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陳俊智
陳章炫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美玲律師
李漢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
字第511 號)及移送
併辦(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4773號、100 年
度偵續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智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章炫無罪。
事 實
一、陳章炫為陳俊瑋、陳俊智兄弟2 人之父親,3 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
俊瑋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
文化路1 段266 號18樓之諾貝爾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諾
貝爾公司)之董事長,陳俊智及陳章炫則分別為諾貝爾公司
股東,陳俊瑋因公司經營及家族財產分配等事與陳俊智、陳
章炫素有怨懟、相處不睦。陳俊智、陳章炫與陳俊智、陳俊
瑋之母親李青訓於民國99年3 月15日15時50分許,一同前往
諾貝爾公司,欲向陳俊瑋請求依約返還諾貝爾公司予陳章炫
之事,陳俊智、陳章炫在諾貝爾公司內,因認陳俊瑋未依約
返還諾貝爾公司,遂與陳俊瑋發生激烈口角爭執,陳俊瑋竟
基於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身體衝撞陳章炫(
未成傷,涉犯施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部分,未據
起訴
),陳俊智見狀竟萌生傷害犯意,以一手勾住陳俊瑋之脖子
將之架開,再以另一手毆打陳俊瑋之頭部、臉部,致陳俊瑋
受有頭面部紅腫、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陳章炫亦憤而徒
手拍打陳俊瑋之後腦勺1 下(惟未成傷,詳如後述無罪部分
)。陳俊智、陳章炫
復於同年4 月6 日14時30分許,持諾貝
爾公司寄發之股東會開會
通知書前往諾貝爾公司,並欲以公
司股東身分進入諾貝爾公司員工辦公區域查核帳冊,遭陳俊
瑋拒絕,3 人遂在諾貝爾公司大廳進入辦公室入口門前發生
口角爭執,陳俊瑋
乃舉起雙手並以身體阻擋陳章炫、陳俊智
進入辦公室內,同時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
明知陳章炫站立之門邊為牆壁,仍以身體衝撞陳章炫碰撞牆
壁,同時以右手抓住陳章炫之左手腕甩向牆壁,致陳章炫受
有左肩疼痛、左腕扭傷、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而陳俊智亦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俊瑋臉部2 下,致陳俊瑋
受有左眼球鈍傷併前房出血、結膜下出血、視網膜挫傷等傷
害。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結束衝突。
二、案經陳俊瑋、陳章炫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下同)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證人即
告訴人陳俊瑋、陳章炫於警詢時
之陳述,及證人胡蕙敏、黃正鑫、陳淑惠、楊淑娟、范國晏
、侯志誠、李青訓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未經
具結
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陳俊瑋、陳俊智、陳章炫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為
傳聞證據,本院
審酌該陳述之內容
,並考量除證人范國晏、侯志誠外,其餘證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經
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
當事人為
交互詰問,認前揭證
人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情
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
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
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
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
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瑋、陳章炫於檢察官偵查時
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3 人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
上揭證人於審理中亦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3 人之
對
質詰問權,應認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瑋、陳章炫於偵查中之
證
言,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均未經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
,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
引其餘非屬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
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陳俊瑋固坦承於99年4 月6 日14時30分許,在其經
營之諾貝爾公司內,曾與告訴人陳章炫、被告陳俊智在辦公
區入口門前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陳章炫,也沒有推擠他
,陳章炫如何受傷伊不知道,伊只有張開雙手阻擋陳章炫、
陳俊智進來,沒有推擠他們等語。查:
(一)被告陳俊瑋於99年4 月6 日14時30分許,在諾貝爾公司內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告訴人陳章炫身體之事實,
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章炫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99年4 月6 日
伊與陳俊智前往諾貝爾公司,伊要進去諾貝爾公司辦公室
,在大廳要進入OA辦公室櫃臺旁邊的門口,與陳俊瑋發生
口角爭執及身體衝突,當時伊有踏進去辦公室,但被陳俊
瑋撞出來,陳俊瑋用身體撞伊至少2 、3 次,還有用手抓
住伊的左手腕用力甩開撞到牆壁,造成伊左肩、左手腕及
身體左側碰撞到牆壁,伊有痛苦地喊叫等語明確(詳本院
卷一第213-21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俊智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99年4 月6 日伊與陳章炫到諾貝爾公司開會,
伊要進入辦公室,陳俊瑋不讓伊及陳章炫進入而用手阻擋
伊,雙方發生口角爭執,
彼此身體非常靠近,陳俊瑋用身
體衝撞陳章炫至少2 、3 次以上,時間持續好幾秒,陳章
炫往後退,陳俊瑋也有用手抓陳章炫的手去撞牆壁,第一
時間伊沒有去確認陳章炫的傷勢,是第二波衝突後,警察
到場,伊才看到陳章炫的左手手腕有出血的情形等語相符
(詳本院卷一第204-212 頁)。
(二)經本院
勘驗諾貝爾公司裝設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畫面顯示
99年4 月6 日14時30分許,被告陳俊瑋、告訴人陳章炫及
被告陳俊智3 人在站諾貝爾公司辦公室入口門前,發生激
烈口角爭執,且彼此身體接近,被告陳俊瑋與告訴人陳章
炫、被告陳俊智面對面並舉起雙手阻擋
渠等2 人進入辦公
室,同時不斷以身體衝撞阻擋告訴人陳章炫、被告陳俊智
進入辦公室,迫使告訴人陳章炫、被告陳俊智2 人退至門
外等情,有本院101 年4 月24日審理時製作之勘驗筆錄及
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在卷
可參(詳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2
8 頁、第34-42 頁)。佐以證人即諾貝爾公司員工楊淑娟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4 月6 日陳俊智、陳章炫都
有用身體出力往前想要進去辦公室,但最後都沒有進去辦
公室,因為被陳俊瑋擋在門口,所以陳章炫、陳俊智2 人
都退到外面去等語;證人即諾貝爾公司員工黃正鑫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99年4 月6 日陳俊智、陳章炫在門口往前
推擠要進入作業區,陳俊瑋用肚子阻擋,用肚子往陳俊智
、陳章炫的方向推擠等語觀之(詳本院卷一第88頁、第16
2 頁),足見被告陳俊瑋確實有在諾貝爾公司辦公室入口
處以身體衝撞告訴人陳章炫,使告訴人陳章炫及同案被告
陳俊智均退出門外之行為,是以,證人即陳俊瑋之妻子陳
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陳俊智有進入員工辦公室,陳
章炫在外面沒有跟著進來,陳俊瑋沒有利用身體阻擋陳章
炫進入,是陳俊智擋住陳章炫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67 頁
),係迴護被告陳俊瑋之詞,不足採信,亦可認被告陳俊
瑋辯稱當日沒有推擠告訴人陳章炫等語,與事實不符,所
辯亦非可採。
(三)次查,被告陳俊瑋與告訴人陳章炫、被告陳俊智在前揭地
點發生衝突,被告陳俊瑋並以身體往前推擠、撞擊告訴人
陳章炫,業如前述,而被告陳俊瑋既能以一人之身體同時
抵擋執意欲進入辦公區域之告訴人陳章炫、被告陳俊智2
人,甚至將告訴人陳章炫及被告陳俊智2 人均擠出門外,
顯見其推擠、撞擊告訴人陳章炫力道之猛,再參以告訴人
陳章炫確實受有左肩疼痛、左腕扭傷、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有告訴人陳章炫於當日衝突發生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
由醫院出具之中英醫院99年4 月6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
,並有中英醫療財團
法人中英醫院99年11月2 日(99)中
事字第230 號函
暨所附病情說明書各1 份在卷
可佐(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26 號偵查卷第35
頁、第139-140 頁),復
參酌前揭被告陳俊瑋衝撞告訴人
陳章炫、被告陳俊智之情狀,可認告訴人陳章炫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被告陳俊瑋用手抓住其左手手腕甩向牆壁之情
,及證人陳俊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陳俊瑋用手抓告
訴人陳章炫之手去撞牆壁等語,均非攀誣之詞,為可採信
。至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雖無法明確看出被告陳俊瑋用手抓
住告訴人陳章炫之手腕甩向牆壁之情形,然查,該監視錄
影器係架設於諾貝爾公司辦公室內部天花板處朝外以固定
角度拍攝,而被告陳俊瑋與告訴人陳章炫、被告陳俊智3
人發生衝突處為諾貝爾公司辦公室入口處,該處甚為狹小
,且渠等3 人在入口處彼此身體近距離接觸並發生推擠,
上開監視錄影器因拍攝角度、距離及案發當時當事人身體
阻擋等因素,無法完全呈現案發當時各當事人身體移動之
所有細部動作,乃屬當然,且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
告陳俊瑋係側身背對鏡頭,其右手之細部動作大多遭其身
軀阻擋,是尚難僅憑監視錄影器畫面未能明確看出被告陳
俊瑋右手之細部動作,即執為被告陳俊瑋有利之認定,
併
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陳俊瑋與告訴人陳章炫、被告陳俊智發生衝突
之地點僅為一扇門之寬度,且與告訴人陳章炫、被告陳俊
智相對而站,當可輕易知悉告訴人陳章炫身旁緊鄰牆壁,
倘以身體衝撞或朝告訴人陳章炫方向推擠,告訴人陳章炫
之身體即會撞到牆壁而可能受傷,
詎被告陳俊瑋仍以身體
往前推撞告訴人陳章炫,並用右手抓住告訴人陳章炫之左
手手腕甩開,致告訴人陳章炫之身體及手腕均撞向旁邊牆
壁,顯見被告陳俊瑋主觀上具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
之犯意
無訛。又告訴人陳章炫因被告陳俊瑋上開行為,受
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告訴人陳章炫傷勢與被告陳俊
瑋上開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為明確。綜上,被告
陳俊瑋辯稱其未打告訴人陳章炫,亦未推擠告訴人陳章炫
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被告陳俊瑋上揭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二、訊據被告陳俊智對於99年3 月15日15時50分許,在諾貝爾公
司內以手架住告訴人陳俊瑋脖子,並於99年4 月6 日14時30
分許,在諾貝爾公司內,徒手毆打告訴人陳俊瑋臉部,造成
告訴人陳俊瑋受有傷害之事實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99年3 月15日伊架住陳俊瑋脖子是要制止他
繼續衝撞父親陳章炫,當日也沒有毆打陳俊瑋頭部,99年4
月6 日伊出手毆打陳俊瑋是因為陳俊瑋一直衝撞陳章炫,伊
僅是出於
正當防衛或是義憤傷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俊智於99年3 月15日15時50分許,在諾貝爾公司內
傷害告訴人陳俊瑋身體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瑋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被陳俊智拉住脖子直接往
後摔,碰到右後方的桌子,造成會客桌及花瓶翻倒等語明
確(詳本院卷二第12-13 頁),核與證人楊淑娟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99年3 月15日陳俊智、陳俊瑋、陳章炫在諾
貝爾公司內櫃臺前面的大廳發生爭吵,伊在櫃臺處站起來
看,有看到陳俊瑋被陳俊智架住,陳俊智用一隻手架著陳
俊瑋,另外一隻手出拳打陳俊瑋的臉,伊不記得陳俊瑋被
打之後有何反應,伊看到陳俊瑋被打就進去叫老闆娘過來
等語相符(詳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90 頁反面),並與證
人即諾貝爾公司員工胡蕙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
3 月15日陳俊智、陳章炫到諾貝爾公司,伊有聽到爭執聲
音,還有桌子倒下的聲音,伊從櫃臺起身察看,看到桌子
翻倒及陳俊瑋跌倒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54 頁);證人黃
正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3 月15日伊沒有看到陳俊
智、陳俊瑋、陳章炫3 人發生爭執的經過,但是伊有聽到
3 人爭執的聲音,當日陳俊智、陳章炫到達諾貝爾公司之
前,陳俊瑋並無受傷的情形,3 人發生爭執之後,伊看到
辦公室的擺設、花瓶碎裂在地上,看起來是發生爭執過後
的情形,陳俊瑋有告訴現場員工他要去驗傷等語(詳本院
卷一第160 頁);證人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3
月15日陳俊智、陳章炫有前往諾貝爾公司請求返還辦公室
,3 人吵架的時候有比手劃腳,伊當時在大廳與辦公室之
間來回,沒有看到3 人打架的情形,是員工跟伊說他們打
得很激烈,伊出去看就發現桌子、椅子倒地,花瓶破掉,
還有陳俊瑋受傷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65-166 頁反面);
證人李青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3 月15日有與陳俊
智、陳章炫一同前往諾貝爾公司請求返還辦公室,但員工
都在上班,所以陳俊瑋沒有返還辦公室,3 人就開始爭吵
,陳俊瑋就罵陳章炫不好聽的話,陳俊瑋就頂住陳章炫,
伊有跟陳俊瑋說陳章炫是你爸爸不能衝撞他,陳俊智就衝
過來架開陳俊瑋的脖子,2 人就跌倒並且碰到桌子等語大
致相符(詳本院卷一第169-170 頁反面)。而證人陳淑惠
雖為告訴人陳俊瑋妻子,證人楊淑娟、胡蕙敏、黃正鑫等
人則為諾貝爾公司員工,均與告訴人陳俊瑋具有業務上從
屬關係或親屬關係,然上開證人均於99年3 月15日衝突發
生時在場目擊或親自聽聞爭吵聲音,所證述之內容均為親
身經歷或見聞之事,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經過具結
程序擔保證言之
憑信性,倘若渠等欲迴護告訴人陳俊瑋,
亦僅是對於被告陳俊瑋被訴99年4 月6 日之傷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犯行部分含糊證稱「不記得」或「沒有看到」等語
,當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設詞誣指被告陳俊智上開傷害
犯行之理,是以,
堪認上開證
人證述之內容,均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又觀諸告訴人陳俊瑋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陳俊瑋受傷照片
可知(詳同上偵查卷第72-73 頁、第178 頁),告訴人陳
俊瑋99年3 月15日所受傷勢為頭面部紅腫、擦傷、頸部擦
傷,核與證人楊淑娟證述被告陳俊智用手架住告訴人陳俊
瑋脖子並徒手毆打陳俊瑋臉部之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害部
位及傷勢均相符,足認被告陳俊智於99年3 月15日確實有
用手架住告訴人脖子並徒手毆打陳俊瑋臉部之傷害行為無
訛。
(二)被告陳俊智雖主張99年3 月15日係基於正當防衛始用手勾
住告訴人陳俊瑋脖子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
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當日被告陳俊智、被告陳章
炫與告訴人陳俊瑋在諾貝爾公司內爆發口角衝突,告訴人
陳俊瑋並以身體撞向被告陳章炫等情,業據證人李青訓證
述
綦詳,已如前述,且證人黃正鑫、陳淑惠、胡蕙敏、楊
淑娟等人均證稱當日被告陳俊智、同案被告陳章炫與告訴
人陳俊瑋在諾貝爾公司內有大聲爭吵之情形,顯見當時被
告陳俊智、被告陳章炫與告訴人陳俊瑋3 人均因激烈口角
爭執而處於情緒激動且彼此近身接觸之狀態,告訴人陳俊
瑋雖同時以身體頂向被告陳章炫而有施暴行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之行為,然被告陳俊智當下亦可出聲制止或以手輕推
之方式將2 人分開,詎被告陳俊智與告訴人陳俊瑋為口角
衝突後,竟捨上開和平途徑不為,率以手架住告訴人陳俊
瑋之脖子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陳俊瑋臉部,其所為顯係因口
角衝突及看見告訴人陳俊瑋之肢體舉動而萌生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所為傷害犯行,客觀上難認其所為係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
有間。再查,告訴人陳俊瑋因被告陳俊智上開行為,受有
頭面部紅腫、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有臺北縣立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第B991644 號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
可稽(
詳同上偵查卷第72-73 頁),故告訴人陳俊瑋傷勢與被告
陳俊智上開行為,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陳俊智於99年4 月6 日14時30分許,被告陳俊智在諾
貝爾公司內,徒手毆打告訴人陳俊瑋臉部之事實,業經被
告陳俊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
瑋、證人楊淑娟、胡蕙敏、黃正鑫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
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俊智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陳俊智雖主張上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等語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
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99年4 月6 日告訴人陳俊瑋
在上揭時、地,張開雙手以身體阻擋被告陳俊智、被告陳
章炫進入諾貝爾公司辦公室,同時以身體推擠、撞擊被告
陳章炫,使陳章炫撞向牆壁受有傷害,告訴人陳俊瑋又以
右手抓住被告陳章炫之左手手腕甩向牆壁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又依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觀之,
告訴人陳俊瑋以身體衝撞被告陳章炫後,被告陳章炫已往
後退出門口並朝大廳方向移動,僅剩被告陳俊智與告訴人
陳俊瑋及陳俊瑋之妻子陳淑惠3 人在門口交談,約3 秒後
被告陳俊智始舉起右手朝告訴人陳俊瑋臉部揮拳,是以,
告訴人陳俊瑋雖先有以身體衝撞被告陳章炫、被告陳俊智
之不法侵害行為,然被告陳章炫已因告訴人陳俊瑋之侵害
行為退至門外離開現場,告訴人陳俊瑋於被告陳章炫離開
門口後,亦未再以身體撞擊被告陳俊智,足見告訴人陳俊
瑋所為之不法侵害已經結束,被告陳俊智於侵害結束後對
告訴人陳俊瑋所為之攻擊行為,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又查,告訴人陳俊瑋因被告陳俊智上開行為,受有左眼
球鈍傷併前房出血、結膜下出血、視網膜挫傷等傷害,有
臺北縣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第B992152 號驗傷診斷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第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
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74
-77 頁),足認告訴人陳俊瑋所受傷害與被告陳俊智上開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被告陳俊智復主張其上開2 次傷害告訴人陳俊瑋之行為,
均應構成義憤傷害罪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
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
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謂
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判例要旨、30年上字第2078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俊智於99年3 月15日及同
年4 月6 日毆打告訴人陳俊瑋之前,均曾與告訴人陳俊瑋
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陳俊瑋並有以身體衝撞被告陳俊智
之父親即被告陳章炫之行為,然告訴人陳俊瑋所犯施暴行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自有相
關事證足資審論,並予論罪
科刑,又告訴人陳俊瑋上開行
為雖造成被告陳章炫受有身體傷害而於法律上及道德上均
應予譴責非難,然其施暴行之手段尚非殘暴,或對於陳章
炫之生命、身體造成急迫且嚴重之危險,在客觀上,尚非
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否則豈非鼓勵他人均得
恣意於口角及肢體衝突時以暴制暴?從而,
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判例要旨,被告陳俊智上開2 次傷害犯行,均非構成
義憤傷害罪。
(五)綜上,被告陳俊智前開所辯,均為
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其於99年3 月15日以手架住告訴人陳俊瑋脖子並毆打陳俊
瑋臉部,及同年4 月6 日徒手毆打告訴人陳俊瑋臉部之犯
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即告訴人陳俊瑋與被告陳俊智為兄弟關係,被告即告訴
人陳章炫則為陳俊瑋、陳俊智之父親,3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
陳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核被告陳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被告陳俊瑋、陳俊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
傷害罪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檢察官另就被告陳俊瑋於
99年4 月6 日傷害告訴人陳章炫之犯行
聲請移送併辦,核與
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
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又被告陳俊瑋於99年4 月6 日先以身體衝撞告訴
人陳章炫,再抓住告訴人陳章炫之手腕甩向牆壁之行為;及
被告陳俊智於99年3 月15日以手勾住告訴人陳俊瑋脖子再徒
手毆打陳俊瑋臉部、99年4 月6 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2 下
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地為之,且傷害單一被害人之身體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陳俊智上開2 次傷害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俊
瑋身為告訴人陳章炫之子,且學歷為博士畢業,竟不思尊親
盡孝,反因財產糾紛與告訴人陳章炫反目成仇、屢生口角,
不僅以言語忤逆告訴人陳章炫,甚至仗勢自己身材高大壯碩
,屢次於口角衝突時以身體推擠、撞擊告訴人陳章炫,致告
訴人陳章炫撞向牆壁而受有傷害,所為顯罔顧人倫,應予非
難;而被告陳俊智為告訴人陳俊瑋之胞弟,未見被告陳俊智
尊敬兄長、和睦相處,且其學歷為碩士畢業,遇有與告訴人
陳俊瑋理念不合之處,竟捨理性和平之溝通途徑不為,率以
傷害告訴人陳俊瑋身體之方式解決糾紛,顯然欠缺對於他人
身體法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陳俊瑋
、陳俊智2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時所受刺激、告訴人陳俊瑋及陳章炫分別受傷之程度
,及被告陳俊智坦承部分犯行、亦當庭表達對告訴人陳俊瑋
之歉意,被告陳俊瑋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
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俊智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章炫於99年3 月15日15時50分許,與
同案被告陳俊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18樓其等
投資設立之諾貝爾公司內,因公司財務問題與告訴人陳俊瑋
發生糾紛,陳章炫、陳俊智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陳俊
智徒手毆打陳俊瑋臉部(陳俊智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認定如
上),陳章炫則徒手毆打陳俊瑋後腦勺,致陳俊瑋受有頭面
部紅腫、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章炫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
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
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
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63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章炫涉犯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俊
瑋之指訴、證人胡蕙敏、楊淑娟、范國晏之證述,及臺北縣
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陳章炫固坦承於99年3 月15日15時50分許,曾與同案被
告陳俊智一同前往諾貝爾公司,並與告訴人陳俊瑋發生口角
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去請求陳俊
瑋返還不動產,陳俊瑋罵伊掏空、養女人、找黑道、逃漏稅
,並衝撞伊,伊沒有動手打陳俊瑋,陳俊瑋怎麼受傷的伊不
知道等語。經查:
(一)99年3 月15日15時50分許,被告陳章炫與其前妻李青訓、
被告陳俊智一同前往諾貝爾公司,欲請求告訴人陳俊瑋返
還諾貝爾公司辦公室未果,雙方即爆發口角衝突,告訴人
陳俊瑋利用近身接近之機會,以身體撞擊被告陳章炫,被
告陳俊智另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架住告訴人陳俊瑋脖子並
徒手毆打告訴人陳俊瑋臉部,被告陳章炫則徒手拍打告訴
人陳俊瑋後腦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俊瑋指訴歷歷,核
與證人楊淑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陳俊瑋被陳俊智
用一隻手架著,陳俊智另外一隻手有出拳打陳俊瑋的臉,
之後陳章炫也有打陳俊瑋的後腦勺等語(詳本院卷一第85
-90 頁);證人胡蕙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陳俊瑋與
陳章炫有爭吵,陳俊智以為陳俊瑋要打陳章炫,就架住陳
俊瑋的手,陳章炫就毆打陳俊瑋的頭等語(詳本院卷一第
158 頁);證人李青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去諾貝爾
公司是要求陳俊瑋返還辦公室,但是員工都還在上班,所
以沒有返還辦公室,陳俊瑋及陳章炫、陳俊智就開始爭吵
,陳俊瑋罵陳章炫不好聽的話,也用身體頂住陳章炫,陳
俊智有用手架住陳俊瑋,隨後陳俊智、陳俊瑋都跌倒撞到
桌子,伊沒有看到陳章炫有無出手打陳俊瑋等語大致相符
(詳本院卷一第169-170 頁),堪認被告陳章炫於99年3
月15日確實有在被告陳俊智架住告訴人陳俊瑋脖子並摔倒
在地後,徒手拍打告訴人陳俊瑋後腦勺1下之行為。
(二)告訴人陳俊瑋雖指訴99年3 月15日遭被告陳章炫及同案被
告陳俊智毆打而受有傷害等語,然查,告訴人陳俊瑋當日
因與被告陳章炫、同案被告陳俊智發生口角後,遭同案被
告陳俊智以手架住頸部並徒手毆打其臉部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而告訴人陳俊瑋所受傷勢為「頭面部紅腫、擦傷、
頸部擦傷」,此觀告訴人陳俊瑋提出之臺北縣立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第B991644 號驗傷診斷書
所載檢查結果及檢
查解析圖,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
訴人陳俊瑋受傷照片7 張至明(詳同上偵查卷第72-73 頁
、第178 頁),是告訴人陳俊瑋前揭傷勢及受傷部位核與
被告陳俊智之攻擊行為相符,顯然為被告陳俊智之前揭傷
害行為所造成。此外,告訴人陳俊瑋於當日案發後立即前
往醫院就醫,然該驗傷診斷書並未記載告訴人陳俊瑋之後
腦勺部位有何受傷情形,足認被告陳章炫雖有上開徒手拍
打告訴人陳俊瑋後腦勺之行為,惟並未致告訴人陳俊瑋受
有傷害,即難以傷害罪相繩。
(三)按所謂共同
正犯之犯意聯絡,本即應包含共同之「知」與
「欲」,即
共同正犯間必須存有對共同
行為分擔可能產生
之結果與
構成要件將要實現此一事項,具備知與欲之相互
作用,亦僅在各行為人均具備如此之主觀計畫下,方得依
據功能支配觀點之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將共同正犯
各人之所為亦當作他人所為,即將每位參與者均視為一犯
罪共同體,對所有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之全部犯
罪貢獻,適用直接之交互歸責原則,命所有之共同正犯均
負起全部之責任。基此,告訴人陳俊瑋即便曾遭被告陳俊
智徒手攻擊成傷,然既無證據顯示其所受上述傷害與被告
陳章炫對其拍打後腦勺之所為有何關連,如仍欲論斷被告
陳章炫共犯之罪,自須以
積極證據證明其與實行構成要件
行為之被告陳俊智之間確具有犯意之聯絡方可。但查,當
日被告陳章炫、陳俊智前往告訴人陳俊瑋經營之諾貝爾公
司目的係為請求陳俊瑋依約返還辦公室,且雙方係經過一
番口角爭執後始有被告陳俊智攻擊之舉措,並非一見到告
訴人陳俊瑋即聯手展開攻擊行為,足認被告陳俊智傷害告
訴人陳俊瑋之行為,係因爭吵及看見告訴人陳俊瑋推擠被
告陳章炫後始萌生傷害陳俊瑋之犯意,難認被告陳章炫及
陳俊智當日前往諾貝爾公司之前,即已有共同傷害告訴人
陳俊瑋之犯罪計畫。又告訴人陳俊瑋、被告陳章炫、陳俊
智3 人從發生口角爭執及近身接觸,至被告陳俊智攻擊告
訴人陳俊瑋後2 人一起跌倒在地之過程,均係短時間內即
完成之舉動,實難想像被告陳章炫於被告陳俊智徒手毆打
告訴人陳俊瑋頭部之際,能於瞬間與被告陳俊智產生傷害
之犯意聯絡。另本件衝突過程中,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
陳章炫有何吆喝被告陳俊智繼續攻擊告訴人陳俊瑋,以為
傷害之任何言語,故被告陳章炫對被告陳俊智上開所為究
竟有無具備共同犯罪之認知與意欲,既難單以告訴人陳俊
瑋之指陳內容獲致確認,本案實不得遽將被告陳章炫逕予
評價為傷害告訴人陳俊瑋之共同正犯,而令其對於被告陳
俊智傷害告訴人陳俊瑋之傷害行為共負其責。
五、綜上各述,公訴人指述被告陳章炫毆打告訴人陳俊瑋後腦勺
之行為,既未成傷,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公訴人
另認被告陳章炫對告訴人陳俊瑋之受傷結果,應與被告陳俊
智負共同傷害之責,所憑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
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
意旨,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陳章
炫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
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