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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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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33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324號                         第3325號                         第3326號 原 處分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 受 處分人 鑫基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祥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鑫基開發有限公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9 月 1 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3XBL585號處分,及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王祥恩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9 月1 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A 03XBL583、40-A03XBL58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 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 ,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9 月1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 40-A03XBL583、40-A03XBL5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異議人王祥恩各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記違規 點數1 點,及罰鍰60,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及於同日以北 監自裁字第裁以40-A03XBL5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異議人鑫基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鑫基公司) 罰鍰60 ,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上揭裁決書均於同日即送達 予異議人王祥恩、鑫基公司,由渠等所委任之代理人周錦雲 當場親自簽名收受等情,有該裁決書、送達證書各3 份、委 任書2 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王祥恩、鑫基公司自皆應於10 0 年9 月21日( 非假日) 前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卻皆 遲至100 年10月3 日始向原處罰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 原處分機關收受上揭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可憑,核已逾20 日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就前揭處分 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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