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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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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蔡函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林志明 被   告 利耕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靖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0 年度交易字第885 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蔡函凌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林志明、利耕實業有限公司均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100 年度交易字第885 號之刑案案件被告羅尉瑜被訴過 失致重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以100 年 度交易字第885 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首揭法條說 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惟原告依法仍可對上開被告林志明、利耕實 業有限公司另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或於上 開被告林志明另被起訴及移送併案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業務 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之刑事案件中(本院樂股以100 年度交 易字第358 號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抗告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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