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089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30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慶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9 月1 日所為之裁決(北監營裁
字第裁40-A02XBL680、第裁40-A02XBL681號),
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慶中於民國99年9 月
12日20時9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
市○○路與市○○道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余染如攔檢,發現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
未辦理執業登記證,而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及「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
執業」之二違規事實,遂當場製單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辦
理,而異議人就上開二違規事件,皆因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而未自行到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第36條第1 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3,600 元,並扣繳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並未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上簽名者,並非伊,而是另有其人
,故本件二件違規舉發
錯誤,均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三、
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
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⑷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 款並吊銷其駕駛執
照」、「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
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 元以上3,600 元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
第4 項、第3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考領的汽車駕駛執照因違規記點達6 點以上,經監理
機關自97年5 月30日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
迄至97年6 月29
日止,俟因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為警舉發,經裁處罰鍰12,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由於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到案接受裁處,監理機關
乃於
98年6 月7 日逕行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銷,而異議人駕駛執
照註銷期滿後,迄今尚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且異議人
於89年2 月21日初次辦理新北市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並於90
年5 月31日廢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
3 月8 日北監營字第1010006331號函、北監營字第10020318
2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21日函含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第84頁)。
㈡而異議人曾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路與市○○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余染如攔停舉發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
駛小型車」及「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
記證即行執業」之二件違規事實,
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余染
如到庭證稱:伊當時攔停舉發時,有確認駕駛人的身分資料
無誤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308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2頁),而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異議人出資購買
而靠行登記在新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異議人並均遵期
給付每月1,200 元的靠行費予新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一節,
則經證人即新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金村配偶蔡秀娟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並有車號查詢
車籍、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各
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足認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由異議人
持有使用,則於上揭時
、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遭警攔檢者,除異議人外
,即無可能為其他人,異議人
空言否認舉發員警欄查者另有
其人,無非係推諉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再異議人另曾於97年6 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路與華陰街口,為警攔停盤查發現有「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而製單舉發,異議人
亦以車輛非伊所駕駛,舉發通知單上的簽名,亦非伊的簽名
為由,否認有違規行為,並向本院就該違規事件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理後,依據警員提出的採證照片認定上開車輛為異
議人所駕駛無誤,而以99年度交聲字第2925號
裁定駁回聲明
異議,雖經異議人提起
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
交抗字第659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上開裁定2 份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19頁至第21頁)。觀諸該
次舉發員警提出的採證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47頁),與到
庭之異議人均臉型長方、短髮、兩鬢毛髮灰白、髮際(指頭
髮與前額的接線部位)呈現V字型的美人尖,眉毛兩側下垂
,是不論樣貌與輪廓,均無二致,此並有本院當庭就異議人
正面、側面近身拍攝的照片2 張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
至第63頁),而證人蔡秀娟亦當庭
指認本院卷第47頁的採證
照片,確為異議人無誤(見本院卷第71頁),參以,本件舉
發通知單上的簽名(見本院卷第8 頁),因字跡潦草致難以
辨認,核與前案的舉發通知單上的簽名相同(見本院卷第28
頁),顯示異議人於本次二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故技重施
,刻意為與其平常書寫習慣不同的潦草字跡簽署,事後再藉
詞否認為其筆跡,自難單憑異議人片面說詞,據為異議人有
利之認定。況且,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而
靠行在新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如異議人曾出租或出借
上開車輛供他人駕駛使用,異議人亦應能指認究係何人駕駛
上開營業小客車遭警攔查,但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先是否認
曾持有、使用上開營業小客車,事後則辯稱出租他人使用,
復未能提出出租他人使用的證明資料,益證異議人前揭所辯
,無非為圖規避行政裁罰,而捏造遭他人冒名簽署違規通知
單一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 項第4 款、第4 項、第36條第1 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
人12,000元、3,600 元罰鍰,並扣繳駕駛執照,均屬法有據
,異議人主張撤銷原處分,自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第36條第1 項
規定,所為上開裁決,均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