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6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祥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元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祥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
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祥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100 年6 月
11日14時49分許,載送貨物為整體物品怪手(即挖土機,下
同)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龍安路口時,因「裝載整體
物(怪手),經會同司機過磅,核重21公噸,總重32.8公噸
, 超載11.8公噸」之違規行為,經警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
100 年7 月4 日提出
申訴後,未依限(查係100 年8 月15日
前) 到案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於100 年8 月1 日以北監營裁字
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
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記汽車
違規紀錄1 次,並於同日
送達在案,惟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
,乃於同年月2 日具狀聲明異議
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就汽車裝載貨物有超重情事設有處罰規定
;惟如違規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另設有特別規定,而屬於
法條競合關係,基於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
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處罰之,
至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僅能適用於一
般貨物超重之情形。此觀諸上開條例第29條、第29條之2 歷
年修正紀錄可知。故整體物品超重違規情節較裝載一般貨物
輕微,則依
比例原則,其處罰自應較一般貨物輕微,是異議
人所遭裁處罰鍰34,000元及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處分即屬
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
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
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
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
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
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
、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
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
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 款之間,
其第1 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
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2 款對於「整體物品」
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
、第3 項規定之理。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 項第2 款
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至交通部91年8 月30
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所認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9條之2 第1 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
予以
裁罰之見解,實與
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此分別有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743 號、91年度交抗字第774
號、95年度交抗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
可參)。又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大型車裝載整體物品有
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如於應到
案期限前聽候裁決者,應予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 元,並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四、查本件異議人所屬之駕駛林豐田於100 年6 月11日14時4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裝載不可分割
之挖土機1 台,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龍安路口,經警
當場攔停舉發以「裝載整體物(怪手),經會同司機過磅,
,核重21公噸,總重32.8公噸,超載11.8公噸」載運整體物
超重違規之事實,
業據異議人
自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警局警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
可按,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五、前揭違規車輛及其駕駛人林豐田固領有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請領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
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100 年6 月2 日核發之40B00000000 號貨車裝載整體物
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影本1 紙在卷
可
憑,惟上述臨時通行證核准之裝載後車輛總重為27.73 公噸
,然異議人上開車輛裝載後重量既為32.8公噸,顯已逾前揭
臨時通行證之許可範圍,自不能以上開臨時通行證為合法通
行之依據,而應以無通行證論之,此觀諸該臨時通行證上通
行條件欄第2 點載有:「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者,以無
通行證論」等內容自明,是其載運超重而未申請臨時通行證
之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準此以言,本件異議人所有
上揭大
貨車
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裝載後
車重已超過核重27.73 公噸,復未請領通行證,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
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
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甚明,此部分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
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原處分書漏載第
1 項)規定予以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
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得於5 日內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