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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39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953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39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龍裕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鮑啟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1 AF945583號、第裁40-1AF9666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龍裕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雖 有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10時17分許、100 年7 月19日10時 56分許,分別停放在臺北市○○街路旁;惟異議人停車位置 係在汽車工業區內,車流量少應屬郊區○○市區道路,該處 復未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則異議人將系爭大貨車停放在 該處,並無違規;又臺北市政府於花博期間,在同路段其他 處所劃設之大貨車及大客車收費停車格,至今仍未塗銷,且 續行收費,足見市府本身亦未遵守自訂之「臺北市道路禁停 大貨車及大客車辦法」,該辦法應屬已失效之條文;另異議 人並因前述罰單衍生營業損失新台幣(下同)1 萬元,爰聲 明異議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賠償云云。 二、按大貨車及大客車禁止停放於本市市區道路;又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處600 元 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臺北市道路禁停大貨車及大客車辦 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2 次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分別經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F945583 號、第1AF966658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 0 年8 月31日、100 年9 月30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40759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違規當場採證照片2 張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3、18至21頁)。是異議人於前揭 時地,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所謂市區道路,係指都市○○區○○○○道路、直轄市及 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道路、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人○○居區○○○○道路,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定有 明文;又「臺北市道路禁停大貨車及大客車辦法」第3 條亦 明定:本辦法所稱市區道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本府管理供 公眾使用之道路;則由上述規定可知,舉凡臺北市行政區域 內,由臺北市政府管理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不論車流量大小 、所在位置,均屬「臺北市道路禁停大貨車及大客車辦法」 所指之「市區道路」。查臺北市○○街係於臺北市行政區域 內,由臺北市政府管理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自屬前揭辦法所 指之「市區道路」無疑,並不因是否位於汽車工業區內,是 否屬於車流量少之地區而有異。則異議人辯稱系爭大貨車停 放處之濱江街並非市區道路,而無上述辦法之適用云云,顯 不足採。 ⒉按大貨車及大客車禁止停放於本市○○○市○市區道路;但 停放於主管機關劃設之大型車停放車輛線處所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 處理,臺北市道路禁停大貨車及大客車辦法第5 條、第6 條 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辦法自92年發布迄今尚無廢止適用之 情形,業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 年9 月30日北市停管 字第10034469400 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又上開 辦法乃係因應臺北市本身為都會區域,人口稠密,車輛、行 人數量往來頻繁,為維持臺北市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所制定 ;從而,只要是未特別劃設得停放大型車標誌、標線之臺北 市道路,即不得停放大貨車及大客車,非謂因未劃設禁止停 車之標線,即可在劃設大型○○○區○○○道路停放大貨車 及大客車。是以,停放大型車於市府劃設之大型車停車格內 ,係符合前述辦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異議人謂「市府本 身亦未遵守自訂之上述辦法,足見該辦法應已失效」云云, 容有誤解;又異議人停車之臺北市○○街路旁,縱未設有「 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然既未經特別劃設為得停放大型 車,依前開辦法所示,系爭大貨車停放於該處,即有停車位 置不依規定之違規甚明,是異議人辯稱該處未設「禁止停車 」之標線、標線,即得停放系爭大貨車云云,亦非可採。 ⒊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 點、第2 點之規定,直轄市 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乃係直轄市自治事項;準 此,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即屬臺北市政府 之權限範圍,亦為地方政府行政裁量事項,故臺北市政府為 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自有權在市區 道路劃設大型車收費停車格;從而,臺北市政府在臺北市○ ○街其他處所劃設大型車收費停車格,不但符合「臺北市道 路禁停大貨車及大客車辦法」之規定,亦與地方制度法之規 定無違,是異議人空言謂前開大型車收費停車格劃設過當云 云,顯非可採。至於異議人欲申請營業損失賠償乙節,因非 道路交通事件之異議程序所得處理,應由異議人另循國家賠 償法規定之相關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對異議人分別裁 處罰鍰600 元、600 元,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認本件裁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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