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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308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08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文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以北監營裁 字第裁40-D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100 年9 月4 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文忠於民國100 年9 月4 日9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拖車號碼00-00 號),於桃園縣○○鄉○○○路○○○ 巷口 ,因「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 條所發布之命令(砂 石車禁行路段仍行駛)」之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高平派出所員警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異議 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0 年9 月19日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 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 2 款、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0 年9 月19日以北監營裁 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後,旋 於同日提出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桃園縣○○鄉○○路左轉高楊南路有時間限 制,尖峰時段無法進入,但是高楊北路並無時間限制,且無 大貨車不得進入之標示,何以不得行駛,依地方自治法規定 ,縣鄉道路必須以標示或公告之方式,以便路人遵守,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 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 及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 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 條規定所發布 命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第1 款、第60條第2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2 項第2 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號 碼00-00 號),於100 年9 月4 日9 時35分許,行經桃園 縣○○鄉○○○路○○○ 巷口,並為警舉發之事實,為異議 人於異議狀中所自承,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 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查,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車主為宏展交通有限公司)係搭配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 半拖車(車主為宏展交通有限公司),而車牌號碼00-00 號傾卸式營業半拖車為砂石專用車,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車號查詢拖車車籍、汽車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各1 紙 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係砂石專用車一事,亦堪認定。再查桃園縣○○鄉○ ○○路○○○ 巷確為砂石車禁行路段,且該路段亦未設有「 砂石車行駛路線」之標誌,有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100 年9 月27日龍警分交字第1009023675號函 檢附之桃園縣轄區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一覽表附卷可稽, 是異議人於100 年9 月4 日9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砂石專用車),行駛在砂石車 禁行路段即桃園縣○○鄉○○○路○○○ 巷,異議人確有「 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 條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 事實無訛。 (三)異議人雖辯稱桃園縣○○鄉○○○路無大貨車禁止進入或 管制時間之標誌,如欲禁止大貨車進入,應以標示或公告 之方式,以便路人遵守等語。惟查砂石車、聯結車、大貨 車因車身及負載重量甚重,且車體龐大,並非所有路段均 得行駛,各縣市因而因地制宜,或採公告開放行駛路段之 方式(如桃園縣政府),或採公告禁止通行之方式(如臺 北市),且均經公告於縣市政府交通相關單位(諸如桃園 縣政府公告於桃園縣政府交通處全球資訊網,臺北市政府 公告於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全球資訊網)以利週知。另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第1 款既明訂公路或警察 機關得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 車輛通行;且同法第60條第2 項第2 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 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發布命令者,即可處 以相當之罰鍰;而與同法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係規定汽車 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可處 以一定罰鍰之要件不同,可見公路或警察機關就特定路段 禁止特定車輛通行之限制,僅需發布命令,即可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不以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而告知內容為必要 。而桃園縣轄區內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及管制時段,經桃 園縣政府交通局公告於全球資訊系統並開放查詢,其既屬 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自行查詢而得知,而砂石車本屬受 管制之大型車輛,僅能行駛於特定開放之路線、時段,駕 駛人於駕車上路前,理應就砂石車得以行駛路線、時段予 以詳查後,始上路行駛,當無可能貿然依循路標駕駛砂石 車,且查異議人自83年6 月3 日起即取得合法職業聯結車 司機資格,有駕駛執照1 份在卷可憑,是其擔任職業聯結 車司機已有相當時日,自應知悉駕駛砂石車上路前需查詢 行駛路線,應負有蒐集、知悉及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命令之 義務,竟仍怠於查悉相關行車訊息,致誤闖非開放砂石車 行駛之路段,自不得據以免責,故異議人前開所辯,委無 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 第5 條所發布之命令(砂石車禁行路段仍行駛)」之違規事 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併 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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