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 年度交聲字第25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祥曜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錫樑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7 月15日所為之處分(處分
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C102122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
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
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
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
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所明定。另按汽車駕駛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之情形,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係行駛路肩者,不
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
第2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
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祥曜建設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4 月5 日
下午3 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90.8公里處,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9 款等規定,於100 年7 月1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
C102122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000 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有於
前揭時間行駛於上開路段之路肩處。惟當天係因下午3 時左
右在北上114 公里附近,見一警車旁站立一個交警,手持「
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告示牌,誤以為是整線開放,因為
確實沒有看到「路肩開放終點」告示牌,並非
故意違規行駛
路肩,故此種以告示牌開放路肩行駛之方式有入人於罪之嫌
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公司所有之2807-PD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駛
路肩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
察局100 年4 月20日公警局交自第ZFC102122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違規照片1 張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函查
本件違規事實,經該隊函覆略以:「…四、有關
申訴人陳
述當日行經該路段,曾發現『路肩開放』告示牌,因而行
駛路肩
一節,經查本隊轄線當日(4 月5 日)僅國道3 號
公路龍潭至大溪交流道北向路段,照原措施於14時至19時
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本案違規地點,本隊並未開放路
肩行駛,所述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當(5 )日
14時40分許至20時24分許,在該隊轄線國道3 號公路北向
114.7 公里(西濱交流道)至110 公里(香山交流道),
及20時24分許至21時46分許,在國道3 號公路北向118.3
公里(竹南交流道)至115.1 公里(西濱交流道)路段開
放路肩行駛,其開放之起
迄位置均設置『路肩開放起點』
及『路肩開放終點』告示牌(均為二交流道間),藉以提
醒用路人注意。…」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警察隊100 年6 月9 日公警六交字第1000670773號
書函1 份
附卷可稽。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
則之相關規定,高速公路之路肩原則上本即禁止汽車行駛
,例外始開放汽車行駛,故開放路段、時段均需另行告示
,除公路警察指揮外,對於未告示開放之路段、時段,駕
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規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路肩,從而
,駕駛人駕駛汽車上路,若欲行駛高速公路路肩,當應特
別注意確認路肩開放之時段及地段。蓋高速公路設置路肩
,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路肩
之通暢
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
重傷、重症
患者之救援時間,絕非可依駕駛人之片面判斷而可任意使
用。查上開路段北向114 公里700 公尺處設有「開放路肩
」之交通標誌,在北向110 公里處並有「路肩通行終點」
之標示標誌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
隊上開書函
在卷可稽,足見該處已標示清禁路肩之開放路
段供小型車輛行駛,則異議人
上揭行駛於路肩之時、地,
既非屬經告示得以行駛路肩之路段、時段,則其車輛違規
行駛於非開放行駛之高速公路路肩甚明。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 條
但書規定:「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則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
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
力
予以明文化,是依上開法條意旨,異議人既係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認定有所指違規行為,且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所為之逕行舉發違規,即經推定為有
過失,若異議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
舉證責任,而屬行
政罰法第1 條但書
所稱之特別規定。高速公路路肩,原則
上禁止行駛,例外始公告開放,則異議人對於其行車當時
該路段雖開放行駛路肩,惟亦有「北向114.7 公里(西濱
交流道)至110 公里(香山交流道)」之限制,異議人對
此理當有所注意,異議人僅以空言辯稱其「沒有看到路肩
開放終點告示牌」,並未就其具體情形舉出可查證之方法
以實其說,實尚未盡舉證證明之責任。是異議人
猶執前詞
置辯為無理由,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以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為由裁處上
開金額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