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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23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5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王鈞石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0日所為之北市裁 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9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王鈞石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9日15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按:汽車 所有人為「欣合大貿易有限公司」】,行經桃園縣○○鄉○ ○路與工業七路之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有 闖越紅燈直行之違規,為在場執勤之桃園縣政府景察局大園 分局草漯派出所員警發現並予攔停稽查,即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100 年4 月19日桃警局交 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依限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陳 述,為原處分機關再行調查結果,依所得事證(詳如下列說 明),仍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依前揭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2,700 元,並依同前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按 :原處分未及記載「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稱:異議人固有在舉發單所載之時、地駕車 行駛之事實,但本件實係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前方尚有一運送 氫氧之紅色大貨車,致異議人視線受到阻擋而未能辨別紅、 綠燈之號誌顯示情形云云。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 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 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其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 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據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表所 定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 項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件,如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 車違規,其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裁處罰鍰為2,70 0 元,並依上開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 點。 ㈡、查以,本案所指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闖越紅燈直行之 違規行為,為警發現並當場攔查後掣單舉發之歷程,業據舉 發員警職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100 年5 月17日 園警分交字第1004015030號函文查復以:本分局員警於100 年4 月19日15時6 分在桃園縣○○鄉○○路與工業七路口執 行勤務,發現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於該路口紅燈時未停車 等待,而由成功路闖越行駛,經員警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予以舉發等意旨 敘明在卷(參本院卷第8 頁),並有卷附之舉發單通知聯影 本1 紙(參本卷第5 頁)為憑。 ㈢、又,上述原舉發警察機關於同一函文中,尚查復稱以:經調 閱員警舉發錄影資料,大貨車由內側車道通過該路口後,號 誌轉換為紅燈,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仍闖紅燈通過;另該 車行駛外側車道且距該大貨車甚遠,並無異議人所除蜃前方 有大貨車阻擋視線之情事等語,並提出本案執勤員警舉發錄 影光碟片1 片供佐。而上開舉發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其內 儲存之錄影、錄音檔案全情,核與前揭查復所述異議人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與其指陳之「紅色大貨車」,二者 通行經過本案違規地點之情形,以及本件員警依親見觀察並 據以判認異議人確有首開駕車闖越紅燈直行之整體情狀等事 項,互核均屬相符,並無盲點,有本院100 年8 月25日勘驗 筆錄暨附件在卷可考(參本院卷)。再,佐以異議人就其確 有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舉發違規時、地一節, 亦是認在案(參本院卷第4 頁、第7 頁);準此,本案舉發 員警依其在場親自視見觀察之情狀,認定異議人有如上違規 ,予以攔停稽查並填單當場舉發,其事證至臻明確,亦未有 何違反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處,自堪信為真實;異議人如 上辯詞,已不足採。 ㈣、承據前論,異議人在舉發單所載時、地,有駕車闖越紅燈直 行之違規行為,稽以本案舉發所憑各事證,已屬積極明確, 並無瑕疵可言。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 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所為裁決,核無違誤 ,即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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