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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23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郭哲淇 即受處分人 送達代收人 人安鑫交通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 年7 月5 日所為之北 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民國 100 年5 月1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哲淇於民國(下同)10 0 年5 月11日6 時38分許,駕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與三民路 之交岔路口時,有不依規定停等紅燈,仍直行穿越該路口往 中央路方向行駛而違規闖越紅燈直行之事實,適為在場執勤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發現即予攔停 稽查,並填單舉發如上違規。案經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即原處分機關辦理,異議人亦依限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不服申述,嗣由原處分機關更予調查後,依所得事證,仍 認異議人前述違規屬實,遂於100 年7 月5 日,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本院 按:裁決書雖未及記載「第3 款」,惟其業已述明「並記違 規點數3 點」之裁罰內容,是原裁決所具行政處分效力並未 受影響,附此說明】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人聲明不服意旨則謂:伊駕車行經中正路及三民路口中 間,該路口之燈號尚在閃亮,伊當然是繼續前進,不應停在 路中央,以免遭後車追撞致生意外,並非每位執法人員絕對 是對的,請求調閱監視器查明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 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均有明定;至前揭規定所稱闖紅燈,係指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 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其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規定:「(第1 項)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表 所定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 項「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件,如汽車駕駛人係 駕乘小型車違規,其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裁 處罰鍰2,700 元。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 當場攔停並填單舉發其在100 年5 月11日6 時3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設置有燈光管制號誌之 新北市○○區○○路與三民路口時,不依規定停等紅燈,逕 自闖越紅燈直行往中央路方向行駛等情節,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0 年5 月1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1 紙在本院卷可 憑,並有本院職權查列如上違規地點前後路段之電子地圖資 料1 件為參(見本院卷)。又異議人對於其確有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前述時、地,且為警攔停稽查後掣單舉發闖紅燈【中 正路直行】違規之基礎客觀經歷,亦是認在案(參本院卷附 100 年7 月5 日聲明異議狀),僅係就本件員警填單舉發所 述違規事實之真偽加以爭執而已。 ㈡、其次,異議人因不服首開違規舉發,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述 ,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員警職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下簡稱新店分局)再行查證結果,為新店分局以100 年6 月16日新北警店交裁字第1000031538號函查復稱以:有 關206-A9號營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舉發案(舉發通知聯: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查 處情形;二、查臺端駕駛206-A9號營小客車於100 年5 月11 日6 時38分,行經本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 未依該路口紅燈號誌停等,仍直行穿越該路口往中央路方向 行駛,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發現當場攔停,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予以掣單舉發等 意旨,翔實說明本案員警在場親自見聞異議人首開闖越紅燈 直行時之客觀顯現整體情狀,並據此認定如上違規事實,且 予以攔查後掣單舉發等歷程,有該函文1 份在卷足證。 ㈢、本院復審酌異議人自承其有為警攔停製單舉發如上違規情節 ,核與舉發機關再行查明後函復本案違規舉發經過情形均屬 一致;再,本件舉發員警係依法在首揭時、地在場執行勤務 ,其於執勤時,偶然親眼目賭異議人旨開闖越紅燈直行往中 央路方向行駛之情事,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 怨懟,衡情並無任意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況且,舉發員警 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自見聞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民路口時,不依 該路口顯示之紅燈號誌停等,逕自闖越紅燈直行往中央路方 向行駛,即當場將異議人攔停稽查,並告知其有如上違規行 為後填單舉發,核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相符,且與卷 內其他客觀證據暨異議人所陳伊有被警攔查開單舉發首開闖 紅燈之經歷等,互核並無齟齬,亦未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 理法則之情形,均詳如前說明。至異議人提出申述伊始,迄 於向本院聲明異議,均執持以:員警應有誤認等同一情由表 示不服,然而,本案已經原舉發之新店分局再予查復並詳敘 如上員警親見異議人違規闖越紅燈直行之整體顯現情狀暨舉 發過程,且核與卷內所附其他客觀事證記載情形相符,異議 人則無從舉實證明員警有何虛捏事實違法舉發一節。是據上 述,本件舉發單所載異議人有於100 年5 月11日6 時38分許 ,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民路口,逕自闖越紅燈 沿中正路直行往中央路方向之事實,其所憑事證可屬明確, 堪予認定。綜前所論,本案異議人旨揭違規屬實,原處分機 關因據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法或 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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