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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撤緩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遠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 執聲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志遠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緝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7月,並應 向被害人經思確有限公司( 下稱經思確公司) 支付新臺幣( 下同)46萬5,931 元,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確定在案。嗣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執緩字第58號案件, 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受刑人之行為 ,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7月,並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 經思確公司支付46萬5,931 元(自99年11月20日起,每月20 日給付1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 期不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於100 年1 月6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 仍未支付分文予被害人,有被害人於100 年6 月2 日、同年 7月28日(本院收文日)出具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 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提出其已分期給付款項予被害 人之證明,受刑人亦未能提出,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 緩刑之條件,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 情形,且衡酌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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