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吳念庭
被 告 楊偉平
象牙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77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捨棄
上訴權及
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
期日,
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吳念庭就被告楊偉平涉犯過失傷害案件,雖於民
國100 年8 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本院收狀戳
暨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所印收狀時間
可憑
。惟被告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6日以10
0 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經被告上訴後,
由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77 號受理。
嗣被告於本院10
0 年8 月24日
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
判決書、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及本院錄音資料查詢1 紙
在卷
可參。是本件上訴既經撤回,
訴訟繫屬即歸於消滅,前
揭第一審判決已確定,自無案件繫屬於本院第二審。原告於
第一審審結,及被告當庭表示撤回上訴後,始向本院對被告
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之
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
十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