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蔡函凌
訴訟
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林志明
被 告 利耕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靖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0 年度交易字第885 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蔡函凌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林志明、利耕實業有限公司均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100 年度交易字第885 號之刑案案件被告羅尉瑜被訴過
失致
重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以100 年
度交易字第885 號刑事判決
諭知不受理在案,依
首揭法條說
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惟原告依法仍可對上開被告林志明、利耕實
業有限公司另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或於上
開被告林志明另被起訴及移送併案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業務
過失致
重傷害等罪嫌之
刑事案件中(本院樂股以100 年度交
易字第358 號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
抗告時,不得
上訴,並應於
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