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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清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 534 號、第25630 號、第2705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清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 履行趙清華與唐秋如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之「調解筆 錄」所載條件(如附件所示)。 事 實 一、趙清華係職業小貨車司機,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有田紙業有限公司)載送貨物,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9 月15日13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 為新北市○○區○○○街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行至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仁愛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在上開交岔 路口處左轉彎入仁愛街時撞及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楊 明德,致楊明德倒地不起,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 傷合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等症狀而死亡。趙 清華於上開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肇事自首進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臺北縣(現已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趙清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 唐秋如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9 月1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99年9 月16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P號診斷證明 書、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各1 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附卷可參。而被害人楊明 德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頭部外傷合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 等傷害,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救治後,仍於同99年9 月16日6 時57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被害人楊明德 99年9 月16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號 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及相驗照片18張在卷可憑,是楊明德因 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第 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且以載 運貨物為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參以案 發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 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佐其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並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 被害人楊明德,導致被害人楊明德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 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99年度相字第1286號相驗卷第6 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楊明德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 ,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裁判,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上揭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其上 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導致被害人楊明德死亡之不可回復之 損害,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卷附100 年8 月24日新 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可稽,已有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取得渠等宥恕;本 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5 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前已給付 之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強制險費用,及調解成立時給付 之票面金額90萬元支票外,尚需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 記載之事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告 訴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 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為適當,是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趙清華願給付原告楊丁山、楊志清、楊志祺、楊佩琳、唐秋 如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被告自100 年9 月 15起,按月於每月之15日匯款壹萬元至原告指定之三重溪尾街郵 局帳戶,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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