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德勝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
00WES5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楊德勝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楊德勝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14日下午7 時19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愛國西路口,
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開立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0 年2 月24日以北監營裁字
第裁40-A00WES596號裁決書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0,800元,並吊銷牌照云云。
二、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車輛業已於96年2 月1 日在高雄縣岡山
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失竊報案,雖依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一分局北市中正一分交字第09730704900 號函說明
「…案經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系統,車
號00-000於96年2 月16日車輛已尋獲」,惟異議人確實從未
接獲警方通知尋獲,亦無受交付占有失竊車輛,更不認識違
規人王朝松,該車輛係於異議人毫不知情之狀況下被第三人
所占有並違規使用,自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第12條
第1 項第5 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要件。另因異議人對
地下錢莊有欠款,該車輛極可能係由地下錢莊佔有後再轉予
他人使用,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
按汽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前項第5 款至第
7 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5 款及第2 項固有明文。惟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立法理由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
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
罰。
四、經查:
(一)
訊據異議人楊德勝堅決否認有前述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於97年4 月14
日下午7 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愛國西路口,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值勤員警攔停舉發異議
人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並填製本件舉發
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駕車有前開
違規行為而對之
予以裁處罰鍰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
等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
通知單、裁決書、移送書各一份在卷
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自
堪認定。再異議人有於本件汽車遭舉發前之96年2 月1
日,前往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申報遭竊之情,有異議人提出高雄縣警察局高警警成
字第054648號車輛失竊證明單1 紙(本院卷第12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0 年4 月19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交字第10 030375500號函所檢附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報表1 紙(本院卷第36頁)在卷
足憑,
應堪為實情,
是本案應調查者,應係異議人是否有於
上揭車輛申報失竊
後、遭警舉發前,向警方領回上揭車輛,並涉有上揭違規
行為。
(二)本件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100 年4 月19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030375500 號函稱:「經查據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如附件),
旨揭
車輛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於
96年2 月16日9 時30分所尋獲,尋獲地為臺北市○○區○
○○路○ 段○○○ 號前。」等語(本院卷第35頁),惟經本
院
依職權傳喚系爭失竊車輛尋獲之承辦員警吳明龍,其到
庭
具結證稱:「我在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期間
,士林分局有打電話問我說本件刑案記錄登記輸入是我名
下,但我們在
偵查隊期間,沒有在找失竊車輛,會找失竊
車輛的是我們小隊長徐永鐵所承辦的,而且本件已經4 年
多,所以我對這個案件不太清楚,對在庭的異議人亦沒有
印象。一般尋獲的失竊車輛發還給被害人,都要填寫
贓物
領據表或贓物認領保管單。本件我有詢問士林分局檔案室
,士林分局承辦人員表示好像沒有歸擋,說查不到這個案
件的資料。系爭營業小客車確實有尋獲之紀錄(經提示刑
案記錄查詢結果並告以要旨),故理論上應有該
刑事案件
之卷宗留存,當初士林分局那個刑案記錄資料,尋獲地點
好像是在延平北路9 段305 號,那邊好像是我們以前社子
派出所的銀行或是當舖的拖吊保管廠,類似貸款未清,被
拖吊的集中保管廠。這個案件不是我承辦的。我只是幫忙
輸入尋獲電腦資料而已,所以我對這個案件沒有印象。系
爭營業小客車,經我查公告電子閘門資料有查到這個車子
已經被拍賣(庭呈行將企業拍賣車輛明細),該車應該有
債權問題。另該車現在的車主已變更為百羚交通有限公司
,車牌號碼亦已變更為906-F6。」等語(本院100 年6 月
23日
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又依士林分局100 年4 月27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034053000 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本院卷第39頁)之記
載,本件汽車尋獲原因為警方尋獲,尋獲時間為96年2 月
16日上午9 時30分,尋獲地點為臺北市○○○路○ 段○○○
號前,然車主領回時間欄竟未有任何記載,則異議人是否
確有領回上揭車輛,已非無疑。再經本院向士林分局調閱
上揭車輛尋獲之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0 年4 月27日北市
警士分行字第10034053000 號函覆稱:「本分局因業務承
辦人員異動等關係,無法調閱96年2 月16日尋獲營小客車
00-0000 號等相關資料,... 。」等語(本院卷第37頁)
。綜觀上揭稽證,本件除上揭警用電腦系統內之紀錄外,
並無其他
證據足認警方已將上揭車輛發還予異議人,兼以
證人吳明龍
所稱之實際承辦上揭車輛失竊案件之警員徐永
鐵、上揭車輛97年4 月14日遭舉發時之實際使用人王朝松
均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是本件依卷內稽證,尚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確已領回上揭車輛之
心證,況失竊車輛之發
還,應由車輛之所有權人填載贓物領據表或贓物認領保管
單以為
佐證,然士林分局竟無從提出該項文書以證明該情
,應認異議人所辯從未領回上揭車輛等語,洵非無據。
(三)至異議人所稱其曾向地下錢莊借貸,且上揭車輛係於93年
12月22日,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向案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購買,自95年12月10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上開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
聲請執行取回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該法院調閱98
年度司執字第2213號卷宗查證屬實,惟以上揭車輛經上開
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取回之時間為98年2 月2 日,有執行
(取回)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2 月4
日士院木98司執莊字第2213號函各1 紙(士院98年度司執
字第2213號卷第11、12頁),而本件舉發時間為97年4 月
14日,時間在上揭車輛經執行取回之前,亦乏其他證據足
認本件與上揭台新銀行聲請執行取回案件有何關連,應難
執此作為有利或不利異議人之認定。
(四)綜上,異議人上揭辯詞,既非無據,自難以本件違規時間
在車輛尋獲之後,而遽以推論異議人確有原裁決書
所載之
違規行為,本件既乏證據足認異議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
失,原處分機關據此而認異議人有違規行為云云,即非可
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使用他車車牌行駛,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處
分不察,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及
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 元,並吊銷牌照,
容有
未洽,受處分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
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
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