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08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文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以北監營裁
字第裁40-D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100 年9 月4 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
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文忠於民國100 年9
月4 日9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拖車號碼00-00 號),於桃園縣○○鄉○○○路○○○ 巷口
,因「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 條所發布之命令(砂
石車禁行路段仍行駛)」之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高平派出所員警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異議
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0 年9 月19日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
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
2 款、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0 年9 月19日以北監營裁
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後,
旋
於同日提出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桃園縣○○鄉○○路左轉高楊南路有時間限
制,尖峰時段無法進入,但是高楊北路並無時間限制,且無
大貨車不得進入之標示,何以不得行駛,依地方自治法規定
,縣鄉道路必須以標示或公告之方式,以便路人遵守,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
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
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
及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
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 條規定所發布
命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第1 款、第60條第2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2 項第2
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號
碼00-00 號),於100 年9 月4 日9 時35分許,行經桃園
縣○○鄉○○○路○○○ 巷口,並為警舉發之事實,為異議
人於異議狀中所
自承,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
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
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查,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車主為宏展交通有限公司)係搭配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
半拖車(車主為宏展交通有限公司),而車牌號碼00-00
號傾卸式營業半拖車為砂石專用車,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車號查詢拖車車籍、汽車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各1 紙
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係砂石專用車一事,亦
堪認定。再查桃園縣○○鄉○
○○路○○○ 巷確為砂石車禁行路段,且該路段亦未設有「
砂石車行駛路線」之標誌,有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100 年9 月27日龍警分交字第1009023675號函
檢附之桃園縣轄區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一覽表
附卷可稽,
是異議人於100 年9 月4 日9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砂石專用車),行駛在砂石車
禁行路段即桃園縣○○鄉○○○路○○○ 巷,異議人確有「
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 條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
事實
無訛。
(三)異議人雖辯稱桃園縣○○鄉○○○路無大貨車禁止進入或
管制時間之標誌,如欲禁止大貨車進入,應以標示或公告
之方式,以便路人遵守等語。惟查砂石車、聯結車、大貨
車因車身及負載重量甚重,且車體龐大,並非所有路段均
得行駛,各縣市因而因地制宜,或採公告開放行駛路段之
方式(如桃園縣政府),或採公告禁止通行之方式(如臺
北市),且均經公告於縣市政府交通相關單位(諸如桃園
縣政府公告於桃園縣政府交通處全球資訊網,臺北市政府
公告於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全球資訊網)以利週知。另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第1 款既明訂公路或警察
機關得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
車輛通行;且同法第60條第2 項第2 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
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發布命令者,即可處
以相當之罰鍰;而與同法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係規定汽車
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可處
以一定罰鍰之要件不同,可見公路或警察機關就特定路段
禁止特定車輛通行之限制,僅需發布命令,即可發生
法律
上之效力,不以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而告知內容為必要
。而桃園縣轄區內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及管制時段,經桃
園縣政府交通局公告於全球資訊系統並開放查詢,其既屬
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自行查詢而得知,而砂石車本屬受
管制之大型車輛,僅能行駛於特定開放之路線、時段,駕
駛人於駕車上路前,理應就砂石車得以行駛路線、時段
予
以詳查後,始上路行駛,當無可能貿然依循路標駕駛砂石
車,且查異議人自83年6 月3 日起即取得合法職業聯結車
司機資格,有駕駛執照1 份在卷
可憑,是其擔任職業聯結
車司機已有相當時日,自應知悉駕駛砂石車上路前需查詢
行駛路線,應負有蒐集、知悉及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命令之
義務,竟仍怠於查悉相關行車訊息,致誤闖非開放砂石車
行駛之路段,自不得據以免責,故異議人前開所辯,委無
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
第5 條所發布之命令(砂石車禁行路段仍行駛)」之違規事
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併
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