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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57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宏義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伯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所為之北監 營裁字第裁40-A03XBN431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宏義貨運有限公司,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處 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義貨運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一般半拖車,於民國100 年1 月18 日12時許,在臺北市市○○道○○道與承德路,因有「裝載 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 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 場掣單舉發,並另將舉發通知單寄予異議人。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處受 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業於100 年2 月15日 繳納)。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的車所載運至彰化快官某磚窯場之黃 黏土及黑黏土,均係可回收再利用之資源,並非一般廢土, 亦非一般砂石土方。另舉發員警態度不佳,在未告知伊違規 事實為何之情況下,事後掣單補寄至車行,經申訴後,又以 不實報告呈報上級,規避責任,身為人民褓母,其行為實令 人慮。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 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已依規定裝 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復貨廂外框顏色依 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辦理,貨廂正後方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黑色字體 加漆號牌2.5 倍之車輛牌照號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 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 條、第3 條第6 款、第8 款亦有 明定。再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 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 號1-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 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 15款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義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於上開時地,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0 年2 月1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03 31825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3XBN431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而異 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並未經監理機關檢驗通過登檢為裝載 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乙節,為該車駕駛人楊毓崑於本院調 查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100 年5 月25日訊問筆錄第1 頁) ,並有卷附之拖車車籍查詢及本院電話聯絡紀錄1 紙可資佐 證。另前揭車輛車廂為藍色、貨廂正後方未以黑色字體加漆 車牌號碼,亦有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按,是依前開規定,堪 認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 殆無疑義。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 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又觀之立法者之所以將裝 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 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 、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 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 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 ,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 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 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 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則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 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 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用。復參諸內政部96年3 月15日修 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所為定義: 「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 、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等語 ,可知本件營業半拖車載運物品,是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 關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端視所載運之 內容物是否為「砂石、土方」,至該內容物性質上是否屬於 廢棄物、是否可回收再利用,則另屬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問題,兩者並不相衝突。 ㈢查證人即本件掣單員警鄭永銘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 舉發通知單是伊簽發的。當天伊在臺北市市民高架(大約在 承德路上方)執行特種警衛勤務,勤務結束準備離開時,伊 發現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聯結車沿市民高架東向西方向行 駛,伊就將該車攔停在白色的槽化線上,然後請駕駛人出示 臺北市聯結車管制通行證,該駕駛人說沒有通行證,伊就當 場舉發違規行駛,同時伊發現該車所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 半拖車並非砂石專用車輛,上去查看所載貨物為廢土,遂當 場告知及舉發,並告知駕駛人依處理細則規定,該舉發通知 單將會寄送予車主即宏義貨運有限公司。當時伊共開了2 張 罰單,都是當場舉發,並非事後補單,只是因為第二張處罰 的對象是車主,所以駕駛人毋庸簽收,只需另行送達車主即 可。本件伊所舉發違規事實係沒有使用專用車廂,而非專用 車廂未合於規定,舉發通知單上之所以兩項都記載是因為代 碼是共用的,伊沒辦法更動。本件車廂裡面載運的是廢土, 依規定屬於土方之一種,所以需要用專用車廂,如果異議人 說載運的是黃黏土,勢必有出土資料;況縱載運之內容物係 黃黏土,依規定也是屬土方之一種,勢必還是要用專用車廂 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5 月25日訊問筆錄),並當庭提出查 獲照片8 張以資佐證。按警員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本質 上係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構陷或為不實記載 之行為,尚須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審酌掣單警員鄭永銘與 異議人並無怨懟,實無甘冒偽造文書刑責,故為不實掣單舉 發或使公務員出具不實公文書函,致生損人不利己結果之理 ,兼衡其業到庭簽立證人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在 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違規及 舉發之經過,而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 不可採之品格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應堪信證人之證言為 真實。再觀諸卷附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所裝 載之內容物係「泥」、「土」,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 明定「砂石」及「土方」之定義下,參照前開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規定,亦應認本件營業半拖車所載運之物品係「 土方」無訛。從而,依上開證人證卷附查獲照片,本件 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車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 證據供本院查核,僅空言其所載運之物非砂石、土方云云, 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該條項 處罰違規態樣有二:「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及「專用車 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本件舉發員警舉發違規事實為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業據其於本院調 查時證述甚明,是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逕將二種不同態樣 之違規事實並列記載,而予以裁罰,容有未洽。另按行政機 關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 定之裁量範圍。亦即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 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 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又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 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 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 條亦有明定,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規 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指令及辦事細則(例如:機關內部 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 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透過憲法平等 原則之規定而具有外部效力。故依事件之性質,如無作成不 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不得為差別待遇。據此,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就 該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 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 等事項之處理細則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並於該細則第2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原處分機關基於平等原 則,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 據,即應作相同的處理,亦即於行使裁量時,即有依據該法 規命令即基準表裁罰之義務,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而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查依基準表所定,「裝載砂石土方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60,000元罰鍰;換言之,於該項交通違規情形,受處分人最 低應繳罰鍰數額為60,000元。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提出有何 相同違規事實應為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則其就異議人「裝 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僅裁罰40 ,000元,顯已逾越前揭規定及基準表所定之裁量範圍,自有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反。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 定予以裁罰,固非無見,惟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係「裝載砂 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依基準表規定,最低應 裁處60,000元罰鍰,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逾越裁量範 圍之裁處,於法尚有未合。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 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 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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