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5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王鈞石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0日所為之北市裁
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9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王鈞石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9日15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按:汽車
所有人為「欣合大貿易有限公司」】,行經桃園縣○○鄉○
○路與工業七路之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有
闖越紅燈直行之違規,為在場執勤之桃園縣政府景察局大園
分局草漯派出所員警發現並予攔停稽查,即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100 年4 月19日桃警局交
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單)當場舉發。
嗣異議人依限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陳
述,為原處分機關再行調查結果,依所得事證(詳如下列說
明),仍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依前揭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2,700 元,並依同前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按
:原處分未及記載「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稱:異議人固有在舉發單
所載之時、地駕車
行駛之事實,但本件實係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前方尚有一運送
氫氧之紅色大貨車,致異議人視線受到阻擋而未能辨別紅、
綠燈之號誌顯示情形云云。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
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
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其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
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據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表所
定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 項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件,如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
車違規,其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裁處罰鍰為2,70
0 元,並依上開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 點。
㈡、查以,本案所指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闖越紅燈直行之
違規行為,為警發現並當場攔查後掣單舉發之歷程,
業據舉
發員警職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100 年5 月17日
園警分交字第1004015030號函文查復以:本分局員警於100
年4 月19日15時6 分在桃園縣○○鄉○○路與工業七路口執
行勤務,發現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於該路口紅燈時未停車
等待,而由成功路闖越行駛,經員警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
予以舉發等意旨
敘明在卷(參本院卷第8 頁),並有卷附之舉發單通知聯影
本1 紙(參本卷第5 頁)為憑。
㈢、又,上述原舉發警察機關於同一函文中,尚查復稱以:經調
閱員警舉發錄影資料,大貨車由內側車道通過該路口後,號
誌轉換為紅燈,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仍闖紅燈通過;另該
車行駛外側車道且距該大貨車甚遠,並無異議人所除蜃前方
有大貨車阻擋視線之情事等語,並提出本案執勤員警舉發錄
影光碟片1 片供佐。而上開舉發錄影光碟,經本院
勘驗其內
儲存之錄影、錄音檔案全情,核與前揭查復所述異議人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與其指陳之「紅色大貨車」,二者
通行經過本案違規地點之情形,以及本件員警依親見觀察並
據以判認異議人確有首開駕車闖越紅燈直行之整體情狀等事
項,互核均屬相符,並無盲點,有本院100 年8 月25日勘驗
筆錄
暨附件在卷
可考(參本院卷)。再,佐以異議人就其確
有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舉發違規時、地
一節,
亦是認在案(參本院卷第4 頁、第7 頁);準此,本案舉發
員警依其在場親自視見觀察之情狀,認定異議人有如上違規
,予以攔停稽查並填單當場舉發,其事證至臻明確,亦未有
何違反一般經驗與
論理法則之處,自
堪信為真實;異議人如
上辯詞,已不足採。
㈣、承據前論,異議人在舉發單所載時、地,有駕車闖越紅燈直
行之違規行為,稽以本案舉發所憑各事證,已屬積極明確,
並無瑕疵可言。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
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所為裁決,核無違誤
,即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