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宏義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伯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所為之北監
營裁字第裁40-A03XBN431號裁決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宏義貨運有限公司,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處
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義貨運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一般半拖車,於民國100 年1 月18
日12時許,在臺北市市○○道○○道與承德路,因有「裝載
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
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
場掣單舉發,並另將舉發通知單寄予異議人。
嗣原處分機關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處受
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業於100 年2 月15日
繳納)。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的車
所載運至彰化快官某磚窯場之黃
黏土及黑黏土,均係可回收再利用之資源,並非一般廢土,
亦非一般砂石土方。另舉發員警態度不佳,在未告知伊違規
事實為何之情況下,事後掣單補寄至車行,經
申訴後,又以
不實報告呈報上級,規避責任,身為人民褓母,其行為實令
人
堪慮。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
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
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已依規定裝
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復貨廂外框顏色依
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辦理,貨廂正後方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黑色字體
加漆號牌2.5 倍之車輛牌照號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
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 條、第3 條第6 款、第8 款亦有
明定。再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
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
號1-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
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
15款
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義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於上開時地,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掣單舉發
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0 年2 月1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03
31825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3XBN431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
可稽。而異
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並未經監理機關檢驗通過登檢為裝載
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乙節,為該車駕駛人楊毓崑於本院調
查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100 年5 月25日
訊問筆錄第1 頁)
,並有卷附之拖車車籍查詢及本院電話聯絡紀錄1 紙
可資佐
證。另前揭車輛車廂為藍色、貨廂正後方未以黑色字體加漆
車牌號碼,亦有查獲照片2 張在卷
可按,是依前開規定,
堪
認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
殆無疑義。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 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又觀之立法者之所以將裝
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
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
、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
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
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
,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
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
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
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則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
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
之
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
適用。復
參諸內政部96年3 月15日修
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所為定義:
「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
、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等語
,可知本件營業半拖車載運物品,是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 關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端視所載運之
內容物是否為「砂石、土方」,至該內容物性質上是否屬於
廢棄物、是否可回收再利用,則另屬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問題,兩者並不相衝突。
㈢查
證人即本件掣單員警鄭永銘於本院調查時
具結證稱:本件
舉發通知單是伊簽發的。當天伊在臺北市市民高架(大約在
承德路上方)執行特種警衛勤務,勤務結束準備離開時,伊
發現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聯結車沿市民高架東向西方向行
駛,伊就將該車攔停在白色的槽化線上,然後請駕駛人出示
臺北市聯結車管制通行證,該駕駛人說沒有通行證,伊就當
場舉發違規行駛,同時伊發現該車所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
半拖車並非砂石專用車輛,上去查看所載貨物為廢土,遂當
場告知及舉發,並告知駕駛人依處理細則規定,該舉發通知
單將會寄送予車主即宏義貨運有限公司。當時伊共開了2 張
罰單,都是當場舉發,並非事後補單,只是因為第二張處罰
的對象是車主,所以駕駛人毋庸簽收,只需另行
送達車主即
可。本件伊所舉發違規事實係沒有使用專用車廂,
而非專用
車廂未合於規定,舉發通知單上之所以兩項都記載是因為代
碼是共用的,伊沒辦法更動。本件車廂裡面載運的是廢土,
依規定屬於土方之一種,所以需要用專用車廂,如果異議人
說載運的是黃黏土,勢必有出土資料;況縱載運之內容物係
黃黏土,依規定也是屬土方之一種,勢必還是要用專用車廂
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5 月25日訊問筆錄),並當庭提出查
獲照片8 張以資佐證。按警員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本質
上係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構陷或為不實記載
之行為,尚須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
審酌掣單警員鄭永銘與
異議人並無怨懟,實無甘冒
偽造文書刑責,故為不實掣單舉
發或使公務員出具不實
公文書函,致生損人不利己結果之理
,兼衡其業到庭簽立證人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在
負擔
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違規及
舉發之經過,而依本件卷存
證據資料並無何
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
不可採之品格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應
堪信證人之
證言為
真實。再觀諸卷附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所裝
載之內容物係「泥」、「土」,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
明定「砂石」及「土方」之定義下,參照前開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規定,亦應認本件營業半拖車所載運之物品係「
土方」
無訛。從而,依上開證
人證述
暨卷附查獲照片,本件
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車輛」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
證據供本院查核,僅空言其所載運之物非砂石、土方云云,
其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該條項
處罰違規
態樣有二:「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及「專用車
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本件舉發員警舉發違規事實為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業據其於本院調
查時證述甚明,是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逕將二種不同態樣
之違規事實並列記載,而
予以裁罰,
容有未洽。另按行政機
關行使
法律所授與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
、
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
定之裁量範圍。亦即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
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
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又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
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
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
程序
法第6 條亦有明定,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規
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指令及辦事細則(例如:機關內部
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
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透過憲法平等
原則之規定而具有外部效力。故依事件之性質,如無作成不
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不得為差別待遇。據此,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就
該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
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
等事項之處理細則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並於該細則第2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原處分機關基於平等原
則,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
據,即應作相同的處理,亦即於行使裁量時,即有依據該法
規命令即基準表裁罰之義務,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而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查依基準表所定,「裝載砂石土方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60,000元罰鍰;換言之,於該項交通違規情形,受處分人最
低應繳罰鍰數額為60,000元。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提出有何
相同違規事實應為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則其就異議人「裝
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僅裁罰40
,000元,顯已逾越前揭規定及基準表所定之裁量範圍,自有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反。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
事證已臻明確,
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
定予以裁罰,固非無見,惟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係「裝載砂
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依基準表規定,最低應
裁處60,000元罰鍰,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逾越裁量範
圍之裁處,
於法尚有未合。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
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
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