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交訴字第200 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昌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4534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慶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柒
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慶昌受僱於文春得電機五金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負責騎
駕機車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4 月28
日下午3 時許,騎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區○○路由板橋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員
山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保
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前行,
適有吳秀嬌騎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直行在前,遭郭慶昌騎駕之機車擦撞,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郭慶昌涉犯
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簽結在案)。郭慶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
得駛離,而其駕車與吳秀嬌發生車禍致吳秀嬌受傷後,竟仍
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將吳秀嬌送醫,亦未報警或停留現
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為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慶昌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吳秀
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
審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吳
秀嬌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