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324號
第3325號
第3326號
原 處分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 受 處分人 鑫基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王祥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鑫基開發有限公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9 月
1 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3XBL585號處分,及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王祥恩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9 月1 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A
03XBL583、40-A03XBL584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
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
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
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
於法不合
,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9 月1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
40-A03XBL583、40-A03XBL5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異議人王祥恩各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記違規
點數1 點,及罰鍰60,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及於同日以北
監自裁字第裁以40-A03XBL5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異議人鑫基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鑫基公司) 罰鍰60
,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上揭裁決書均於同日即
送達
予異議人王祥恩、鑫基公司,由
渠等所委任之代理人周錦雲
當場親自簽名收受
等情,有該裁決書、
送達證書各3 份、委
任書2 份附卷
可稽,是異議人王祥恩、鑫基公司自皆應於10
0 年9 月21日( 非假日) 前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卻皆
遲至100 年10月3 日始向原處罰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
原處分機關收受上揭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
可憑,核已逾20
日之
法定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就前揭處分
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