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詠憲
上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
侵占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0年度
執聲字第7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詠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詠憲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6 月,緩刑2 年,並應自100 年1 月起至6 月止,於每月10
日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同年7 月10日向
被害人耀宏儀器廠有限公司支付1 萬2 千元之損害賠償,於
100 年1 月14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0 年度執緩字第4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
竟置之不理,核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
度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
應自100 年1 月起至6 月止,於每月10日向被害人耀宏儀器
廠有限公司支付1 萬元;於同年7 月10日向被害人耀宏儀器
廠有限公司支付1 萬2 千元之損害賠償,於100 年1 月14日
確定在案
等情,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件
可稽。惟受刑人
迄今僅於本
院
開庭調查
訊問後之100 年5 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 萬元
以外,尚餘6 萬2 千元尚未給付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臺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100 年5 月23日、100 年
7 月26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共3 紙在卷
可按,且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7日進行調查訊問之時,被告亦表示會於100 年7 月
10日前匯款返還1 萬元予耀宏儀器廠有限公司,其餘款項於
同年9 月1 日前全部返還,此亦為耀宏儀器廠有限公司之
代
理人楊薇齡當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100 年6 月17日訊問筆
錄1 件可按,惟受刑人仍未於
上揭100 年7 月1 日給付耀宏
儀器廠有限公司1 萬元,此有本院100 年7 月26日電話紀錄
查詢表共2 紙附卷
可憑,
堪認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前揭確定
判決所
諭知緩刑之條件,其
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形,且衡酌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從而,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