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397號
第33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二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盈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2B010258號、第裁40-Z0000
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二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分別於100 年6 月25日13時19分許於國道一號北上117.5 公
里處及100 年6 月29日20時30分許於國道三號北上100 公里
處,均因駕駛人梁立仁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
」之違規而為警舉發。
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
稱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9 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就上開不同時間之違規,各裁處汽車
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各記汽車
違規紀錄1 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之實質所
有權人為駕駛人梁立仁,異議人僅為所有人梁立仁處理汽車
行政登記之服務,而依
兩造契約約定,上開車輛自始由梁立
仁占有使用,異議人並無從取得系爭大貨車之占有。而梁立
人前於99年11月6 日7 時25分許,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大貨
車」之規定,而為警當場舉發,依同條例第85條之2 之規定
,警員應予當場禁駛,並將系爭大貨車移置保管,以免梁立
仁繼續駕駛系爭大貨車。然警員未依上開規定處理,梁立仁
因而得以繼續占有並駕駛該車,致梁立仁再度於100 年6 月
25日及6 月29日分別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大貨車」之
違規,令異議人因而遭本件裁處。故異議人既無從防止梁立
仁繼續駕駛系爭大貨車,自無
故意或過失可言,因認原處分
違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違反第1 項
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均
因駕駛人梁立仁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大貨車」之違規
而為警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9 月23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
鍰60,000元,並各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2B010258 號、第Z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100 年9 月23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2B
010258號、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紙附卷
可考,此
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 條本有明文規
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
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如
在該車輛正常登記使用中,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
之車主而言,尚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實質所有權人。否則,
若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代替民法上實
質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在
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時
,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機關進行違規裁罰時,尚需深入調
查並探究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
對於該實質所有權人加以處罰,則不僅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
之困難,且對於裁處人員之程序進行而言,更是沈重之負擔
,如此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等行政目的之達成,亦將形成
極大之阻礙。從而該登記名義上之車主,自難僅因其非民法
上之實質所有權人,即主張裁罰機關必須處罰實質所有權人
,而免除其應負之汽車所有人責任。次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
「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
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
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
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
人為信託財產
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
人所有;又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
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
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
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
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3524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規定,凡汽車
駕駛人違反該條規定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均應依法各處
罰鍰,並不區分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之關係為何。再者,「
靠行」制度係因依公路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法
規,僅有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才能申領營業大貨車之牌照,衡
諸其立法目的,應係由於汽車運輸業以汽車經常性在道路上
行駛而經營其業務,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須對於其營
業用車輛之狀態、駕駛人之資格及營業方式等事項為較嚴謹
之管理,公路
主管機關為統一管理汽車運輸業,
乃在公路法
中就汽車運輸業之設立及經營訂定規範,一般自然人非經相
關設立程序,依法不能經營汽車運輸業,
易言之,大貨車之
所有人必須是汽車運輸業者,主管機關方會核發營業大貨車
之牌照,並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是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均應
為汽車運輸業者,依此讓汽車運輸業者同時負擔公路法中對
汽車運輸業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汽車所有人所課之義務
(如定期驗車、維持汽車可安全行駛狀態等),而主管機關
就前揭法規所規定之義務,只須針對汽車運輸業者即營業大
貨車之登記所有人為管理即可,雖汽車運輸業者於「靠行」
契約關係中,其並非汽車之實際使用人,然基於前揭監督管
理之目的,仍應認汽車運輸業者即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並得為裁罰之客體,始符合前揭立
法之目的。又經營汽車運輸業者,非僅提供號牌,坐收靠行
費用牟利而已,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
猶應負管理責任,此
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所明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之1 對於大貨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或遭吊
扣、或吊銷後未重新考領)駕車者,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
所有人均處罰之立法例,其立法目的乃衡以營業大貨車等車
種乃屬高運量、重量及具備相當高風險之運輸工具,駕駛人
員之駕駛資格攸關大眾生命財產安全,汽車所有人就其所交
付駕駛之人員是否具有合法駕駛執照,自應盡特別之注意義
務,如主張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免責情形,則需自負
舉證
責任。準此,關於駕駛業務之執行,汽車運輸業者對於以自
備車輛靠行經營之大貨車駕駛人,應盡管理之注意義務,即
須督促、確保駕駛人於執行業務時務必遵守相關法令,倘駕
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行為
,除汽車運輸業者能證明其監督未疏懈而就違規行為之發生
無何可歸責之事由外,要
難謂無過失,即應受罰(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異議人雖辯稱:系爭大貨車之實質所有權人為駕駛人梁立仁
,異議人僅為所有人梁立仁處理汽車行政登記之服務,而依
兩造契約約定,上開車輛自始由梁立仁占有使用,異議人並
無從取得該車之占有云云。惟查,汽車貨運業務為異議人之
所營事業,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
卷可考;又異議人與梁立仁兩造間曾於99年10月27日簽訂「
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梁立仁應分擔異議
人行政管理費用之情,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憑,足認異
議人為系爭大貨車之靠行對象;且本件案載違規時間之際,
異議人仍為系爭大貨車所登記之車主,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異議人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
」,應無置疑,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自須督促、確保駕駛
人於執行業務時務必遵守相關法令。又駕駛人梁立仁前於99
年11月6 日因駕駛系爭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
大貨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 月31日裁處異議
人罰鍰6 萬元在案,異議人因不服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
100 年度交聲字第556 號
裁定駁回,並於100 年5 月15日確
定等情,此有上開交通案件裁定及本院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
各1 紙在卷
可按,顯見異議人對於梁立仁之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之情形業已明確知悉,且倘其仍容任梁立仁本於兩造間之
靠行契約繼續駕駛系爭大貨車,亦將遭致裁罰之情事得以有
所預見,則異議人自應考量其與梁立仁之靠行契約有無維持
之必要,而
予以終止、解除或另就契約內容為調整,以符合
法規課予異議人對駕駛人之管理責任及注意義務,並避免將
來再度發生其他交通違規案件之可能。
詎異議人未就兩造間
靠行契約另為
適當處置,仍容任梁立仁駕駛系爭大貨車,致
梁立仁分別於100 年6 月25日13時19分許於國道一號北上
117.5 公里處及100 年6 月29日20時30分許於國道三號北上
100 公里處,均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大貨車」之違
規而為警舉發,實難謂異議人就駕駛人此等違規情事已盡其
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異議人自不得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作為卸免罰責之依據。
㈣至異議人辯稱:梁立人前於99年11月6 日為警舉發時,警員
未依規定予當場禁駛,且未將系爭大貨車移置保管,使梁立
仁因而得以繼續占有並駕駛該車,以致有本案之違規情事云
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當場禁止駕駛之規定,
目的係為排除不具駕駛適格之駕駛人繼續駕車,進而對於交
通安全造成潛在之風險,並不因此排除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
之監督、管理注意義務。另查駕駛人梁立仁於100 年6 月25
日13時19分許,因駕駛系爭大貨車而為警舉發「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仍駕大貨車」之違規時,警員已當場禁止其駕駛,且
系爭大貨車於同日14時5 分許業經拖吊而移置保管,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2B010258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警察隊100 年8 月29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2014號
函在卷可考。而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
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
保管其車輛;前項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
領回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上開禁駛、拖吊及後續處置之狀況
,經本院職權向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警察隊造橋分隊查詢,該分隊警員如遇有駕駛人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予禁止其行駛之情形,均會將
車輛拖吊移置於造橋分隊,且須由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
三人至造橋分隊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始得領回車輛;如
車輛所有人係公司,須由領有拖吊車種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持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出具蓋有公司印鑑及負責人
印鑑之委託書,始得辦理等情,有本院辦理交通事件公務電
話紀錄1 紙
在卷可按。
職此,異議人既為系爭大貨車之車輛
所有人,茍非異議人或曾委託第三人辦理領回系爭大貨車,
其應不致發生駕駛人梁立仁
嗣後於100 年6 月29日再次因駕
駛系爭大貨車而為警舉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大貨車」
之違規,
足證異議人對於該次違規顯具可歸責事由,異議人
前揭置辯,要屬推諉
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無從舉證證明其具有免責事由,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就
不同時間之同一違規事由,各裁處其罰鍰60,000元,並各記
汽車違規紀錄1 次,經核均於法無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