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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撤緩字第 2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案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緩字第329號),聲請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 8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予以 撤銷(100年度執聲字第2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3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中華賓士廚具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且應自98年9月25日起按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12, 500元予中華賓士廚具有限公司至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於民國98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經聲請人99年3月2日、99年4月1日、99年9月3日傳喚多 次,均未到庭提出給付予被害人中華賓士廚具有限公司之收 據。聲請人另於99年9月8日發函命受刑人提出給付收據並告 知若逾期未提出,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惟受刑人仍 不予理會。聲請人再於99年11月23日傳喚受刑人及被害人到 庭,受刑人仍未到庭提出給付之收據,且經被害人陳述受刑 人僅於99年5月21日電匯7,000元,期間被害人多次撥打電話 詢問受刑人如何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均推諉要詢問太太如 何處理後再行通知被害人,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曾主動 與被害人商談履行緩刑條件,此有99年11月23日詢問筆錄附 卷可稽。聲請人再於100年1月31日、100年4月29日、100年7 月15日傳喚受刑人到庭提出給付收據,惟受刑人均未到庭, 且本件履行期滿日為100年4月25日,受刑人迄今僅支付17,0 00元,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 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即在鼓勵惡性較輕 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 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 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 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 1之增訂理由,肇因於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 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 章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之,並於第75條 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且配合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乃明定違反該條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所謂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 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75條之 1增訂理由說明綦詳。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 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 本諸認識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 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並基此確認之事實涵攝上開「情節重 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俾作成正確合法之判斷,再依此項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認評價結果,依職權本於法律目的及公 益考量,而為合義務性、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緩刑 宣告者固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惟就具體個 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 予以撤銷之法律效果,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 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 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申言之 ,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 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況受緩刑宣 告者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之事,亦應審酌其緩刑宣告是 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而 定,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 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 ,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 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 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 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 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 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 ,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 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 ,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 必要。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 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 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 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文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 1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 3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被害人中華賓士廚具有限公司25萬元, 履行方式為:自98年9月25日起,按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12, 5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確 定在案乙事,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據,此部分事實應屬信實。又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 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其除於99 年 5月21日、99年11月23日、100年1月27日,分別以匯款方 式,先後向被害人支付7,000元、5,000元、4,000 元外,即 未曾於上開判決所定期限內,按期給付被害人賠償金等情, 業據被害人之實際負責人涂高夫於99年3月5日及99年11月23 日到署陳述在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 1 月22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存摺簿影本、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匯款申請書 影本等件附卷足憑,復為受刑人到庭所不爭執,是受刑人有 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應給付被害人25萬元,給付方式 為自98年 9月25日起,按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12,500元,至 清償完畢為止,若有1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迄至100年 8 月17日止,其僅給付被害人共計16,000元之款項(聲請書 誤載為17,000元),其餘負擔遲未履行之事實,洵屬明確。 從而,受刑人本應遵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詎其 非但未遵期如數給付,且僅清償全部應付賠償款項之6.4%即 16,000元之金額,顯將本案判決之實質確定力置於無物,並 已影響被害人之權益,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之事固屬明確,然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 可證其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 履行乙事,率爾遽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況縱令其違 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 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 否則法院如逕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負擔乙事,即認其所受之 緩刑宣告應予撤銷,此即屬裁量應行使而不行使之怠惰,當 然構成裁量上之瑕疵,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自非適法。 (二)受刑人到庭陳稱其因失業及生病欠他人金錢,且尚需負擔房 租支出及子女養育費用,經濟上有問題,又其或其家人名下 並無任何財產,為低收入戶,目前實無能力按期履行原緩刑 宣告所定之附條件負擔等語,有受刑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0年7月21日低收入證明書(效期為 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等附 卷可佐,堪認受刑人上開所稱,尚非不可採信。又受刑人除 於99年間有15萬元之薪資所得外,名下別無任何財產或所得 資料,且其於99年11月29日單日以泓貿工程有限公司為投保 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7,280元),自 100年8月2 日起之投保單位為榮利營造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0,300元 ),而其於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除99年11月至100年2 月間為泓貿工程有限公司外,自 100年3月1日起則為新北市 三峽區公所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11月1日函附受刑人95年至99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局 100年10月31日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100年10月28日函附之投保資 料存卷足考,是受刑人之家庭經濟與財產資力,顯已非屬優 渥充裕之狀態,嗣因受刑人工作不定,無法保有固定之金錢 收入來源,復無其他財產餘絀可資支付固定開銷與醫療費用 ,致其經濟生活陷入相當窘困之境,可見其未遵期履行上開 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衡情堪認確有正當之事由,而與本有支 付能力卻自始不為任何清償或避不見面之惡意不為給付之徒 ,尚屬有別。矧查,受刑人業於本院 100年10月13日調查時 ,當庭提出具體還款計劃乙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且其於100年10月20日、100年12月8日、101年1月16日、101 年2月20日,分別匯款5,000元,共計20,000元至被害人指定 之金融帳戶內,100年11月則因其父李德明於100年10月22日 逝世,其需款辦理後事致未能按期給付等情,有匯款申請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查,益徵 本件與一般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尚非可兩相比 擬,是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與有資 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要屬不同之情形,自難 徒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有給付 能力,卻主觀上顯有故違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亦徵 受刑人犯罪後之態度尚非不佳,且確有賠償之意,其已陸續 向被害人給付部分賠償金,應無恣意置諸不理之事,與一般 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 作為,二者顯有不同,是受刑人既非惡意不為給付,亦無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其有何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可言。 (三)又法治國家設置司法之目的,係在依循法定程序解決當事人 之紛爭,而非製造另一司法或社會問題,聲請人僅從形式上 調查,據以聲請裁定撤銷本件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惟此 是否真正解決問題,乃為裁判者所應慎重思考之法倫理與社 會道德問題,以符合當初准予緩刑之本旨與法治國家設置司 法解決紛爭之功能。另受刑人苟無資力遵期履行金錢給付負 擔,被害人尚得以循民事強制執行方式求償,而民事強制執 行程序中,亦有分期給付之可能,最終目的即在使被害人獲 得最大可能之損害填補,受刑人終如入監執行,其是否有資 力再繼續賠償被害人,衡情誠非無疑。況聲請人對於受刑人 是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顯有逃匿之虞或長期消極不履行等,可認違反緩刑宣告所 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並未為任何實質調查或具體說明 ,徒以受刑人外觀上未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乙事,遽予推 論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而應予撤銷緩刑云云,法律適用與 邏輯思考稍嫌跳躍,且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要 件與立法理由亦非侔合,又聲請人對受刑人有如何之具體行 為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 要之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其他明確事證資為說明及佐憑,復 參諸前揭說明,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與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 屬二事,尚難遽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甚有情節 重大之事,即推認受刑人原所受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 ,無視具體個案中,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一律逕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 意旨猶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 開各情,受刑人固有未遵期如數給付賠償金之事,然其並非 有履行負擔之清償能力,而故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惡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且目前已依還款 計劃給付,尚難認其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 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事證堪信其原宣告之緩刑 ,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仍得期待 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 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於 法尚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裁定,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 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或裁定內容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撤銷緩刑、准予減刑 、定執行刑或宣告沒收等裁定),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外,其既與論罪科刑之實體事項無關,當無禁止重複聲請 之問題,是受刑人嗣如查有積極脫產、隱匿所得及財產或長 期消極逃避償還債務等情形者,檢察官自仍得檢具相關事證 及敘明具體理由,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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