表示:玖照建築有限公司曾來函敘及 至本站服務台提供根志雄君資料,櫃臺人員以電腦顯示告 知無不良違規紀錄一節,本站亦於100 年8 月1 日以北監 蘆二字第1000002976號函回覆,謂本站服務台無電腦設備 可供查詢駕駛人相關資料,本站受理查詢個人駕籍資料業 務,皆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駕籍之各項 申辦業務應於服務台抽取號碼單等候叫號順序後至各櫃臺 辦理。本站再向臺北區監理所資訊室查證,本站99年8 月 27 日 至8 月29日間,並無使用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根 君之駕籍資料與違規紀錄等情,有卷附該站之100 年8 月 5 日北監蘆二字第1000003120號函載述說明可稽,是以一 來異議人所謂曾由監理所櫃臺人員直接顯示根志雄違規狀 況於電腦上供其閱覽乙情至此已可知其有疑,再者經監理 機關重予查考後,另確認於異議人提及之期間內,全無調 取根志雄駕籍資料之任何電腦存取紀錄,異議人徒以前詞 置辯,卻始終無法舉證以實所言,殊難逕予採信以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五)準此,異議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曾盡避免根志雄在駕駛執 照遭吊銷後仍駕駛其所有大貨車之事前防範義務,其已經 推定之過失情節因仍存在,依法自應令其負起本件汽車所 有人之違規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規定 ,處罰異議人6 萬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任 何違誤,異議人以其裁決不當,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其裁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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