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永騰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勝騰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
-1AF8721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
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駕駛人楊元茂雖有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15
時54分許,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
市○○路○段○ 號前劃有紅線處之事實,惟係因該車輛電機
故障無法行駛,不得已停放該處,並非
故意違規停車;且當
時駕駛人係在車內等候修車廠派人前來,又系爭車輛並未貼
隔熱紙,執勤人員應可清楚看見駕駛人在車內,竟未先予知
會即逕予開單,且稱未看到車上有人,顯與事實不符;復未
對其他違規車輛併予舉發,亦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云云。
二、
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又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另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款5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駕駛人楊元茂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因「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執勤人員當場拍照舉發,業
經
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執勤人員曹德威到庭證稱:當天系爭車
輛是違規停放在台北市○○路○段○ 號紅線區域,所以我就
依規定開單,又該車輛引擎蓋有掀開,但是車內沒有人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工程
處100 年5 月12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2564500 號函、100 年
6 月23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3153300 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標示聯、違規查詢報表各1 份、庭呈採證照片
2 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18、38、39頁),且駕
駛人亦坦承當時有將系爭車輛違規停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
第38、39頁)所示紅線處
等情,則有本院100 年7 月29日
訊
問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系爭車輛確有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
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駕駛人雖謂係因車輛故障等待修車廠人員前來處理,始在前
開地點臨停云云;惟系爭車輛當日係自行進廠維修,並以自
備之發電機更換等情,有煌舜有限公司車損交修單、本院電
話紀錄各1 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2、36頁);是駕駛人
辯稱停車係為等待修車廠人員云云,是否屬實,
顯非無疑。
⒉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禁止
臨時停車路段之設置係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後,認
確不
適於停車因而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之任何停車行
為,是系爭車輛
縱有臨時發生故障之情形,亦不得於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而經劃設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處,亦非
「無礙交通之處」,足見異議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況駕
駛人停車地點前約20至30公尺處,即有合法停車格,業經證
人曹德威到庭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然駕駛人
卻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紅實線處,可見確有違規停車之事
實
無訛。
⒊證人曹德威已到庭證稱:當時我有從車前擋風玻璃往內看,
沒有看到系爭車輛裡有人,直到我開完單都沒有看到司機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可見異議人辯稱
當時駕駛人係在車內云云,並非屬實;況違規地點係不准臨
時停車之劃設紅實線區域,已如前述,縱然當時駕駛人確係
在車內,亦無從免除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責任,
故異議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⒋按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
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故「不法平等」之主張,自非
法之所許;換言之,違規者尚不得因他人違規未受取締即合
理化自身之違規行為。是以,縱當時該處亦有其他駕駛人違
規停車未遭舉發,依前開所述,異議人仍不得據以為免責之
事由。
㈢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事實,
堪
以認定。
四、
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900 元,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認本件裁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
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